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法之合同的真实性

更新时间:2013-01-18 17: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的真实性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一项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见前第六节),还只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基本前提;但它不一定满足合同有效订立的全部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某项合同就其具体内容来说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则仍属于有
合同的真实性


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
一项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 (见前第六节),还只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基本前提;但它不一定满足合同有效订立的全部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某项合同就其具体内容来说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则仍属于有缺陷的合同,故仍不能发生充分的效力。因此英联邦各国的法律将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视为合同有效订立的实质性条件或事实条件。其中,违反合同真实性原则将导致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无效的合同三类法律效果。
(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是指那种虽属有效,但由于具有法律技术上的缺陷而不能诉请强制执行的合同。例如以书面摘记为根据的合同缺少1677年《禁止欺诈法》第4条或 1925年《财产法》第 40条所要求的书面摘记或备忘录,根据1980年《诉讼时效法》规定诉讼时效业已届满的合同等均属于此类。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之法律缺陷不属于严重缺陷。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该合同仍发生效力,履行方当事人事后无权反悔;其次如果此类合同当事人诉请强制执行,则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有效抗辩的前提下,法庭才判定此类合同不具强制执行效力,可见,诉请执行的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再次,对于以书面摘记为证据的合同来说,如果书面摘记具有某些缺陷,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救使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仅如此,即使此类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也仍具有附属效力。由此可见,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例如在1923年蒙内肯丹姆诉林斯案中,原告通过约定向被告购买一所房屋,并预付给被告200镑定金,其后原告否认合同效力并拒绝完成支付。由于该合同按照1925年《财产法》第40条的要求缺少必要的书面摘记,故实际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定金。法庭裁定,本案合同虽不能强制执行,但仍属有效合同;原告支付定金正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原告后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无权收回定金[1]。由上可见,不能强制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诉请强制执行将可能败诉;但如果在已经发生给付的情况下,违约方当事人诉请解约也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可撤销的合同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可根据自己意愿解约的合同;也就是说它是当事人一方享有特别解约权的合同。此类当事人所享有的特别解约权是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某些事实而产生的,例如当事人一方为末成年人,当事人一方订约是基于误解、对方误述、胁迫等违反合同真实性的事项。根据英联邦各国法,在此类合同中享有解约权当事人可完全根据自己意愿决定合同存否,这一权利行使与对方当事人完全无关。因此如果他事后认可该合同,则合同具有约束力;如果他要求解除该合同,则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中依法享有解约权的当事人实际上具有决定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例如,A因非恶意误述使得B与其订立了合同。在此种情况下B可依法享有解约权或选择权,B可以选择合同有效,也可以选择解约,使之无效;而A不具有选择权,只要B没有解约,A就受合同效力约束。
值得说明的是,可撤销的合同通常是基于合同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它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不同。也就是说,可撤销的合同是某些法定合同事实之缺陷的法律效果;而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主观意愿约定的,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所附期限或条件的成就,而不受合同缺陷之影响。例如A与B依法定程序约定,在订约的一个月后如不发生特定事由,则双方结成雇佣关系。此项合同在期限届满,条件成就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未能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它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完全无效的合同,它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具约束力,也不赋予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以选择权或决定权。但是根据英联邦各国的判例原则,无效合同的绝对无效后果并不涉及其附属合同;也就是说,无效合同的附属合同可以是有效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例如两个赛马设赌者为设赌而结成合伙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他们与观众间订立的赛马赌博合同无效,其合伙合同仍应视为有效。无效合同可能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产生,例如我们前面谈到的未成年人买受或租用非必需品的合同,再如根据1845年《赌博法》规定而无效的合同等等。但是导致无效合同的最主要根据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真实性原则或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缺乏真实协议而产生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违反合同的真实性要求,必然构成有缺陷的订约,因此只能产生不具充分效力或无效力的合同。所谓违反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图与其意图表示不一致;换句话说,它是指当事人在谋求一致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某种错误,这种订约中的错误或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二、当事人的误解
合同法中的误解又称为协议错误,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的许诺或承诺。可见,与对方当事人行为完全无关,单方错误理解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而该当事人如果仅产生某种错误认识,而没有依据这一错误认识许诺订约,则也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误解,不发生误解的法律后果。
(一)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误解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误解是以威胁到真实性协议的存在,或者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真实协议,但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合同效力(当然这还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后来意识到这一错误,并就此诉请裁判的基础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订约中仅当事人一方基于自己误解而发生了错误,但并未因此引起当事人实质性误解的情况下,则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普通法规则,这种当事人单方的误解或错误称为单方错误,它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这种不致引起合同无效的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有某种错误时,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1983年森特温莎房地产行诉商业投资者保险公司案中,某承租人租用了一些商业用房,经业主同意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租出去;该转租租约规定,转租租金可以达到1982年12月12日的通行市场价。后该承租人意欲放弃主租约,并使转租租约主体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认为有必要对转租租金重新规定。后该业主和主承租人委托律师写信通知转租合同承租人(次承租人),以每年65000镑为适当租价;但几天后该业主和主承租人委托的律师又写信通知次承租人,声称原先信件中有一错误,即复议的租价应为每年126000镑,而不是65000镑。后次承租人与其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尽管出租方当事人可能是基于误解而发生的错误,但次承租人并不知道协议中存在错误,也并不存在误解;故本合同中的错误纯属单方错误而不属于协议错误,因此该合同有效。[2][page]
2.当事人的错误或误解仅仅是基于对交易含义的错误解释 (说明)而产生时,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1953年哈里斯与琼斯股份公司诉布坦与兰开斯特股份公司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被描述为"思利"牌的木棉,双方均误认为该商品属于纯木棉,但实际上思利牌木棉中含有棉花成份。货物交付后,原告以不合需要为由起诉。法庭裁定,此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3]。又如在1953年弗雷德里克E·罗斯股份公司诉威廉公司案中,原告受到某国外顾客购买"Feveroles"的定单;他向被告询问"Fey eroles"为何物,两人均认为是马蚕豆。于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马蚕豆,并发运给顾客。后该顾客拒收货物引起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庭裁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马蚕豆的合同应视为有效[4]。
