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发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1-20 11: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发,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遥岗西路8巷1号。
  委托代理人:熊小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遥岗村。
  负责人:何建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家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萝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为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窿'的荒山山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现已被实际征用,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已无法查清上诉人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当时的作物种植情况。从前后二次面积测量的情况来看,双方对争议土地总面积为40.849亩是无异议的,只是对此40.849亩土地是由上诉人全部承包还是部分承包存在较大分歧,上诉人主张当时合同中注明的'1份'是指整个争议地块的面积,且当时社里的发包会议有明确说明发包是从山脚到山顶全由投标人所有的,而被上诉人则主张由于争议土地山上是村集体封山育林的松树,此林木依照政策是不能发包的,为此村里聘请有关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划界后再确定上诉人承包面积是恰当合理的,且社里也召开了全社户代表家长会议对二次测量面积予以表决,此后社里按会议所作决议给予上诉人补偿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发包当时有明确承包面积是从山脚至山顶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时任社长黄庆焰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测量时测得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0.849亩,但被上诉人方对此次测量结果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承包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40.849亩为标准补偿其青苗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山窿'承包土地面积约定不明,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面积争议可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土地被征后上诉人须服从村、社等有关部门的安排。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社区经济组织必须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再分配;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贯彻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对待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协调村民个人和集体重大利益问题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为此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于2004年7月13日召集村民户代表会议,对土地测量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采用村委、驻村工作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对本经济组织中没有明确具体承包面积的土地在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界定和分配,该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做法充分考虑了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经村民户代表会议多数票通过对村民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未明确承包面积的土地进行划分和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山窿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0.849亩缺乏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按9.918亩计算。为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30.931亩土地总计为55.6758万元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上诉人黄家发负担。
  上诉人黄家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客观历史事实。本案争议的地块(地名山窿)是由上诉人于1984年9月通过投标获得的,约定一次性交清承包款,永久性使用。当时虽然没有具体的面积,但招投标双方确认是从山脚至山顶,当时参与招投标的村民都可以证明。198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二十多年来,上诉人一家在上述山地从事生产经营,栽种有荔枝、龙眼、黄皮,芒果等果树及中药材等经济农作物,其中果树就有4000多棵,每年的经济收入非常可观。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从未因地界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议,也没有与左、右邻的其他承包户发生争议,因为在大家看来,地界的划分是确定的、清楚的。200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确认了该地1份由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0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雇请了粤北测绘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窿'地块进行测量,确定了该地块1份的面积为40.849亩,粤北公司有案可查。本案在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将《证明书》两份交给原审法院,该《证明书》有同村的知情人40多人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山窿'地块1份是由山脚至山顶及面积为40.849亩的历史事实。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客观历史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二次测量结果是在第一次测量确定的面积并依据该结果公布了青苗补偿方案后,同村的部分村民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这部分有异议的村民,他们当年没有通过投标获得山地承包经营权,因而眼红上诉人获得的青苗补偿费,本属正常。但是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炮制了第二次测量结果,将上诉人承包的40.849亩调整为9.918亩,从大的'1份'变为小的'2份',而且本次测量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也不在场,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其测量结果是无效的。从测量结果看,第二次测量结果划分为'2份',这与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1份'是有矛盾的,是不可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测量行为不合法,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组织村民对测量方案及青苗补偿方案表决不公平,也不合法。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当集体土地被征用,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这些费用除按规定发放给村民和承包户外,剩余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所有,发放给承包户越少,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就越多,不难看出,大部分村民为了自身的利益,当然是希望少发给承包户而多留给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全体村民、集体的福利。因此,该项表决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纠纷未解决前,擅自安排开发商进场开发,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上诉人急于安排开发商进场开发,其目的是想改变土地现状,使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准确界定面积,达到克扣上诉人青苗补偿费的目的。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无理克扣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在同一村里,遭到被上诉人克扣的还有十多户农家,涉及金额达几百万元,他们在不断地上访、投诉,祈求解决问题。而本案原判不顾历史事实,不作深入调查了解,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裁判,助长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55.6758万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page]
  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萝岗镇暹岗村一社第91号《白云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土地明细表记载上诉人投得小地名叫'山窿'的山地,面积项下注明为'1份',承包款为一次性交款,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村、社、镇、企业、国家等单位用地时,经上级批准后,承包者必须服从社、村、镇的安排,土地费补偿归集体,承包者的青苗、附属的补偿应参照国家征地标准执行,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或不给予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合同中注明的'1份'是一个概数,投标当时未对承包山地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也未确定具体的承包面积。
  2002年7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依法征收暹岗村的部分土地,上诉人所承包的'山窿'地块也在征收范围内。200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雇请测量公司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未明确面积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第一次测量,此次测量时,被上诉人方的社委干部未全程陪同,只是在承包地的山脚等待,由上诉人带领测绘公司的人进行面积测量,测量结果确定上诉人的'山窿'地块的'1份'面积为40.849亩。此次测量结果及依据该结果计算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公布后,被上诉人的部分社员对上述测量及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属的暹岗村委反映问题,致使暹岗第一经济社在山窿的征地补偿无法解决。为妥善解决纠纷,经暹岗村委等部门多方协调,决定由暹岗村委、开发区驻村工作组、社委及一社前任老干部和12名知情人士等组成工作组对上诉人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划界方案,进行第二次测量。之后依据所定的划界方案测定上诉人承包的山地面积为9.918亩。
  200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全社社员发布《关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社员青苗补偿款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表明,由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过程中部分社员对青苗补偿款提出异议,经开发区驻村工作组、村委和社委共同研究,决定于当日在村委会议室召开一社全体户代表家长会议,对青苗补偿款问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每户一票的原则对是否同意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二次测量的方案)或承包户个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一次测量的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当天应到会户数代表为191户,实际到会户数189户,发出票数189张,实际收回票数176张,弃权13张。在收回的176票中,有效票171张,废票5张,在171张有效票中,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进行分配的共142票,同意按个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方案进行分配的共29张。根据投票结果,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进行分配的村民人数已经超过半数,会议为此作出决议,决定按社委、村委、驻村工作组测量方案(第二次测量方案)确定的面积,分配上诉人青苗补偿款。之后被上诉人根据此次户代表会决议,于2004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领款通知,通知上诉人按村、社共同组成的测评小组现场丈量的9.918亩面积于2004年8月15日前领取青苗补偿款。双方均确定争议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8 万元,争议土地已被实际开发利用。2005年9月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克扣青苗补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55.6758万元青苗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与上诉人承包情况类似的被上诉人社员共有17户,17户人共承包有一社山窿、山埔等地的土地21块,被上诉人《关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征地社员青苗补偿款问题的意见》发布后,共有7户社员按意见领取了8块承包地的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青苗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的荒山的面积及四至,因此对上诉人承包荒山的面积,应由双方补充达成协议,或者根据当地承包土地的习惯确定。在双方对上诉人承包荒山的四至情况有争议的情况下,虽然在2004年第一次测量图纸中显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0.849亩,但被上诉人对该测量结果予以否认,该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而村委会、驻村工作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是在综合考虑当地承包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该测量方案经被上诉人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故该测量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9。918亩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上诉人黄家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军
书 记 员 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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