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涉外收养立法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4-08-26 14: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涉外收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关系。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收养的当事人、收养的内容和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方面与境外有关系。我国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外收养行为仅涉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涉外收养, 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关系。所谓涉外因素, 是指收养的当事人、收养的内容和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方面与境外有关系。我国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外收养行为仅涉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子女,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外国子女, 中国人在外国收养子女以及中国人在境内收养外国子女的情形。

  1.明确收养中心职权,设立监督机构

  中国收养中心自1996 年6 月24 日正式成立便明确划归为民政部辖属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民政部包揽了整个涉外收养,自办自送,自己审查,自己送养,集跨国收养的中央机关、送养人于一身,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针对以上诟病,结合《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革:一方面,明确中国收养中心在涉外收养的独立职权,主要包括:承担社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与外国收养中心申请人联系以及负责审查儿童福利院的送养儿童是否符合条件以及审查送养人的资格等涉外收养具体事务;另一方面,民政部应当另行下设涉外收养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收养中心的工作予以监督,但不得直接干涉中国收养中心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2.规定强制公证制度,引入司法监督

  关于涉外收养关系是否必须具备公证这一形式要件,民政部与司法部曾经长期争执不下。民政部认为涉外收养的登记这一行政行为至关重要,具有最高效力;而司法部主张,涉外收养作为法律行为,应以法律手段来调整,公证应是收养这一要式民事行为不可或缺的。虽然,1998 年11 月4 日修订的《收养法》将1991 年制订的《收养法》第20 条第2 款中的“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这一规定删除,弱化了涉外收养公证的效力。在新《收养法》第21 条第3 款中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如果当事人无此要求,便可以不办理收养公证,从而使涉外收养公证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探求新《收养法》立法初衷,不外乎在于:简化收养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负担。然而,我们认为,修订后的《收养法》做出收养自愿公证的规定,贪图形式上的便捷,实质上不利于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其结果会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为了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加强对民政部和中国收养中心的监督,避免民政部门垄断权力、不受制衡现象的发生,应当将公证作为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且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们认为,自愿公证制度无法惩治涉外收养活动存在的痼疾,因此有必要在涉外收养活动中确立强制登记制度,强化司法部对民政部的行政司法监督。

  3.赋予被收养儿童可选择的双重国籍

  我国国籍法之所以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双重或多重国籍给该当事人造成不利情形,即原有国的权利不确定性以及义务的双重履行。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考虑到了双重国籍的弊端和劣势,在儿童到成年龄阶段,其须履行的义务十分有限,故而双重国籍关于双重履行义务的弊端不是十分明显,此外,当被收养人到达法定成年龄后由其自主选择一国国籍加入充分考虑了被收养人自己的意愿,尊重了其人格。对于法定成人年龄可采取重叠适用的法律,即原有国籍国和收养国同时认为其具有本国法律所承认的完全认识能力时,这也充分考虑了两国的法律规定,尊重了两国的主权。因此,笔者认为,当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儿童可暂时同时享有原有国籍和收养国国籍至其达到两国均承认的法定成年龄时,由被收养人自主选择一国国籍加入。

  因此,总的来说,我们所设计的双重国籍状态是暂时的,是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并且也做了事后选择一国加入的制度设计,其宗旨与我国国籍法只承认一个国籍的基本原则还是相一致的,所以,此创新条款与我国的上位法相符合,且能有效解决当前与之后在涉外收养领域内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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