3.当事人自己在判断上产生的误解或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普通法中的"购者自慎原则" (caveat empter),凡属当事人因对货物的价值,用途判断失误而产生的错误不属于违反合同真实性的错误,或者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误解。因此当事人因错误估价商品价值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买卖双方必须承担因其不了解货物实际价值而遭受的损失。
4.当事人一方因对其履约能力估计错误而产生的双方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房屋建筑商基于对其履约能力的过高估计而订立了建筑承包合同,但如他后来发现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不能如期交工。在此种情况下,该建筑商不能借口订约中的错误或误解诉请裁定合同无效,他必须承担合同责任。
(二)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
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在订约中存在着真实的误解或错误,并足以威胁到真实性协议的存在,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重要内容上具有双方误解或错误,将导致合同无效。概括地说导致合同无效的错误包括如下几种较复杂的情况,
1.当事人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可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某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文件时误认为他在签署某种性质根本不同的(合同)文件,则他可以提起令该合同无效的有效抗辩。因为此种误解足以威胁真实性协议的存在,它排除了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同意要约。一般来说,当事人应该对他签署的书面合同文件负责,因此慎重的当事人在签署文件之前通常应该对文件内容有所知悉;但在某些情况下(通常是在当事人一方年迈,弱视或文盲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此类当事人可以依据"非我所为(nonest factuln)原则"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在1869年福斯特诉马金诺案中,被告是个视力衰退的老人,在别人怂恿下他在一张误认为是担保证书的汇票 (3000镑)上签字背书。后他因此而受诉。法庭裁定,被告签字背书并非基于疏忽,因此他对协议性质的误解没有责任,该合同应视为无效。[5]又如在 1963年马斯金海姆金融股份公司诉霍华德案中,某债务人K欲解除对原告公司的一项分期付款购买合同,K与原告商定变更原合同主体,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原告出卖该车时又要求K签署一份被说成是解约通知的文书,但实际上该文件中具有强制K在被告违约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且在K签署该文件时,"文件的其他部分又被其他文件所遮盖。法庭裁定,K不受该签字的约束,该合同对K不具法律效力。[6]
值得说明的是,基于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当事人援引 "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抗辩时,往往受到一定限制。 (1)对于具有充分理解能力的成年人来说,如果他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他必须承担由自己无辜导致误解的举证责任,并且他必须证明他所签署的文件与他意欲签署的文件具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当事人不能仅以未看到演文件或未玻告知该文件真实内容为由提出抗辩。英国法的这一跟制规则使"非我所为原则"只能在某种合理的狭隘范围内适用,而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效援引这一原则的判例是罕见的。 (2)对于文盲、盲人或其他缺乏理解力的当事人来说,法律通常不限制其援引"非我所为原则",其举证责任往往也比较轻。一般来说,证明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往往难于证明。在许多情况下,对合同性质的误解与对于合同文件一般内容的误解是很难区别的,(3)如果文件签署人对合同性质的误解是由于其过错 (包括疏忽)造成时,则他不能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这一限制规则在涉及流通票据的案件中尤其得到强调。据威尔伯福斯爵士在1970年桑德拉诉昂格利亚建筑协会案中的判裁:"凡是有正常理解力的人在签署了文件并将原本交给对方时,已经具有了某种责任,他应该留意他所签署的文件为何物。如果他疏忽于此,则无权否认文件副本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由上可见,对于因自己疏忽造成误解的当事人来说,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提起抗辩几乎是不可能的。上述判例后来经上诉成为上诉法院审理的著名的1971年盖莉诉李案。在该上诉案中,原告欲将其房屋给予她的侄子,条件是允许她终生居住该房屋,同时原告也知道其侄子打算以此房折资与被告进行商业合伙。此后被告与原告的侄子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文件,原告因其眼镜破损,询问文件内容,她被告知该文件是将房屋给她侄子的赠与证书。原告相信此说,并签名盖章,使该契据生效。但事实上该文件是原告以3000镑为代价向被告转让房屋的合同。后被告又将该房以3000镑代价抵押给昂格利亚建筑协会。法庭在终审中判裁,原告无权提出否认合同效力的抗辩,该合同应视为有效[7]。 (4)在当事人一方签署了空白合同文件 (包括部分条款的空白),而另一方当事人此后又以欺诈性手段填写了空白文件的情况下,只要前者没有对后填的条款提出异议 (即仍具有同意因素),则他也不能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抗辩。例如在1976年联邦自治领信托股份公司诉威士顿案中,被告与某经销人协商购买一辆旧汽车,约定价款550镑,定金34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此后双方又进一步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同时被告签署了对方提供的空白合同文件。此后该经销人私自填写了该合同文件,说明该合同实际上是贷款协议,而非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车款实际上是?30镑,而非550镑;定金实为185镑,而非34 镑。后来原告公司承认了经销人交付的条件,被告在收到合同副本后注意到其中的区别,但也未提出异议,因为根据此数,这一交易也并非很糟。后原告向被告起诉求偿,被告则企图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法庭裁定,被告在订约中并未尽责,并且在收到副本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应视为有效。[8]但是适用于1976年《消费者信用法》第56条规定的合同案,不适用本规则。[9] (5)如果当事人实际签署的合法合同文件虽然与其意欲签署的合同性质不同,但该当事人的签署行为实际上取得了与后者相同的法律结果和"履行标的",则该当事人也不能依据"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有效抗辩。在上述联邦自治领信托股份公司诉案中,这也属于法庭禁止被告抗辩的附属法律根据。此外在1965年商业信贷有限公司诉汉伯琳案中,被告欲以其汽车设保筹措资金,她未经阅读就签署了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文件。根据该合同文件,被告不是将汽车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而是将车卖给某经销商,该经销商又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卖给被告,由此被告仍具有对其车的所有权。被告后因货款偿付而受诉,她企图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法庭裁定,原合同不违反当事人意志,应属有效。[10]又如在1907年豪伍斯倾诉韦伯案中,B基于C的欺诈行为而订立了一项契据合同。根据该契据,B须将其土地抵押给C,并须向他人支付1000镑。B知道该合同涉及土地处分方面的内容,但不知道它属于抵押契据,并且没有过目。后当事人为该合同发生纠纷。法庭裁定,该合同仍属于B为取得款项而将土地托付给无辜受让人,它与B意欲订立的合同在目的上是类似的,故为有效。[11][page]
2.对某些特定当事人身份的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对方主体的身份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A意欲与B订约,并KB的身份属于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在此种情况下,如果C明知B的特殊身份是合同的实质性要素而故意取代D,则A有权诉请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理论而建立的:在某些要求特定当事人身份的合同中,其他当事人往往不具有特定履约能力或承诺能力;因此不具有承诺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取代特定人订约,应视为协议不存在。例如在 1878年坎蒂诉林赛案中,当事人布莱克恩以摹仿一家享有盛誉的公司(布莱克利)的签名为手段,写信诱使X向其赊销货物,然后再由其分销,后发生诉讼。法院裁定,由于X从未打算与布莱克恩订约,而布莱克利公司所享有的特别声誉是X与之订约的根据,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此外,布莱克恩对赊购晶的分销转卖也不具合法效力。[12]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三项条件要求。一是当事人对合同对方主体身份的误解是基于他人以信函书面方式的欺诈而产生的;如果此类误解是基于对方当面口头欺骗而产生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应适用其他原则,二是只有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约的合同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时,才能适用这一原则。如果意欲与之订约的人身份不具有此种重要性,而可以为其他人所取代,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三是对方当事人明知对方不欲与自己订约,而故意以欺诈方式骗签合同。其中最后一项条件往往还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就是说,只要对方当事人故意骗签合同造成对方对合同主体的误解,就可以适用这一原则。例如在1920年塞德诉巴特案中,被告为某剧院经理,他指示不得向原告出售戏票;原告明知此事,故请其朋友为他代买了戏票。后原告持票去剧院,被告仍不允许他入内,由此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从不欲与原告订约,而原告故意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合同,故本案合同无效[13]。
