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4-06-27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此为该外方当事人在我国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便无需引用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引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在我国法律与该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对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有独创性的外国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该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法律与该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若该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在国亦是《保护丈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之处,我国已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故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而仅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相应法条即可。但在其他领域,如工业产权领域中的企业名称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一企业名称只有在我国登记后方受保护,此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也没有颁布专门的法规,规定对外方企业名称或商号在我国不履行登记手续,同样在我国可受保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则应引用上述国际公约。

  1权利人要求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在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刑事责任等方式。人民法院还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依法对侵权人子以民事制裁,收缴其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及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罚款。应该讲,不论是外方当事人侵权,还是中方当事人侵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相同的,且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是,在外方当事人指控中方当事人侵权的诉讼中,外方当事人常常要求中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最为常见的一种为“判令被告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或专利权等等”。外方当事人的此种诉讼请求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不再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此种判决的法律依据。另外,从法律上讲,即使侵权人作出了保证不再侵权的承诺也是没什么意义的。若侵权人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重新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新的侵权责任,包括足额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者的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侵权人侵权行为严重或者反复侵权的情况,权利人可以依据我国新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2当事人聘请外国律师的律师费,以及聘请中国律师的律师费中的非合理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从而支付了律师费,可以认定此笔律师费的支出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该负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外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1条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因此,外方当事人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其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考虑。同样,有些中方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诉讼发生之前聘请了外国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咨询费或代理费,胜诉后要求外方当事人予以赔偿,此种请求亦不会得到支持。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的律师资格,即使其为中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此种费用不是律师费,对方当事人在败诉的情况下,不应负有赔偿责任。这就如同我国公民在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样,若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支付了所谓的代理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即使委托人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人民法院的一般作法也是不予支持。另外,因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公民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根本不具备代理中国公民或法人在中国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资格,该律师费的支出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不论是中方当事人还是外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中国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方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为诉讼的,从我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涉外诉讼的当事人为委托中国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经胜诉方主张,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现在我国律师费,一般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进行收取的,即诉讼标的额越大,律师收费则越高。在个别情况下,经律师的煽动,当事人将诉讼标的额提的很高,律师也收取了较高的律师费,而在此当事人胜诉后,法院并未全额满足其赔偿请求数额,甚至仅支持了很小的一部分,如请求了1 000万元,法院仅依据事实及法律支持了10万元,若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除了按诉讼标的额的高低收取律师费之外,委托人可与其代理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数额,即协议收费。协议收费的数额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业务水以及知名度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又无客观衡量的标准,例如没有衡量某个案件难易程度,某个律师的知名度的大小的客观标准。这样会导致协议收取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若这种律师费也让败诉方承担,也是不合理的。那么,何为合理的律师费呢?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合理的律师费的依据。该收费标准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涉外案件的律师费的收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律师费应按疑难复杂、涉外案件收取。应该指出的是,按权利人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以上述司法部等部门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的收取律师费,让败诉方全部予以赔偿也并非一定是合理的。在权利人的主张的赔偿额与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合理的律师费应依据律师收费标准按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计算,而不应依据当事人起时主张的赔偿额计算。如上文所提及的权利人主张1 000万元赔偿额,而法院仅支持10万元的情况,法院支持的合理的律师费就应以10万元作为标的额进行计算。这样作的目的也是促使权利人正确的行使诉权,防止权利的滥用。

  3当事人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当事人除了支付律师费之外,一般还要支出调查驭证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对于上诉费用,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败诉方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负有赔偿责任。胜诉方在要求赔偿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支付凭证、发票等,并且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同时,胜诉方应证明这些支出是必要的,且是合理的。以住宿费为例,假如一外方当事人到法院参加庭审,庭审时间为一天,而该外方当事人在一五星级宾馆住了半个月,期间其还从事了其他的业务活动。此种的住宿费要求败诉方全部赔偿便是不合理的。对于住宿费,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普通住宿标准,如每天200元,然后乘以法院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在该地停留的天数。对于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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