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英,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农民,住该村北二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张福路,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仕存,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村委会委员,住该村前街28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村委会委员,住该村北三街13号。
第三人宋晓宁,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刘春英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宋晓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路,被告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存、陈志军,第三人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英诉称,我与宋晓宁各自承包土地,果树地东西相接,两家承包土地以宽0.4米的分界线土埂和一棵双方共有的红果树为界线,该树与分界线在一条线上,分界线以西是我的承包地,以东是宋晓宁承包地。1987年秋后,我在我承包地内取土,修建一条南北长20米、东西宽0.6米、深0.4米的浇地渠道,由我使用、管理、收益20年。而宋晓宁于2006年6月4日和2007年7月20日上午以及2007年11月28日上午,先后三次将中间分界线土埂15米消平,土埂南和北部分未平,非法侵占我的承包地,导致我的浇地渠道被损害,致使我承包地内的17棵果树不能正常浇水,减产损失为850元。为此,我多次找村委会和王辛庄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晓宁将中间消平的分界线土埂长15米、宽0.4米恢复原状,维持我承包地内渠道土埂东西相距0.6米,赔偿我经济损失850元。
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因为刘春英的承包地是1987年承包的,与本村村民芦富来(曾用名卢富来)承包地东西相接,刘春英承包地在西,芦富来承包地在东。涉诉地块的地名为“大石头”,刘春英承包地面积是0.15亩,芦富来承包地面积是0.25亩。刘春英一直经营该地块,2005年芦富来将承包地转包给了宋晓宁。1987年分地时是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发包的,经手人队长梁树才(财)、会计陈桂军二人均去世,因为距首次发包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刘春英承包地与芦富来承包地之间的界线我方也无法说清楚。刘春英浇地渠道是她在1987年包地后自己修建的,分地时不存在,对于她什么时间修的,渠道什么状态,她怎么浇地,这属于承包户自主经营,我方不清楚。刘春英与宋晓宁之间的争议,村里给调解过,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调解成功。
宋晓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铲平的是我承包地内的土埂,该土埂是原告2007年在我承包地内取土修建的,我认为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所以才给铲平的。
经审理查明,1987年,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将本村大石头等地总计2.94亩发包给刘春英,双方之间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春英所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的地块与本村村民芦富来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的地块东西相接,刘春英的承包地在西,芦富来的承包地在东。1995年4月1日,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与刘春英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将“大石头”等地发包给刘春英,合同期限自1995年至2009年,承包地、树明细如下:大石头0.15亩,干井0.31亩,大苹果园0.26亩,大柿子树炕0.21亩,北认(镇)头0.77亩,牛子沟0.5亩,小树炕0.18亩,下八亩0.56亩,合计2.94亩。张福路代刘春英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亦盖章确认。1997年,该村承包地统一收归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管理。2007年1月12日,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一份果树地承包合同书,由刘春英承包“大石头”等地,承包地面积为2.94亩(其中,大石头0.15亩,干井0.31亩,大苹果园0.26亩,大柿子树炕0.21亩,北镇头0.77亩,牛子沟0.5亩,小树炕0.18亩,下八亩0.56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地的四至。刘春英经营该承包地至今。
另查一,2005年,芦富来将地名为“大石头”(面积为0.25亩)的承包地转包给宋晓宁经营。自2005年起,宋晓宁经营该地块至今。2007年11月,宋晓宁将接近双方地界的土埂铲平,与刘春英发生纠纷。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调解无效,刘春英诉至法院,要求宋晓宁将中间消平分界线土埂长15米、宽0.4米恢复原状,维持其承包地内渠道土埂东西相距0.6米,赔偿其经济损失850元。2008年1月22日,本院对双方诉争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经现场丈量,不包括双方争议地块面积,经刘春英指认其承包地四至,其承包的大石头地块的面积已足够0.15亩。在庭审过程中,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对芦富来与刘春英之间承包地的地界未予以确定,亦未表示双方诉争地块属于刘春英承包经营范围。芦富来表示,诉争地块属于其承包经营范围。
另查二,张福路系北京市市政一公司退休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张福路在开庭过程中表示,我方提交法庭的2007年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一栏“张福路”三字,是我在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后填写的。
上述事实,有1995年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2007年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平谷区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2007)平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661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刘春英与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书中约定了涉诉承包地的面积,但未明确约定诉争承包地的四至,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现刘春英认为宋晓宁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宋晓宁将中间消平的分界线土埂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经现场勘查,刘春英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地块的面积(不包括诉争地块的面积)已足0.15亩,且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土地发包人,对刘春英承包地及芦富来承包地的分界线未发表意见,亦未明确表示诉争地块属于刘春英承包经营范围,刘春英虽称宋晓宁所铲土埂系其承包地范围,且由其使用、经营20年,但宋晓宁及芦富来不予认可,而刘春英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诉争地块界线不清,无法确定宋晓宁是否侵犯了刘春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刘春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page]
驳回原告刘春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春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鲍 雨
二ΟΟ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德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