由上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意欲与任何人订约,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则他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误解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以欺诈手段冒充特定主体。例如在 1919年菲利浦诉布鲁克斯股份公司案中,N在一家珠宝店中自称是具有良好信誉的乔治·巴罗爵士;珠宝商卖给他一只戒指。N给付了一张据称由乔治·巴罗爵士签署的支票,但实际上该支票是伪造品。后当事人双方涉诉。法庭裁定,本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在该珠宝商提起解约之诉前,该合同应视为有效 [14]。在本案中,由于该珠宝商意欲与到他店中的任何人订约,故不存在特定主体的身份问题:因此N冒充乔治·巴罗爵士并不具有重要意义,只涉及货款支付问题。根据普通法判例,此类对合同主体误解的订约通常仅导致可撤销的合同[15]。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所冒充的特定主体具有决定合同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或先决条件,则这一误解也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在 1961年英格拉姆诉利特尔案中,原告与其两个姐妹共同所有一辆汽车,她们登载广告欲售此车;某X答应欲买该车,并开出一张支票。原告声明她们不收支票,须以现金支付;X则答复说他是享有良好信誉的商人H,并给出一个地址。原告经初步核对后,同意X以支票购车。此后原告发现支票是伪造的,X与H毫无关系;而该车又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合法购买。原告起诉要求原物返还。法庭裁定,在原告误信X是商人H之前,合同并未成立,并且原告相信买主是H已成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其要约仅向H提出,故本案合同无效。由此,X与本案第三人订立的转买合同已属无效,该车应返还原告[16]。
3.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的相互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所谓相互误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所误认的标的实际上是不同的对象或事物;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认为是就此一事物订约,而另一方则认为是就彼一事物订约。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匕并未就同一事物达成协议,故此类合同不具有效力。例如在 1864年莱福尔斯诉维克霍斯这一典型判例中,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购买原告以无敌号货轮自孟买运来的棉花。但实际上当时自孟买开来的无敌号货轮有两艘,而两条船起航仅隔两个多月;其中被告误认为合同所指的是第一条船,而原告误认为所指的是,第二条船。法庭裁定认为,当事人并未真正达成协议,故不存在有效的合同[17]。这一规则即使是在因第三者疏忽引起当事人相互误解时,也同样适用。例如在1870年亨克尔诉培坡案中,当事人一方通过电报定购了三枝步枪,但因电报局职员的过错电文误发送为"该步枪"。根据事先的约定,对方当事人误认为他定购50枝步枪,并如数发货,由此涉诉。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18]。总的来说,不论此类相互误解基于何者过错而产生,只要发报方对合同标的理解为一种含义,而收报方对合同标的理解为另一种含义,则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按照英国法诉讼惯例,只要此类电函所指明的标的具有多重含义,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负有证明该电函足够明确,不会导致对方误解的举证责任[19]。
值得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误解与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其中对标的的误解可以导致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
4.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共同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共同误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同一标的存在或不存在,但双方这一共同认识与事实不相符合,可见它与当事人对标的的相互误解并不相同。例如当事人A误认为合同标的为黑车,而当事人B却误认为合同标的为白车,这就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相互误解。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合同标的为黑车,而实际交易上是辆白车,不存在黑车,这就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共同误解。如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误解与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后者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本规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合同标的存在,但事实上在合同订立时这一标的并不存在,则应视为合同不存在。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条的规定,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订约前已经毁损,而卖方因不知悉该情况而此后订约,则不产生有效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责任,例如在1903年斯科特诉考尔森案中,G同意向H转让一份有关第三人生命险的保险单:但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该第三人已经死亡。后H因无法取得保险赔偿而起诉。法院裁定,本案不存在有效合同,该保险赔偿金仍须由G取得[20]。又如在1852年考特列尔诉哈斯蒂这一典型判例中,原被告就买卖一船印度玉米达成协议,双方均认为这船玉米正在公海上.但事实上,这船玉米在运输中已开始腐烂;船长下令在中途港卸货,并在原被告合同订立前"已经售出。法庭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因为在他们订约时,标的实际上已经不存在[21]。[page]
与本规则相联系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约时合同标的仍然存在,而该标的物在当事人订约后毁损,则尽管合同可能无法再履行(例如合同标的是特定物),但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并产生相应的合同责任。不仅如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后才发现合同标的不应该存在,也就是说对合同标的的误解事实才暴露,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应视为有效。例如在门32年贝尔诉莱弗兄弟公司案中,被告公司曾任命贝尔为其控制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定任期五年。后被告公司准备对贝尔提前解聘,经协商被告公司给付贝尔等人5万镑作为解聘补贴。但是被告公司后来发现贝尔有好几起失职事故,并已赚取了秘密利润; 因此本来可以按规定将其开除,不应该存在解聘补贴问题。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被告无权要求补贴金返还; 因为当事人订约时并没有设想到有关补贴金存在的事实因素,并且未构成误解。[22]这一判例曾在英国上议院进行过详尽的讨论,大法官艾特金爵士在本案审理中指出:当事人对标的是否存在的误解之原则"只有在真实存在的事实使得合同标的在种类上不同于当事人原来设想的标的事实状态时",才可以适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设想到标的限据问题,或者当事人所设想的标的与事实标。的实际上属于同类,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并不存在误解,只是后来事实标的才发生了变化等等,这些均不属于当事人对标的存在的误解,故不能适用无效规则。
5.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一般不引起无效合同后果,但可以导致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对标的质量的误解是指不涉及标的存在与否,而只涉及合同标的品质、功能,价值等属性的误解。由此可见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并不限于人们通常对质量的理解,其含义要广泛得多。例如在1950年利夫诉国际绘画馆案中,原告在被告画展处买到一张画;双方均误认为这是英国著名画家康斯坦布尔的作品。五年后原告发现该画不是真迹,并试图收回部分画款,由此起诉。法庭裁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是特定的画,他们之间的误解仅涉及该画的价值;故他们的误解属于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原告合同应属有效。[23]
值得强调的是,根据普通法规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发生严重误解或根本性误解时,才可能导致可撤销的合同。这种对标的质量误解的程度判断也是普通法中较为困难的法律问题;为了避免普通法规则的这一严格限制,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还往往援引衡平法规则解决这一难题。根据衡平法规则,某些不属于普通法中所谓根本性的误解,只要它是严重的,也可以导致可撤销的合同。例如在1950年苏利诉勃丘尔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愿以每年250镑的租金租给原告一套房间,双方都误认为该房屋不适用于租金管理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所租房屋租金不应超过140镑)。后来原告发现所租房屋应属于租金管理范围内,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之租金,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双方的错误属于对标的质量的共同误解。从普通法角度来看,这一合同属有效合同;但是法庭应用了衡平法原则,允许原告有解约选择权:或者解除合同,放弃租房,或者按照原合同租金条款仍租用该房 [24]。又如在1967年科利斯特诉贝利案中,原告以 850镑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居住权。双方均误认为这是一合法交易,但实际上有关管理部门已经通知该房屋住户强制迁出。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双方当事人仅对标的质量有共同误解,根据普通法规则,合同应属有效:但根据衡平法原则,本案合同可以撤销,而卖方享有解约权[25]。再如在1969年梅金诉彼奈保险公司案中,原告既不会驾驶又无执照,他在向被告公司申请车辆保险时称,投保汽车将由他和两个儿子驾驶,他们均有执照。此后其小儿子在驾车中肇事致该汽车损坏,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议,同意支付385镑赔偿。但后来被告公司以原告申请陈述虚假为由,要求解除赔偿协议。法庭裁定,当事人在订立赔偿协议时,对原告所持保险单之效力有共同误解,它也属于对标的质量的误解:故本案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中被告公司享有解约权[26]。
6.当事人基于不应有的单方误解而做出的许诺,应视为具有合同效力。这里所谓的不应有的误解是指,该当事人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误解;而这一误解在正常情况下对其他人来说是不会发生的。根据普通法规则,当事人单方的不应有误解,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其许诺应视为有效。布莱克伯恩法官在1871年史密斯诉休斯案中指出:"无论某一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何,只要在正常人看来他已经理解并赞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件,并且对方当事人也基于此认识与之订约;则该当事人即使存有误解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情况)应视为该当事人不存有误解而接受了合同条件"。在该判例中,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燕麦,并向被告展示了样品。该燕麦是新的,但被告检验了样品后误认为是陈燕麦;在当时季节,燕麦属紧缺货,而新燕麦价则更高,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发生了误解。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被告的误解纯属单方不应有的误解,而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只想买陈燕麦,故本案合同有效[27]。
