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4-02-10 10: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信托作为一种古老的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早在古埃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信托是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

  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

  信托作为一种古老的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早在古埃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信托是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近现代的信托制度则发源于英国,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发展,信托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而且也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如日本、韩国、中国都颁布了信托法。

  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信托的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的构成、信托制度的内容(如委托人地位、信托管理人的设计、受托人的责任等)、信托的生效要件等。即使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信托制度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型信托将委托人的意志即信托的目的放在第一位,而英国型信托则比较强调受托人的权利。此外,还有些国家甚至没有信托制度。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很容易出现甲国的委托人将其在乙国的财产委托给丙国的受托人,而受益人在丁国的情况。因此,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一)分割原则

  信托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不同的分类。根据信托意图的不同,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根据信托设立的时间,可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根据信托设立的期限,可分为永久信托和期限信托。根据信托成立的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推定信托等。同时,信托法律关系也极为复杂,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信托收益权的有效设立、信托文件的解释、信托财产的管理、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信托的责任等问题。

  在信托中包含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信托准据法的选择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应根据分割原则,对于信托的不同性质的各个方面,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支配。一般说来,可将信托纠纷分为三类:信托效力的纠纷、信托管理的纠纷以及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有针对性地选择准据法。例如,对信托效力的纠纷,适用信托自体法、合同履行地法。设定信托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信托自体法。对于信托管理纠纷可以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对于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可适用信托自体法。

  (二)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自由选择支配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原则现已成为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也被许多国家作为确定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契约自由原则,而信托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即将财产委托给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受托人来经营,巧妙地规避了社会加诸于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与负担,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地支配财富的自由。又由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信托定性为契约,信托与契约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应成为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因为信托既不是单纯的物权,也不是单纯的债权,其既有物权的内容,也有债权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地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选择被裁定无效时,各国一般规定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考虑的因素包括财产管理地、不动产所在地、受托人的居所或营业所等。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的适用

  为了解决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问题,来自于32个成员国的代表于1984年在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一致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对信托的概念、可以适用公约的信托类型、法律适用、信托的承认和适用法律时应考虑的强行性规则都作了统一的规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所指信托是因委托人生前行为和死后所设立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信托具有下列特征: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处分或使用财产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可见,这个定义是很宽泛的,不仅包括了传统的信托概念,也包括了一些传入国家如日本、韩国、波兰等国家的信托概念。

  《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定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该条强调《公约》仅适用于完全自愿设立的信托,不管该信托是无偿的还是出于营利目的。该信托也不必通过书面文件设立,但须有书面证据。《公约》排除了法定信托和司法裁定的信托。

  (二)信托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

  对于信托的准据法,《公约》规定,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选择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选择的法律可由以下两种情况推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显地提到某一特定法域信托法的条款,并对其适用作了排除、限定或扩展;信托文件中特别插入专门条款,仅仅是为处理信托依据某法域法律可能出现的问题,尽管信托文件未指明该法,也应推定委托人默示适用该法。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没有信托制度国家的法律时,信托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公约还列举了在实践中据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几个因素: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住或营业所、信托的目的地及其目的实现地。可见,《公约》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采用了较为灵活的做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信托准据法可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公约也采用了分割原则,即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

  (三)信托的承认

  如前所述,并非各国都采用信托制度,因此,公约各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便会发生对信托的承认问题。《公约》强调了承认信托的重要性,以帮助尚无信托制度的国家公正、快捷、高效地处理在其管辖范围内提起的国际信托诉讼。《公约》规定了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公约第二章中关于信托准据法的规定的法律所产生的信托,被承认为信托。该项承认至少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能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应诉。公约还进一步规定了信托承认的内容,即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受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等。公约同时规定了不承认信托的情况: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对这种信托可以不予承认。最后,公约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尊重各国强行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反致等。

  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信托业务飞速发展,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信托投资公司大量涌现出来。但是信托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信托业的发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信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托的法律。该法共七章74 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信托的设立;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第四章为信托当事人;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为公益信托;第七章为附则。该法的诞生可以说是我国信托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对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投资和公益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意义。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调整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规定。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的信托业务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涉外信托业务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应重视对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研究。

  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1条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从示范法的规定看,既参考了国际习惯做法,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又考虑到我国的现有立法和实践做法,如对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只承认明示选择的方式,否认默示选择。但示范法只是学术团体提供给立法、司法机关或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的,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取代我国相关立法。

  此外,有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应加入《公约》,通过这样的方式也可以弥补我国有关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空白。如前所述,《公约》统一了信托的冲突规则,并就在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内承认信托的条件予以界定,我国加入公约的条件也已成熟。

  关于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和《公约》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公约》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职性等特征与中国法律“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以及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的理念基本相通。

  《公约》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商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不承认默示的选择方法。可见,我国有关准据法确定的法律理念及基本原则与《公约》也是相通的。此外,《公约》排除反致的规定与我国不接受反致的现行规定也是一致的。

  《公约》规定的特殊的安全防护机制——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公约》对国内、国际公共秩序的维护都作了明确规定。《公约》不妨碍法院地法中甚至适用于国际的法律关系中条款的效力,这些法规可能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健康及像外汇条例等重要的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定,反映这一规定的典型例子是外汇管制条例及进出口管制条例。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允许法院在公约条款的适用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时,可不予考虑。因此,在我国加入《公约》后,在危及我国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公约》的这一“安全阀”条款来维护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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