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1-11-23 1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

  根据1999年12月 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授意、指使、强个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根据《刑法》和《会计法》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打击报还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

  根据《刊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不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要求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该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包括单位负责人。二是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即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三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即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位、级别。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得遭受打击报复人员同意的前提下相应恢复其工作、其原有职务及原有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遣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末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润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根据《会计法》规定,收到检举违法会计行为的部门、负责处理检举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会计法律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审计的法律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就是指审计人员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的法律后果。

  会计法律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是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由于现代审计受其自身的审计技术、审计方法、审计成本等固有审计风险的限制,对于单位负责人的会计造假行为,注册会计师即使具有应有的职业谨慎,有时也很难发现所有的错误和舞弊。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只能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会计报表使用人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绝对保证,不能因为会计报表已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就认为注册会计师是会计报表质量的绝对保证人和责任人。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完全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时,仍有可能没有发现会计报表中的某些错误的漏报,以致出具了与事实不相称的审计报告。这种情况下,由于注册会计师已按职业规范执业,就不能认定是审计失败,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由于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或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与被审计单位合谋舞弊,出具了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审计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不能借口会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提供而不承担过失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界定:

  (一)下列行为应界定为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及进行会计核算。如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一套或多套账簿,造成企业的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2.违反《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虚假会计报表。如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会计报表;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随意调节利润;用以资信等为目的的非法定资产评估增值,随意调增其资产账面价值和资本公积;通过关联交易,运用不合理的交易价格,或在交易未实现的情况下,进行调节企业的收益;对应确认或披露的损失、负债不予确认或披露;通过虚假的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虚构利润,粉饰会计报表。

  3.违反国家及地方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故意隐瞒应纳税事项,对应税经济事项不作账务处理,逃避纳税;购买、虚开或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取得纳税凭证行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国家税收优惠及其他违反税收法规行为。

  4.在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应认定为企业会计责任。如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对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资料进行伪造、变造;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要求提供资料原件或复印件拒绝提供的;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解释有关情况,导致注册会计师误解的;对注册会计师要求执行的审计程序不给予必要配合或有意设置障碍,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的。

  5.社会审计机构发表了审计意见,出具了审计报告,而企业不予采纳的,应界定为企业会计法律责任。如企业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报告不予采纳,不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或披露;企业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报告采取避重就轻的处理方法,部分采纳审计报告意见。

  6.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通同作弊,企业应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7.企业发生的其他违反国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违反会计监督方面的其他法规,未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接受依法检查的;违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方面的法规,未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违反会计工作基础、工作规范等会计管理方面的法规,未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丢失和毁损等。

  (二)下列行为应界定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责任

  1.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未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仅根据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就出具审计报告。

  2.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索取客户在经营过程中的必要的审计证据,如重要的购销、投资(联营)、担保合同,重大经济事务的董事会决议(或纪要)和法律诉讼事项,造成对其重大经济事项的漏审,导致审计报告失实、失真的。

  3.注册会计师虽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却因遗漏或回避了企业重大问题而发表了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客户会计处理的重大错误,或涉及其高层管理人员舞弊时,迫于客户关系或压力,未能根据事实真相,记录于其审计工作底稿,而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4.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对应予披露或揭示的事项不予披露揭示,而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如注册会计师明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的违法行为,而不予指明揭示;明知企业存在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重大的会计报表期后事项、关联交易和或有损失事项,而在其审计报告中未予适当披露和揭示,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5.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与审计工作底稿的证据和结论不相符合,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如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意见,有意回避企业存在的问题,使其审计工作底稿的结论与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不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通同作弊,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审计报告,应承担相应的审计法律责任。

  7.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的其他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

  会计信息失真目前非常普遍和严重。据《经济日报》2001年11月25日报道称:我国有68 %的企业会计报表严重失真。2001年国家审计署受中组部委托,组织对中央管理的10 户国有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据已完成的8 户企业审计情况的初步统计显示,共查出各类违法违规金额348 亿元人民币,主要问题是会计信息失真,私设“小金库”、偷漏税款以及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等,审计查出并转送司法机构案件有22 起,涉案金额5 . 95 亿元人民币,涉案人员61人。

  证券市场中制假、造假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同时上市公司也面临严重的信誉危机。2001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对证券市场影响最大的一件事当属“银广夏事件”。据证监会已查明:早在1998年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7.45亿元,其中,1999年1.78 亿元;2000年5.67 亿元。