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产生了误解,而对方当事人又确知其发生了误解,则不构成上述当事人不应有的单方误解;在此种情况下,所涉及合同可以无效。例如在1913年斯克雷文兄弟公司诉亨特莱公司案中,被告拍卖商在拍卖亚麻时,M误认为它是大麻,遂出高价购买。这一出价对于亚麻来说明显过高,而对于大麻来说则为合理,被告拍卖商应该知道此出价是基于误解做出的。后该拍卖商受诉。法庭裁定,被告承诺时应确知对方发生标的误解,而不仅是质量误解;故本案不存在单方不应有误解,因此本案合同无效,不适用" 购者自慎原则。"[28]又如在1861年韦伯斯特诉西弗案中,买方P提出以2,000镑购买M的财产,M拒绝了这一要约并回信称愿以1,250镑出售财产,但此价实际上是2250镑之误。P立即写信接受要约。法庭裁定,由于P完全清楚对方基于误解而发出要约,因此本案合同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29]
(三)合同错误的纠正(衡平法规则)
如前所述,在普通法有关当事人误解的规则中,衡平法往往可以起到更灵活的补救作用。但除了前述衡平法原则外,衡平法还可以为当事人在订约中的错误提供对合同的直接补救办法,这就是所谓合同错误纠正的制度;它在合同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衡平法规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赞同协议中的全部重要条款,而仅在某些问题上发生了用语错误;或者说,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文件不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只存在某些枝节错误;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定司法程序诉请法庭对其合同文件加以修改纠正。[page]
概括地说,依据衡平法规则所能纠正的,主要是指不致改变原合同根本内容的错误,并且是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错误。具体地讲,此类错误通常须符合下述条件: (1)合同文件中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非正确用语或含混用语; (2)该错误必须是在订约时写入合同文件的,而合同修订中写入合同的错误不能修改; (3)原告必须证明该错误确实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并须提出反映其真实意愿的准确用语;法庭不负责草拟修正合同的措词; (4)该错误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均犯有的共同错误;而相互错误或单方错误不能修改; (5)当事人在合同修正文件确定前必须达成协议,法庭不负责为双方做出新的协议或决定条款。
从程序上讲,当事人诉请合同错误的纠正还必须承担如下举证责任:(1)当事人必须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全部重要条款达成协议,而所需纠正的错误又符合上述条件;(2)当事人必须证明,所需修改的协议未经间断和修改而持续到付诸书写;(3)当事人必须证明,所需修改的文件并未正确表达出双方的协议意愿。
从理论上说,合同错误纠正制度并不产生新的合同,而只是对原有合同表达的完善。根据威灵顿大法官1923年在克兰多克兄弟诉亨特案中的判词,纠正合同错误的目的,在于"使修正的书面文件符合于先前的协议,并使之按照先前协议的内容得以执行。"因此尽管我们不能说,在该书面文件被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但威灵顿大法官的话已经充分表明,在该书面文件修改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与原合同文件有关的某种"持续性共同意图"。从这个意义上看,当事人在合同错误修改中所需证明的无非有两类内容:一是需证明当事人所约定的文件未表达双方的真实共同意愿;二是需证明这种合同错误的修:改仅仅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持续性共同意图" 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全部合同文件的基础上。 例如在1923年克兰多克兄弟诉亨特案中,某地主拥有两块相毗邻的土地(1号地和2号地);其中2号地中包括有一个院子,位于1号地之后。后来P向该地主购买了1号地;而Q购买了2号地并应包括该院子。但由于订约中的双方误解,1号地交付P时未将该院子除外;而2 号地交付 Q时亦未提及该院子。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本案协议文件应依照当事人真实意图纠正,故该院子应交付Q。[30]又如在1970年琼斯莱恩诉尼邑案中,某父亲与其女儿协议,该父亲将其房屋和汽车出租业务转让给女儿;而作为对价,该女儿须每周给付其父津贴,为其父支付气、电、水等家务费用,并支付病弱母亲的一切费用。但该父女的书面协议中实际规定,该女儿仅负责支付与她们各自居住的房间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协议后的一段时期内,该女儿如数承担了一切家务费用;但她们后来发生了争执,该女儿根据书面协议的用语拒绝支付某些费用。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某种持续性共同意向,即一切家务费用均由女儿承担,故该书面协议应该加以修正[31]。
如前所述,纠正合同错误的衡平法程序一般采取当事人诉讼协议方式解决,法庭并不采取判决修改,同时文件改修文本通常也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庭也可以采取判决强制修改措施。例如根据1961年A·罗伯茨有限公司诉累斯特郡议会案判例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他所理解的合同条件本来已包含在某条款中;但对方当事人明知该条款包含这一合同条件,而擅自删改该条款;则法庭有权以强制性判令纠正合同文件[32]。
(四)基于误解而支付货币的追偿
根据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基于对事实的误解而错付了货币,则可以通过追偿之诉请求返还。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基于事实错误,而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错付的货币,则通常不能追偿。因为从英国法的观点来看,每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应被推定为了解法律,并且不应对法律发生误解;这就是所谓"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借口"原则。对法律的误解又称为法律错误,它是指当事人充分了解事实,但对于它们的法律效果却做出错误的判断,得出错误的结论。所谓对事实的误解又称为事实错误,它是指当事人对过去或现在的物质性事实的疏忽,遗忘或错误理解:例如对合同主体、标的、条件的误解,对合同存在与否的误解等。但是按照英联邦国家和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也属于事实,因而对它们发生的误解也属于事实错误。一般来说事实优于法律,对于事实,当事人必须加以证明;而对于法律,当事人只须在法庭上加以说明。
然而按照英国法律,当事人基于事实误解而错付货币的追偿也有一定条件要求。一般来说,错付人只有在并不想无偿给付对方,而这种给付又未得到适当对价,并且受款人并未真诚改变支付人误解的条件下,才能提起有效的追偿之诉。例如在1980年巴克利斯银行股份公司诉小西姆斯案中,原告向被告误付了一张已经失效的支票,发现这一错误后,原告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被告应全数返还对方误付之款[33]。此处在某些准合同关系中,此类追偿往往也受到限制,在本案中,原告的追偿实际上也建立在准合同基础上,它没有影响原告的追偿权。但假定某雇主基于误解向某雇员做了额外支付,这可能构成事实错误,也可能构成法律错误,在前种情况下,该雇主有权追偿;但在后种情况下,例如其雇员依赖该额外支付改变了其经济状况,根据有关的立法限制,这一额外支付又可能构成法律错误,故雇主可能无权追偿。[34]



三、错误陈述
常常有下述情况:合同的实际订立以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为先导;而这种谈判可能并不顺利,例如一方急于订约,另一方则并不情愿。其中,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对事实的叙述叫作陈述;如果这一叙述与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说不真实,就构成错误陈述,它也称为虚假陈述。可见,错误陈述的特征在于:首先,它是在当事人双方在正式订约之前做出的,因此它不同于已经构成合同条款的合同叙述;其次,它以引导对方当事人承诺合同义务为目的,不是在订约谈判过程中做的错误叙述也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错误陈述;最后,这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具有非真实性,这一特征对于陈述者来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错误陈述具有不同于合同条款误述的区别和作用。例如在1915年海尔勃特与西蒙斯公司诉勃克列顿案中,被告询问原告其组建的橡胶公司的情况,原告说该公司即将组建成功。被告遂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购买了5000股股票。后原告公司的股票贬值,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法院裁定,有关该橡胶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购股合同的条款,也不属于附属于购股合同的担保书[35]。又如在1957年奥斯卡雀麦股份公司诉威廉案中,被告卖给原告公司一辆汽车;在汽车出售前他告诉原告公司的代表,该车为1948年生产的莫利斯牌车,并出示了1948年首次注册的注册证书;但实际上该车是被告的母亲于1948年基于误解而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事实上生产于1938年,而注册证也是他人伪造的,因此被告也并不知情。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被告的陈述不构成合同条款;同时被告的错误陈述也不是基于故意;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赔偿。[36][page]
但是在合同实践中,某些最初的事实陈述往往后来又被概括进合同条款[37]。如果某项错误陈述后来被概括为合同条款(包括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受该错误诱导而订约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1条规定,诉请采取解约补救措施;如果该错误陈述具有欺诈性,该当事人还可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一)错误陈述的基本法律规则
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错误陈述的法律制度受到1967年《错误陈述法》和1964年经上议院裁定的海德里·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有限公司判例 [38]的极大影响。这两项法律后来被实施于许多判决中,形成英国有关错误陈述的基本法律制度。其中1967年《错误陈述法》修改了合同法中有关的传统制度。这一立法的主要特色在于将非故意错误陈述分为两类,即过失误述和非过失误述;并在许多方面将过失误述等同于欺诈性误述。该法还指出,如果已经发生了错误陈述,则首先应推定当事人误述是基于过失而做出的,因此误述人负有证明其不具有过失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误述责任中的过失推定原则。而1964年海德里· 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有限公司判例则属于侵权法规则,但上议院在1932年唐纳夫诉史蒂文森案的裁定中,扩充了该判例规则。根据这一判例规则,如果过失误述者具有某种特殊技术和能力,并且在其做出误述时他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运用这些技能的义务,则他可能须对对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一规则不同于1967年《错误陈述法》之处在于,证明误述者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因误述而产生误解的当事人一方。也就是说,适用无过失推定原则。
