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更新时间:2011-11-18 09: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核心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誉为农村的第二次土地革命。怎样流转土地?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方式。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大都将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信托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核心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誉为农村的“第二次土地革命”。怎样流转土地?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方式。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大都将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信托制度在金融、资本领域的应用和发展,对于信托在土地资本市场的运用,尤其是在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发展中的运用,其研究的热情和关注的程度还远远不够。因此,进一步研究这些问题,对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土地流转出现的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入信托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制度是政府生产出的公共产品,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让人们获得更多的财富,幸福和自由。社会越发展,文明程度越高,人们对这种公共产品的需求就越多,对其质量要求也就越高。

  [1]地是价值最高的资本,是社会财富的象征,从古至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都无不重视对土地的法律调整。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中流转中新的亮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信托制度的起源来看。学界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2]中世纪英国用益制度产生的背景是为了保护封建诸侯的利益,英国于13世纪颁布了“死手法”,禁止普通人在自己死后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等宗教团体,否则将予没收。为了规避法律,教徒基于信托而将土地转移给一定人(受托人)并由该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经营土地,但是因此而获得的收益须归于教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做法逐渐推广起来,由于这种做法本身对于转移土地之人(委托人)的意义在规避法律,因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为管理或处分受到普通法的认可和保护。但是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并自享土地收益以致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情况下,为了救济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导致衡平法院基于良心、公平正义而介入其中,强制受托人必须忠实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这种用益制度的运用须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用为前提,因而这种财产管理方式被称为trust,也就是信托。也正因为此,在英美法上,信托往往被认为是衡平法赋予受托人的强制义务,以保障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3]这就产生了我们通常所说英美法的信托具有“双重财产权”的性质。后来,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方式不仅为许多国家所借鉴,而且被引入除土地之外其它资本经营领域,并在现代社会资本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也都比较重视信托制度在金融领域的运用,但很少关注信托在土地资本市场中的运用。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和发展我国资本领域信托的同时,也应当对土地信托尤其是农村土地信托给予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依现行法律,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具有法定性,土地属于禁止流转的财产,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可以依法流转的权利,这正是构成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基本。为此,我们所说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引入信托,实质上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中进行制度创新,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新方式,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

  其次,从我国现行信托法规定来看。探讨以信托的方式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构成信托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即信托财产?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能构成信托财产。因为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民法上的物,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是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他把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都纳入在财产利益的范畴,并以财产的价值性为支点构建物权客体。[4]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5]我国《信托法》第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既然在公有制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于集体,那么对于农民来说,最为重要的财产或者说资本也就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且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互换以及转让等方式流转。”该条规定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利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再其次,从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现实地说,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获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并没有达到我们确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参差不齐,农民的乡土情结以及不甚合理也不完善的农村人口流转机制等诸多因素纠缠在一起,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并不如人意。而且在经济发展越落后的地方,这种努力和实践越是举步维艰。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动作用,还可以避免在传统的诸如转包、互换、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此外,人口老龄化现象在中国已经开始出现,这就意味着百分之八十的农村劳动人口的养老、保险、医疗等问题将会接踵而至。然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又必将使这些问题社会化,成为经济发展以及深化改革过程中不得不面对但又非常棘手的问题。如果越来越多的老龄化农村人口按照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将其流转给第三人,显然并不能给其本人提供满意的包括生活在内的安全和保障。但在引入信托制度后,这些老年弱者完全可以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以自己为受益人,从而享有更多的安全和保障。

  最后,以信托的本质来看。信托的本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制度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已日益彰显,并已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可以充分发挥受托人的人才姿金管理方面的优势,提高农村土地生产率和利用效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总之,在我国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这将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体制改革的深入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以信托的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为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确立和推行,对于推动土地流转,遏制土地抛荒,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保障农民权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资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内涵剖析

  一般认为,农村土地信托是指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接受土地承包者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的要求,通过必要的程序,将土地承包者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有偿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行为。[6]显然易见,农村土地信托是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理所有,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占有的财产。但农村土地信托财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因此,农村土地信托非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仅仅是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此外,农村土地信托财产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受托人基于信托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和使用时,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等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生产等农业用途,而不得用于类似于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建设。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对此都给予了强制性的保护,受托人必须遵守此项法定义务。

  第二,委托人的特殊性。农村土地信托中的委托人是农村土地承包者,这与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根据信托的一般原理,委托人应当是信托财产的原所有权人,但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委托人非为土地所有人,而是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人作为土地的占有权人在一定权力范围内有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农村土地所有人虽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但都不能成为农村土地信托的委托人,农村土地承包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但却能成为委托人。

  第三,受托人的特殊性。怎样确立土地信托的受托人?有学者认为在综合考虑现阶段农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为了使信托制度能够在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发展中得以运用并发挥优势,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7]也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信托中的受托人是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与信托法的规定相一致。[8]还有学者信为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发展不是很成熟,诚信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因此个人作为受托人不太妥当。由具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充当较为适宜,并且村委会虽然是一级法人,但也不能作为受托人。[9]以上说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相比较而言,我们赞同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由具有独立财产,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充当较为可取。因为,信托具有保障受益人利益之功能,能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对受托人的条件要求较高。受托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它成员或个人都不能保证受托人的经营能力、资金条件。因此,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应为具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

  第四,信托期限的限定性。农村土地信托的存续因为土地承包期限的法定性而具有期限性。《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信托如果有信托约定的,该期限必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对信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信托期限应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运行机理

  根据信托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理有:

  (一)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建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经营权向农村土地信托机构要求信托,双方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书面签订信托合同,确定委托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受托人—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受益人—委托人,也可以是其它人。

  (四)将信托合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后,报发包方备案。

  (六)土地信托后,由信托服务机构利用自己的人才优势和资金力量,实行招投标或对外租赁或自己直接经营。

  (七)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的变化。

  (八)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农业用途。

  (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期限为承包经营权剩余的期限。

  (十)委托人对信托事务行使一定的介入权。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有特别事由发生时,作为委托人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可以行使介入权,以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

  (十一)农村土地信托以承包期剩余的期限为限。

  (十二)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它约定义务。

  (十三)信托终止时,由于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其流转的法定性和特殊性,信托财产归属于原土地承包人。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操作规程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运行机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操作规程有:

  (一)建立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人同农村土地信托机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书面签订信托合同,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三)将信托合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四)签订信托合同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备案。

  (五)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依法经营农村土地承包地并向委托人履行信托利益。

  (六)委托人对信托事务行使一定的介入权。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有特别事由发生时,作为委托人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可以行使介入权,以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期限为承包经营权剩余的期限。

  (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后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农业用途。

  (九)承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向发包方履行特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它约定义务。

  (十)信托终止后,由原承包方取回农村土地承包地,并继续经营农村土地承包地。

  参考文献:

  [1] 曹务坤、络国庆:“创设农村土地信托”,载《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2期。

  [2] 周栂:《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页;[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3]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4]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39-40页。

  [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6] 吴兴国:“建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破解“三农”难题”,载《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9期。

  [7] 张丽华、赵志毅:“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如探”,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8] 曹务坤、骆庆国:“创设农村土地信托”,载《柳州师范高等专业学校学报》2003年第12期

  [9] 吴兴国:“建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破解“三农”难题”,载《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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