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3-01-18 17: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为什么要仲裁?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已成为解决这种争议普遍采用的方式。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
 一、为什么要仲裁?

  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已成为解决这种争议普遍采用的方式。

  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

  中国一向提倡并鼓励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早在1956年,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便已宣告成立。40多年来,中国的涉外仲裁事业获得长足进展,成绩显著。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位,裁决的公正性得到国内外的一致公认,案件的当事人涉及到世界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已成为世界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

二、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五次修订了它的仲裁规则。2000年修订的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生效。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经过四十余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机构设置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有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使用统一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总会和深圳分会、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仲裁委员会设立大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长沙办事处、重庆办事处和成都办事处等五个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以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并提供仲裁咨询。

四、受案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其中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

五、程序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案件的监督性。仲裁委员会实行裁决书稿核阅制度,监督并管理仲裁程序,确保裁决公正;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3、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协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经济界、贸易界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page]

七、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1956年4月成立之际,便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4年两次修改并完善其仲裁规则。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再次于1995年和1998年修订了仲裁规则。随着中国国内和涉外仲裁体系的变化,为了适应新形式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再次于2000年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现行的仲裁规则于2000年9月 5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五章共91条。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均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八、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即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具有一支由高质量专业人士组成的仲裁员队伍,从而确保仲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的现行仲裁员名册中共有492名仲裁员,其中158位仲裁员来自香港、澳门特区和其它国家。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5)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般来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和普通程序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情况下,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有权自由地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九、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全权委托。

十、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抗辩。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而不是由仲裁庭或仲裁员作出。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优点在于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进行的较早阶段,解决管辖问题,便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作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可援引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决定。

十一、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page]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二、普通程序

  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外,仲裁案件一般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完成必备的申请手续。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或30天内(国内案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涉外案件)或45天内(国内案件)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共同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涉外案件)或6个月内(国内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书。但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适当延长期限。

十三、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或反请求。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仲裁庭有权以灵活的方式审理案件,其目的在于快捷地解决争议。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结束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但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请求秘书长适当延长此期限。

十四、审 理

  仲裁案件的审理,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参考国际惯例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案件的审理程序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一律平等,都有充分的机会陈述各自的观点和主张。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指定专家或鉴定人就专门问题提出报告或作出鉴定。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为了有效地组织仲裁程序和便于审理,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程序和期限等问题作出决定。

十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双方有调解愿望,或一方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不成功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多年的实践表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可以吸取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更快地解决争议,化干戈为玉帛,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并有利于争议各方保持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国仲裁的这一做法,已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赞同。

十六、裁 决

  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除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理由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外,裁决书均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也可以申请仲裁庭就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必要,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或补充,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或补充。该书面更正或补充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或者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仲裁委员会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可以自案件的开始至最终结束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良好的服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为什么要仲裁?

  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已成为解决这种争议普遍采用的方式。

  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

  中国一向提倡并鼓励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早在1956年,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便已宣告成立。40多年来,中国的涉外仲裁事业获得长足进展,成绩显著。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位,裁决的公正性得到国内外的一致公认,案件的当事人涉及到世界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已成为世界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

二、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page]

  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五次修订了它的仲裁规则。2000年修订的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生效。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经过四十余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机构设置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有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使用统一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总会和深圳分会、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仲裁委员会设立大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长沙办事处、重庆办事处和成都办事处等五个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以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并提供仲裁咨询。

四、受案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其中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

五、程序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案件的监督性。仲裁委员会实行裁决书稿核阅制度,监督并管理仲裁程序,确保裁决公正;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3、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协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经济界、贸易界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七、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1956年4月成立之际,便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4年两次修改并完善其仲裁规则。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再次于1995年和1998年修订了仲裁规则。随着中国国内和涉外仲裁体系的变化,为了适应新形式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再次于2000年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现行的仲裁规则于2000年9月 5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五章共91条。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均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八、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即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具有一支由高质量专业人士组成的仲裁员队伍,从而确保仲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的现行仲裁员名册中共有492名仲裁员,其中158位仲裁员来自香港、澳门特区和其它国家。[page]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5)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般来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和普通程序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情况下,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有权自由地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九、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全权委托。

十、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抗辩。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而不是由仲裁庭或仲裁员作出。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优点在于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进行的较早阶段,解决管辖问题,便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作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可援引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决定。

十一、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二、普通程序

  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外,仲裁案件一般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完成必备的申请手续。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或30天内(国内案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涉外案件)或45天内(国内案件)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共同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涉外案件)或6个月内(国内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书。但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适当延长期限。

十三、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或反请求。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仲裁庭有权以灵活的方式审理案件,其目的在于快捷地解决争议。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结束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但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请求秘书长适当延长此期限。[page]

十四、审 理

  仲裁案件的审理,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参考国际惯例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案件的审理程序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一律平等,都有充分的机会陈述各自的观点和主张。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指定专家或鉴定人就专门问题提出报告或作出鉴定。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为了有效地组织仲裁程序和便于审理,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程序和期限等问题作出决定。

十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双方有调解愿望,或一方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不成功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多年的实践表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可以吸取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更快地解决争议,化干戈为玉帛,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并有利于争议各方保持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国仲裁的这一做法,已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赞同。

十六、裁 决

  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除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理由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外,裁决书均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也可以申请仲裁庭就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必要,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或补充,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或补充。该书面更正或补充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或者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仲裁委员会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可以自案件的开始至最终结束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良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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