在 1964年海德里·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为一广告代理商,其顾客伊斯保股份公司要求与他订立一项广告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须对登广告人承担个人责任。原告为此向被告(商业银行家)查询伊斯保公司的资信状况,被告做出有利于伊斯保公司的答复,但同时说明对此答复"不承担责任"。原告依据此答复与伊斯保公司订立了广告合同。但后来伊斯保公司破产,原肯为此承担了17000镑责任。原告因此以被告过失误述为由起诉求偿。上议院裁定,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的情况下,只要过失误述(包括诚实的过失)人具有特殊的技能和判断力,并且他知道对方依赖于他的技能,同时他对对方应负有注意义务时,则该误述人仍应该承担责任[39],尽管在本案中,上议院对被告过失与否未做出裁定;并且由于被告已明示免责,最后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上议院对过失误述原则的阐述具有典型立法意义。这一原则此后又形成一系列相应判例。例如在 1979年鲍克斯诉中部银行股份公司案中,原告与被告分行的经理布鲁康希尔先生就一项为出口生意筹措资金的贷款进行谈判。被告方经理表示,只要原告取得出口信贷担保部的担保,贷款将不成问题。后来原告在与出口信贷担保部的协商中被告知,该担保部只对出口贸易提供综合担保,不对贷款协议提保。原告的贷款未被批准,并就其所受损失向被告起诉求偿。陪审团认为,如果被告方经理明知上述担保部不对贷款协议提供专项担保,而又不向原告解释,则构成过失。法庭最后裁定,根据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被告银行应该承担责任[40]。
根据后来判例的扩充,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还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只要当事人具有或声称他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并且据此向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一项陈述(包括建议、评价和信息提供),同时该陈述意在引导对方与他订约,则该当事人负有使其陈述正确、可靠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该当事人基于过失做出错误的或使人误解的陈述,并且由此已引导对方与其订约,则他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1]其次,如果当事人具有或声称具有特殊的知识或技能,并且基于过失误述使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约,也适用上述判例规则,再次,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不仅适用于职业咨询顾问,而且适用于其他人,例如与职业咨询顾问有特殊关系的人,与建议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最后,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也适用于典型的合同关系和订约前的谈判;但在此种情况下,接受误述的当事人援引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规定,更易于诉请求偿。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订约过程以外的随意性建议或社会性建议[42]。不仅如此,根据1975年劳埃德银行诉邦迪案判例,某些当事人甚至可以特别声明其建议具有非专业性;例如该案中的银行经理处在他所在银行的利益与银行长期顾客的利益相矛盾的状况中,因此他在提出建议时又要求顾客另行取得独立的专业建议[43]。
(二)无辜误述和欺诈性误述
如前所述,错误陈述或误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为引导订约而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陈述。但是在诉讼中构成误述必须符合如下严格条件,(1)它必须是对物质性事实的陈述;(2)它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做出,以引导对方订约为目的;(3)误述效力仅及于误述人意欲陈述的对方当事人,对完全无关的旁听者不构成误述:(4)它必须在实际上已对订约起了作用,并已经导致了合同;(5)该陈述必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至于误述者是否了解这一点则在所不问。但是根据误述人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误述又可分为性质不同的种类。首先,如果误述人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则其陈述属于非故意误述,或无辜误述。它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如果误述人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他本来应该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则该误述构成"过失性无辜误述";如果误述人有合理根据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而无法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则此误述构成"非过失无辜误述"。其次,如果误述人并非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说他故意做错误陈述,则其陈述构成欺诈性陈述。 1.误述构成条件的分析 为了具体了解有关误述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有必要对误述的构成要件做进一步详细分析.离开了这种分析,抽象的误述构成条件将不具有实践意义。
(1)误述必须是对物质性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一般性见解或意向。因此商人对其货物所做的单纯吹嘘或夸赞不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也不构成误述;制造商在广告中对其产品的适当夸大宣传也属于法律允许的"商业吹嘘"。例如,洗衣粉制造商在广告中声称他的产品增白力最强,但顾客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并非最好;在此种情况下,该制造商的广告不属于误述,顾客也无权以此起诉求偿。但如果该制造商宣称他的产品不具有碱性,但顾客使用后皮肤受到碱的伤害,则该制造商的陈述已涉及到事实并构成误述。再如,当事人如果宣称他所要出售的旧汽车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仅属于一般性见解;如果该当事人声称他的汽车是同类车型中式样最佳者,则其陈述属于商业吹嘘;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其陈述真实与否,均不构成误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声称他的汽车只跑过6000英里,则该陈述属于对事实的陈述;如果这一陈述不真实,则构成误述;如果该误述人明知其误述是虚假的,则构成欺诈性误述,并应承担责任。[page]
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在某些判例中也有一些例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误述人的一般性见解或意向陈述属于欺诈性错误(与事实完全违背),则该当事人也可以援引欺诈性误述规则起诉求偿。因为按照鲍恩大法官的说法,"一个人的内心状况与其消化状况一样属于事实"[44]。在此类案件中,关键的困难在于证据。此外,如果所陈述的事实并不为双方当事人在同等程度上知悉,则更了解事实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评价或见解陈述也可以构成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这意味着该当事人了解其见解陈述据以成立的事实[45]。
还应该说明的是,根据上述一般规则,当事人对一般法律规则做的错误表述不属于对事实的误述。但是对某些特殊权利的错误表述,例如对某议会法案有关私权的虚假表述(包括该权利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则属于对事实的误述[46]。此外,对外国法内容的误述也属于对事实的误述。
(2)误述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前做出的,它以引导对方当事人订约为目的。如果对事实的错误陈述是在合同订立时做出的,并已经概括进合同条款,或者是在合同订立后对其条款的解释,均不适用有关误述的规则,而应适用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则。
(3) 误述必须是向误述人意欲订约的当事人提出的。这就是说,误述通常是向欲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但如果误述、人有意引导旁听者订约,也可构成误述;而对完全无关的旁听者;则不构成误述。例如在1873年皮克诉哥尼案中,原告根据某公司购股章程中的陈述从该合同一持股人手中购买了一些股票,但后来发现这些陈述具有虚假之处,他向该公司董事起诉求偿。-法庭裁定,该购股章程是被告公司意欲向原始认股人做出的误述;但原告不属于原始认股人,他是继受取得股票者;故该购股章程不构成对原告的误述。原告由此败诉[47]。 然而从。现代英国法的观点来看,特别是根据目前的公司法和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规定,皮克诉案规则中的某些部分已不再适用。但是皮克诉案确立的这一规则仍属有效:即误述人的陈述对于间接知悉者不构成误述,对于无关旁听者来说也不构成误述。例如A以欺诈性误述引诱B购买其土地或动产,并使B购买之;而C得知这一虚假陈述后又向B购买该地产或财产;在此种情况下,A的陈述不构成对C的误述。这是由于A并未向C误述,而A向B的误述已经失效。例如在1970年格罗斯诉刘易斯·希尔曼股份公司案中,原告请某投资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商店,原告欲购买之;该投资公司基于被告的误述而购买了一家商店,并将其转卖给原告。后来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始误述而遭受损失,并由此起诉。法庭裁定,即使被告的陈述属于欺诈性误述(根据一审判裁来看,结果并非如此);原告也不能据此要求解约,因为这一误述对原告无效,并且在原告接受转卖时,该误述已经失效;此外法庭还裁定,原告要求解约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衡乎法权利[48]。
但是,按照英国现代公司法,股份公司的购股章程具有公示性质;这种购股章程是向一切人做出的诱使公众在股票市场上认股的陈述,因此如果这一陈述构成欺诈性误述,当事人可以据此诉请赔偿。这一规则显然限制了皮克诉案原则[49]。
(4) 误述必须是在实际上已对订约产生了作用,并且必须已经导致了合同。如果接受陈述一方当事人没有相信和依赖误述人的误述,而是依赖自己的技能、判断、调查或者另行咨询,则误述人的陈述对他也不发生误述效力。例如某店主欲向对方当事人出卖其商行,并声称该商行每周可进款5000镑(该店主明知此陈述不真实)。而对方当事人在对该商行帐册调查后,完全根据其调查购买了该商行。在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权基于店主的欺诈性误述起诉求偿。但如果该当事人哪怕是部份依赖于该店主的欺诈性误述而购买商行,则该店主就应该承担责任。
按照普通法惯例,当事人在交易中均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只要买主未询问,卖主没有义务提醒买方注意标的物之瑕疵,这就是所谓"购者自慎原则"。但是如果卖方向买方就标的物做了事实陈述,则他就负有真实陈述义务,不得对标的物瑕疵做虚假陈述,并且应该对其陈述负责。同时买方则因此而具有依赖于卖方陈述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本来可以通过合理方式(例如调查、咨询等)发现对方误述,但却疏忽于此,这并不影响买方根据对方欺诈性误述起诉求偿。例如在1881年利德格利夫诉哈德案中,某店主欲将其商行卖给原告,在谈判中该店主声称,该商行每年进款300镑,并出示了一份据称是支持其陈述的文件。但原告未查阅文件便购买了该商行。后原告基于对方误述而起诉,而该店主则抗辩称:如果原告查阅该文件,就会发现误述。法庭裁定,被告无权以此抗辩;而原告有权依赖于对方的陈述,故他有权据此解约[50]。
2.无辜误述
如前所述,无辜误述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真诚相信其陈述事实,但在客观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合的误述。无辜误述既包括误述人基于过失而做出的误述,也包括误述人完全无过失的误述。但这两种误述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目前,英国法中有关构成过失误述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首先,所有无辜误述在判决前均应推定为过失误述。因此事实陈述人负有证明其无辜的举证责任。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1款的规定,此类陈述人须证明;"直到合同订立时他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并且也确实相信,他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与其他许多法律问题一样,判断误述人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在于客观合理性。也就是说,如果误述人做出的误述在正常人合理条件下,是不应该做出的,或者是应该知悉其虚假性的,则应推定其具有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 [49]1978年霍华德船舶拖网有限公司诉A·奥格登父子股份公司案中,被告欲向原告租用两艘驳船(该船为原告所有)在订约前的谈判牛,原告方经理告诉被告代表,这两艘船可载1,600吨粘土;该经理是从蒙埃德协会注册簿中得到这一数字的(在该注册簿中,这两艘船的运载能力为1800吨)。但实际上这一登记记载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方的有关文件记载,这两艘船的实际运载能力为 1,055吨。此后被告依赖于原告方经理的误述租用了驳船,此后双方因运载损失涉诉。法庭裁定,(1)原告方通过其经理做的陈述已构成无辜误述; (2)原告方经理忽视有关文件中的数据不具有合理性,已构成过失; (3)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规定,原告方应承担损失责任。[51][page]
其次,在陈述人明知其陈述在提出时属于真实的,但在订约前已成为不真实的情况下;该陈述人必须及时更正,否则也构成过失误述,并可导致可撤销的合同业务。在1月份谈判中被告方代表声称该业各每年进款2.000镑;在到5月份签署合同时,该项业务进款已减为每周5镑。成交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方未能及时向对方透露进款减少的情况,故已构成过失误述,合同可以撤销。[52]
再次,如果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包括名义权限和实际权跟)做出误述;则对方受害人可以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的规定,不论该委托人是否有过失向其委托人诉请补偿;也可以根据海德里·伯恩诉海勒案原则诉请该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53]。
最后,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通知如发生误述,一般应推定为过失误述;但在误述公司如果已经做出了更正、通知等情况下,可以例外。
3.欺诈性误迷
赫谢尔爵士在1889年戴利诉皮克案[54]中对欺诈性误述的构成条件做了如下说明:受害方当事人只要能证明"误述是在下述任一条件下做出的,即构成欺诈行为:即误述人(1)明知其陈述不真实(即故意);或(2)并不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或(3)对其陈述是否真实漠不关心。"可见,误述人只有在真诚相信其陈述真实性时,才能排除其欺诈行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为一有轨电车公司,据商务部同意被告公司有权使用蒸汽营运电车。该公司在股票发行章程中称,公司有权使用汽力。但后来商务部又禁止该公司使用汽力,致公司结业;后被告公司受诉。法庭裁定,被告公司董事真诚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戴利诉案原则使得英国有关董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得到修改,这一原则后来为1948年《公司法》所肯定。
从上述欺诈性误述的构成条件中不难看出,欺诈性误述必然包含有误述人的不真诚或不诚实因素。因此按照英国法,对欺诈性误述的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也就是说,判断误述人是否明知其陈述的虚假性不取决于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应该知悉的客观标准,而取决于误述人实际上如何理解其陈述这一主观标准。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误述人,它起到制裁欺诈行为的作用。当然法律上所说的这种主观标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举证不依赖于证据和事实。例如在1959年亚科希尔诉迪·莫尔案中,被告的误述使得原告认购了肯尼亚某公司的股票。后该公司破产,致原告损失。原告就被告误述起诉。法庭裁定,被告仍属于真诚相信其陈述,故不构成欺诈性误述。[55]
不仅如此,如果误述人仅证明他真诚相信其陈述,而缺乏合理性根据,或者说违反客观合理性要求,仍可能构成欺诈性误述。例如在1832年波希尔诉沃尔特案中,某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而代收了一张开给委托人的汇票,后受诉。该代理人证明了他真诚相信其无权代理行为会得到委托人追认,但法庭仍裁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性误述,应该承担责任。[56]
(三)无辜误述和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1.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根据普通法规则,只要误述人的事实陈述构成欺诈性误述,依赖于该误述的受害人有权提起如下诉讼请求或采取如下措施: (1)受害人如已遭受实际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诉请侵权赔偿;这一诉讼请求建立在普通法有关欺诈性侵权规,则的基础上。在受害人诉请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以采取(2)与(3)两项中任一措施。 (2)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合同。 (3)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予起诉,但如果他受诉,则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要求赔偿。 (4)受害人基于自己意愿有权确认该合同,要求其履行而不考虑其中误述因素。由上可见,欺诈性误述使得受害方当事人具有充分的解约、求偿和确认权。
2.过失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按照目前英国法,过失性误述的法律后果与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大体相同;也就是说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有权诉请赔偿,有权诉请撤约,也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但是有关过失性误述的这些法律规则实际上只是近二十年来才发展起来的,因此它与欺诈性误述法律责任规定有某些不同。
首先,过失性误述受害人诉请赔偿的权利并非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而是依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规定而产生的。其赔偿金计算方法与侵权赔偿金计算方法相同。[57]例如在1976年瓦茨诉斯培思案中,被告与其妻子在伦敦共有一所房屋,被告在未征得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此后被告的妻子拒绝承认这一买卖,由此受诉。法庭裁定,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被告在出卖该房时应该知道其妻可能不同意卖房,同时他也未向原告说明该房属于他与妻子共有。[58]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过失误述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海德利·伯恩诉案原则提起侵权之诉。但是按照目前判例来看,这种诉讼似乎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但又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中;例如负有提供咨询意见义务的专业人员因过失误述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同损失。
其次,对于过失性误述,虽然依赖于该误述的受害人可以诉请撤销合同;但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或仲裁庭有权依据自由裁量原则仍判定合同有效,并以裁定的赔偿金(误述人向受害人支付)替代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依据该法第2条1款之规定;已经就其损失诉请赔偿时,则误述人除须对受害人实际损失支付赔偿外,仍须支付裁定赔偿金(参见该法第 2条3款。
3.非过失无辜误述的法律后果
非过失性无辜误述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规定, (1)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合同;但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或仲裁庭有权依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有效,并以裁定赔偿金替代撤销合同; (2)该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在受诉时有权提出抗辩和反诉。
(3)该受害人还可根据自己意愿确认或追认合同有效。由上可见,受害人对于非过失无辜误述人无权诉请赔偿:他只具有解约诉权,并且只有在法庭以裁定赔偿金代替撤约时才可能得到补偿。
4、对撤约之诉规则的说明
在误述的后果中,依赖误述的受害人诉请撤销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并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我们对其具体适用规则再做一说明。
首先,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规则,误述人无论属于无辜误述还是欺诈性误述均无权要求撤约:仅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诉请撤约,或者通过拒绝履行实现撤约。在一般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如意欲撤约,应该将其意图通知误述人;但如果犯有欺诈行为的误述人为躲避撤约通知而已逃亡,无辜受害人可以将撤约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公开备案(例如向警察局备案),由此取得撤销效果。[59][page]
其次,依赖于对方误述的受害人在下述五种情况下可丧失其撤约权:(1)法庭或仲裁庭依据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继续有效,而以裁定赔偿金代替撤销合同时,受害人无权再诉请撤约。
(2) 如果受害人明知对方为误述,但仍从该合同中受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实际上确认了该合同时,他无权再诉请撤约。(3)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无法通过撤约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时,该受害人往往也不能再诉请撤约。例如在1899年兰格纳斯硝酸盐公司诉兰格纳斯辛迪加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项向原告出卖硝酸盐制品的合同,但在订约前的陈述中做了使对方误解的合同要点说明。后原告诉请撤约。法庭裁定,由于原告的加工已改变了合同标的的财产状况,并且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合同不能取消[60]。又如,某购股人基于公司认股章程中的误述而认购股票,但当他诉请撤约前,该公司已经破产清偿,在此种情况下,他也就不能有效诉请撤约。但如果只发生了股票价格跌落而来使公司破产,该受害人仍可有效诉请撤约[61]。 (4)如果受害人自应该发现对方欺诈性误述之日起六年内未提起撤约之诉,也无权再诉请撤约。按照英国法,这一消灭时效以受害人发现误述或在适当注意程度下应该发现误述之日为起算点。 (5)如果某第三人通过有偿给付已经取得了(误述)合同标的之财产权,则误述人也不能再诉请撤约。例如甲基于欺诈性误述与乙订约并从乙处得到货物,然后又将该财产抵押给丙。在此种情况下,甲通常不能再诉请撤约,并要求丙返还这批货物[62]。但是值得说明的是根据 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1条之规定,合同已经履行这一事实并不能剥夺误述受害人的撤约权。因此1925年西登诉东北盐业公司案判例原则已经废止。
再次,在法庭或仲裁是依据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受害人撤约之诉被驳回,仍应视为受害人之胜诉。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提起有效的撤约之诉时,可能被裁定撤销合同,也可能被判定以裁定赔偿金替代解约。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考虑误述的性质;也要考虑准许撤约和维护合同有效(赌偿金替代撤约)可能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后果及其公正性:并以此为根据裁定赔偿金的数额。
(四)误述和免责条款
1967 年《错误陈述法》第3条曾规定了禁止对某些误述免责或限责的规则,但这一规定后来被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8条所取代。根据后一立法规定,凡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误述人误述责任的限责条款和免:责条款无效;凡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误述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也属无效。但是某些符合《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8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例如在委托人公开限定了代理人权限,而代理人故意超越权限做出误述的情况下,该委托人可以援引合同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在1982年西南普通财产股份公司诉马顿案中,代理人在土地拍卖中犯有过失误述,而委托人事先又未公开申明该事实界限。故法庭裁定,该委托人和代理人均不能援引免责或限责条款[63];但在1974年奥弗布鲁克房地产股份公司诉哥伦考伯财产公司案中,则因委托人公开限制代理人权限而有效免责[64]。
(五)误述和禁止反悔原则
如前所述,无辜误述(特别是无过失误述)一般不引起赔偿之诉。但是如果无辜误述人的陈述或行为已经引导对方进入订约或履行状态,则该陈述人不能再否认其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其陈述不真实并已导致了受害人损失,则受害人有权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诉请赔偿。大法官丹宁勋爵1970年在一涉外诉案中指出:"如果误述人已经使对方误信了他,并且已经置身于合同关系中,则允许误述者反悔摆脱困境或者允许误述者纠正其陈述,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65]由此可见,在禁止反悔原则所规定的情况下,误述人既不能否认他已经做出的事实陈述,也不能通过纠正陈述免责,而应该承担特别的责任。
根据衡平法规则,在符合下述三项条件时,误述人不得反悔并应承担赔偿责任。(1)误述已经向误述人意欲订约的当事人做出;(2)该当事人已经依赖于该误述订立了合同或履行了合同;(3)该当事人为此已经遭受或不可避免地将要遭受损失。例如在1930年西尔弗诉远洋海运公司案中,被告公司的轮船为原告装运两箱罐装冷冻鸡蛋,根据被告方船长签署的提单,该鸡蛋处于"外表良好的状况"。但实际上该鸡蛋在交货时已经破损。后双方涉诉,被告提出抗辩称,在卸货时他已通知收货人鸡蛋破损的情况。但法庭裁定, 被告无权反悔,应承担赔偿责任[66]。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求偿的诉因在于,被告在装运中已经损坏了鸡蛋,而被告在提单中陈述的事实又被证明是关键性的;如果被告不做这一误述,收货人本来可以拒收货物并避免职。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又如在1976年格利莫等人诉通用运输公司案中,原告为西德一进口商,他从曼谷一销售商处购买了一批木薯淀粉。合同采取到岸价格条件,卖方负责从泰国将货物运达不来梅港。在装运港装货时,船长发现货物有异味,这表明淀粉已受潮,他在大副签的收条上注明"货不十分子"。但这一情况并未在提单上向原告和收货人说明。当货运达时,原告发现淀粉受潮.而向被告诉请赔偿。法庭裁定,由于被告在提单上的误述已经致原告损失,故已不容反悔;因此本案不适用撤约规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7]。再如在1976年莫基特商事公司诉退金斯案中,某商业金融公司董事以分期付款条件卖给M一辆汽车,他们因为疏忽没有按照惯例向赊购信息公司登记。后来被告又从M手中买来该汽车,在被告购买之前,他向赊购信息公司询问是否存在对该汽车买卖不利的分期付款登记内容。后者基于疏忽答复没有,后来当事人涉诉,被告就赊购信息公司误述提出反诉。法庭裁定,赊购信息公司并非原告代理人, 因此不构成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而赊购信息公司则据其免责条款可以免责[68]。

四,事实揭示义务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沉默不构成误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可能影响订约的事实;在他明知对方忽视了某些重要事实或发生某些错误理解时(并非基于误述),也没有义务纠正其错误印象[69]。这一规则不受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限制。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这一规则被称之为"购者自慎信条"。但近十年来,这一规则受到1979年《货物买卖法》, 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和1982年《货物供应与维修法》的极大限制[70],由此产生了在某些合同中当事人的事实揭示义务。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有关合同的事实不加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理解不加以纠正,则构成特殊形式的错误陈述。[page]
(一)事实揭示义务的一般规则
总的来说,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事实的沉默或隐瞒构成误述。(1)如果当事人在订约谈判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经变成不真实时,则不论对方是否询问,该事实陈述人必须主动更正该陈述,否则将构成误述。(2)如果当事人所陈述的某些事实具体来看是真实的,但由于存在着其他某些限制性因素,而这些限制性因素从整体上又改变了该具体陈述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陈述人负有指示有关限制性因素的义务,如果陈述人仅抽象地陈述了上述具体事实而隐瞒了相关限制性因素,或者暗示这些受限制的具体事实就是问题的全部,则也构成误述。例如在,1932年皇家代表诉基尔申特案中,被告公司在其募股通知中称,该公司自1921年至1927年间每年股东都分有红利。这一具体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在这期间该公司实际上始终处于商业亏损状况,只是由于有债务人偿债,进口税率降低和公司储备等因素才使得公司勉强分红。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没有揭示其商业亏损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又属于限定股东分红的实质性因素,故被告公司构成误述:同时被告公司明知这一真相,而故意隐瞒它,故又构成欺诈性误述; 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1]。(3)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中, 当事人隐瞒某些事实也构成误述,英国法称此类合同为"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
(二)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最高诚信合同)
在英国法中, "沉默不构成误述"规则的最重要例外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所谓"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具体事实必须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要求当事人绝对诚实的合同。由于在此类合同中,往往仅当事人一方对某些具体事实充分了解,而另一方当事人很难了解或者只能靠对方陈述才能了解;因此法律强制知情方当事人向对方负有事实揭示义务。具体地说,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有以下五种:
1.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陈述一切确关具体风险的事实,使保险人得以决定是否订约,并根据风险大小决定保险费和保险金。例如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说明适航能力,航线,载货性质等等;在火险中,投保人须向保险人说明房屋状况,火源和防火措施等;在生命险中,投保人须向保险人说明被保人的健康状况,病史和其他生命危险因素等,显然,这些具体事实是投保人最清楚的:而保险人则很难完 [71] 1932午皇家代表诉摹尔申特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442页。
垒估计到。因此投保人如果隐瞒了这些事实,或对之保持沉默则构成误述,由此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保险人享有撤约选择权。
2.公司募股书
根据1948年《公司法》的规定,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必须采取公开募股通告形式;在募股书中,必须揭示说明《公司法》第38条所规定的有关募股公司自身情况、其经营状况以及一切可能影响认购人购股决定的事实。凡募股书中遗漏了这些内容者,则构成欺诈性误述,应承担赔偿责任[72]。
3、家庭协议
凡家庭成员订立的处分家庭财产的协议,每一家庭成员都有义务向其他成员充分说明他所了解的全部有关事实情况,否则已构成误述。例如在1816年格登诉格登案中,原被告为兄弟,其中兄长误认为自己为非婚生子女,但其兄弟知道这不是事实,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明显有利于兄弟的分割家庭财产协议。后来该兄长得知真实情况而诉请撤约。法庭裁定,由于被告(兄弟)没有说明真实事实,故已构成误述;本案合同应予撤销[73]。
4。土地买卖合同
在土地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将其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一切瑕疵向买方说明;例如该土地是否已设为抵押,是否受他人地役权的影响,使用该土地是否受其他合同或法律限制等等。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没有义务向买方说明所卖土地的明显事实瑕疵。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土地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特殊揭示义务已经不是事实揭示义务,而是特殊法律事实的揭示义务。按照英国法律,如果土地出卖人在承诺让与土地时投有说明该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或追诉,则构成误述,该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5.担保与合伙合同
担保或合伙关系以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任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当事人和合伙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揭示一切影响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和情况。但是按照英国法律,担保合同当事人和合伙人这种事实揭示可以是在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说明影响合同成立的全部事实和情况,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诉请撤约。由此可见,担保合同与合伙合同也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中比较特殊的种类。

五、胁迫和非适当影响
合同就其本质来说,是当事人基于共同意志达成的协议,而合同错误(包括误解和误述)则由于当事人意图表示与其内"在意志不相符合而违反了合同的协议性质,因此这些合同依法将导致无效或可予撤销等后果。但在有的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往往违反了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志,该当事人承诺订约是基于对方强制和压力而被迫做出的,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也会导致无效。这就是基于胁迫和非适当影响而订立的合同,可见胁迫和非适当影响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实因素。胁迫和非适当影响的共同持征在于它们都违反了当事人自愿订约的真实意志,因而它们实质上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性要求。胁迫是普通法中的概念,其法律含义极为狭窄;而非适当影响则属于衡乎法上的概念,它有较广泛的法律含义.但是从英国法目前的状况来看,这两项制度正在相互融合,这两个概念往往也被混用;它们都对某些因强制性压力和诱引而订立的合同起到限制效力和制裁的作用。
(一)胁迫
根据普通法规则,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直接以物质性实际强制或精神威胁迫使对方订立合同。这种胁迫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本人做出的,也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的妻子、丈夫、或近亲属做出
的。例如在1904年考夫曼诉格尔森案中,原告威胁格尔森说要指控他挪用公款,同时又说如果格尔森的妻子同意以她个人财产赔偿则可不予起诉。后格尔森的妻子与原告在法国订约。法庭裁定,这一合同是基于胁迫而做出的,故没有效力。[74][page]
按照普通法判例,胁迫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人身暴力或约束性人身暴力(例如监禁)?(2)当事人以语言威胁将向对方施加人身暴力或约束性人身暴力。(3)当事人以毁坏对方名誉相威胁:但是根据普通法规则的本意,这一毁坏对方名誉的威胁往往仅指欲使对方(或其近亲属)受刑事追究;至于这种威胁是否能够实现则不影响胁迫构成。例如在1937年融资股份公司诉约翰韦顿父子案中,被告的儿子伪造了其父亲公司的担保签名,原告持该伪造文件威胁被告。在被告被迫与之订约后,他将该伪造文件返还。但实际上被告的公司属家族公司;故被告儿子的伪造签名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原告暗示被告儿子伪造签名将受到刑事追究,其威胁已构成胁迫,故本案合同无效[75]。(4)当事人非法扣押对方财产,或以语言相威胁将要扣押对方财产;但是有合法根据而扣押对方财产者不构成胁迫。例如在1915年马斯金尔诉豪纳案中,被告拥有一市场,他向原告征收营业地皮费。因原告拒付,被告扣押了其货物;后来原告被迫给付并声称以后每年都付费。此后因被告收费权被宣布为非法,原告起诉。法庭裁定,原告给付订约是基于对方胁迫而做出的,故可诉请返还 [76]。在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中,受胁迫、方当事人有撤约选择权;如果胁迫构成违法,受害人还有权诉请侵权赔偿。
(二)非适当影响
根据衡平法规则,所谓非适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可见广义的非适当影响含义非常广泛,而各种胁迫事实均可纳入非适当影响。但狭义的非适当影响通常指当事人基于非正当间接压力和诱引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诱引通常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而不采取直接暴力形式。衡平法理论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事实影响,只要按照公平原则来看它已经限制了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已经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就构成非适当影响,受到非适当影响的当事人就有权诉请撤约。根据诉讼证明程序,非适当影响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推定的非适当影响;另一是实际的非适当影响。
1.推定的非适当影响
按照英国法律,凡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存在非适当影响;因此占有优势的受益当事人只有提出有效反证(证明不存在非适当影响)后,合同方视为有效。例如在家长与子女之间订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订约,受托人与委托受益人之间订约,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订约,医生与病人之间订约,教师与学生之间订约,传教土与信徒之间订约等,均依法视为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但是根据英国本世纪以来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判例原则,下述情况不属于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订约,不适用推定非适当影响原则:即:已订婚的未婚夫妇之间订约[77],已婚夫妻之间订约[78],雇主与雇员之间订约以及地主与租佃者之间订约[79]。
在当事人之间订约建立在信托基础上,因而法律推定合同中存有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占有优势的合同当事人必须证明合同订立没有受到非适当影响,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在诉讼中最有效的反证是,该当事人证明对方同意订约时已经得到独立的法律帮助(例如律师的帮助),并且律师也已全部知悉有关事实情况,因此该订约承诺是由对方 (或代理律师)自主判断,自愿做出的。例如在1929年英格诺里诉案中,一个完全文盲的马来西亚老年妇女订立了一份赠给其侄子巨额财产的契据合同,而她的侄子则负责为她经营事务。她的律师不知道该项赠予财产实际上已相当于其全部财产;而她本人也不知道,她本来可以以遗嘱为对价得到其侄的等同帮助。法庭裁定,本案合同是基于不适当影响而订立的,故可以撤销[80]。又如在1971年赫金森诉马克斯案中,某老年寡妇(原告)拥有一项房产,她的房客百般讨好她,而她贝口放心地信任他,该房客实际上成了她的事务总管。后来原告为防止其侄赶走该房客,竟将该房产出让给他。双方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口头约定,原告在世时仍具有该房产之所有权。此后该房客将房子转卖给第三人,买主对这些事实不详。后原告诉请买主返还.法庭裁定,由于上述房客已取得原告的特别信任,因此应推定合同建立在非适当影响的基础上;其次,尽管本案买主真诚订约,但他已经知悉原告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故也无权援引1925年《土地登记法》;因此原告胜诉[81]。
应该强调的是,根据衡平法原理,非适当影响不一定非是占有优势一方当事人施加的;如果占有优势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施加的不适当影响,并订立了合同,则合同效力和举证责任与他自己施加非适当影响等同。例如在1934年兰开夏信贷股份公司诉布莱克案中,被告是一已婚妇女,她为了迁就母亲的利益被迫订立了不利的借款合同,原告明知这些事实而与被告定约。后原告就债务向母女两人起诉。法庭裁定,尽管被告是成年妇女,但由于合同基于非适当影响而订立,故可以撤销;而原告基于他人施加的非适当影响而订约,与他本人施加这类影响没有什么差别[82]。
2.实际的非适当影响
根据衡平法规则,不论在何种案件中, 只要占有劣势的合同当事人有效证明其订约建立在信赖对方并受对方诱引和压力的基础上,他就有权以非适当影响为由诉请撤约。这种由占有劣势合同当事人证明的非适当影响称为实际的非适当影响;它不是基于法律预先推定而确立,而是基于当事人诉讼证明而确立,因此往往具有更确定的意义。在基于实际的非适当影响而订约的情况下,占有劣势的合同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如提出抗辩,则负有与推定非适当影响情况下相同的举证责任。根据埃里克·薛切斯爵士在1975年劳埃德银行诉邦迪案中的判诃,占有劣势的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下述事实的条件下,方视为合同中存在非适当影响广即他"依赖于对方的劝告和引导而订约;而对方明知这种信赖却据此在交易和订约中得到(或将轻易得到)利益或其他好处。此外,该当事人自然还须证明,这种信赖是当事人据以判断并订约的关键因素。"在这一案例中,被告为一无商业经验的农民,他的儿子在原告公司的地方分行透支。他为此向原告公司请求帮助,而原告公司经理则说服他以仅有的住房设做抵押为其儿子出保。后原告公司因履行抵押受阻而起诉。法庭裁定,被告基于信赖原告而听取其建议;原告银行经理却违反受托人的应有注意,没有提醒对方应听取独立的法律咨询;因此本案合同基于非适当影响而订立,被告方有权撤约[83]。由此可见,基于信任关系并依赖于对方当事人的劝告和诱引而订约是非适当影响的基本特征;在推定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这一事实是由法律预先推定的;而在实际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这一事实是由当事人具体证明的。因此,只要在订约中确实存在非适当影响,受害方当事人均可诉请撤销合同。[page]
(三)经济胁迫
近二十年来, "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暴力强制以外的其他压力(如经济的或商业的)压制劣势一方的意志,基于此类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也属无效。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 基于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可由受害一方当事人诉请撤约;如果该经济胁迫构成违法,受害方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包括直接施加经济压力也包括以口头形式威胁将施加压力,包括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 [84],也包括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85],还包括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86]。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87]。

本文关键词:英国商法,合同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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