  这里所研究的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编造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称会计造假的责任。由于会计法律对会计行为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因而违反会计法律的行为也有多种。例如,毁坏会计凭证、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等,但这些只是为实现会计法律的形式价值,即规范会计行为而设定的责任。会计法律的实质价值还是要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因此

  ,这里对其他形式的违反会计法律行为的责任不做讨论。这里只将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真实的’,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 虚假的 ,它应包括 ‘误导性或有重大遗漏 ’的情况。

  (一) 虚假会计信息的表征

  合意契约的会计本质要求构造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会计职业机制,通过生产供给真实完整会计信息的综合效应,努力达到以客观真实为核心、以法治文明为追求的会计价值目标。

  1、会计假帐概念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假帐即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已严重波及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每一个角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利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其预防和治理成为会计学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问题。会计学界对会计假帐普遍采用“会计信息失真”或“财务造假”等概念表述。

  会计信息失真说明了会计核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的客观现象,财务造假只强调主体主观因素的作用,只有会计假帐才真正体现了主观因素与客观环境综合效应所致的会计真实与虚假之间存在较长距离的主客观内容。会计假帐是指财务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契约义务造成会计信息出现经济业务与原始凭证不符、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不合、记账凭证与会计账簿脱节、会计账薄与会计报告无关、会计帐表与实物资产脱离的不符合会计契约真实完整义务规定的法律状态。

  2、体制型假帐

  人的趋利性,使以违约为手段、以自利为目的的会计假帐成为以会计真帐为目的追求的会计行为的永恒伴随物,形成会计真帐与会计假帐非此及彼的对立统一体。会计假帐无论在任何社会、体制、空间、时间条件下都以不同的行为表征存在。体制型假帐又称制度型假帐,是指因社会经济制度和经济运行体制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

  3、客观型假帐

  客观型假帐是指因不能通过法律治理而完全消除的客观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型态。体制型假账本属客观型假帐,由于经济制度和体制是会计法律制度创制的基础性条件,因而把体制型假账单独作为一种假帐类型。客观型假帐主要有博弈不足型假帐、通货膨胀型假帐、制度错位型假帐、信息约束型假帐。

  4、主观型假帐

  由于会计主体主观能动性和思想行为因素产生的会计假帐称为主观型假帐,它主要有违反契约型假帐、主观过失型假帐、违法故意型假帐、职业逆反型假帐。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会计假帐大都属于主观型假帐。其中就包括前两年在美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安然公司和废物处理公司引起广泛关注的大案。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重庆川仪”事件概况

  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四川热工仪表总厂,1993年改组成立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1996年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经改制批准进行了业务和资产重组,设立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30日,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4元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3910万股社会公众股,共募集资金1564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689.51万元,实际募集资金14950.49万元。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当年公布的利润总额为3098.21万元。随后,1997年、1998年连续发生亏损,公司股票滑入ST(特别处理股)行列。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重庆川仪在1996、1997、199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以下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虚假披露财务报告。重庆川仪在对外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其在1996年实现利润总额3098.21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1734.17万元、1998年亏损482.78万元。经查,1996年实际利润总额仅为360.41万元,还不到公司披露数的12%,1997年实际亏损2706.04万元、1998年亏损593.15万元,分别是报告披露数的1.56倍和1.23倍。(二)虚假披露募股资金的使用情况。根据公司招股说明书,重庆川仪拟将募集资金投资于EJA系列智能变速器等五项高技术含量项目,计划投资额14262万元。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显示,1996年公司完成投资8990万元,截至1997年,累计完成的投资额为8640万元,注意,相比上一年,累计投资额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350万元,截至1998年,累计完成投资8940万元。据证监会调查,实际的情形是,重庆川仪投资于既定项目的资金仅为3913.77万元(是计划投资额的27.44%,1996年披露数的43.53%),其余11036.72万元的去向则是:5016.25万元被公司第一大股东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挪用,1150万元借给了重庆川仪的关联企业,剩余的4870.47万元则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和费用开支。

  经过再次重组后的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接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对原重庆川仪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处以警告;公告其1996、1997、1998年度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原重庆川仪董事长及其他7位董事予以警告并分别罚款5万元、3万元。

  二、新《会计法》下“重庆川仪”事件法律责任的分析

  新《会计法》

  第13条中所指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从上述证监会的调查结果来看,一方面,重庆川仪少记亏损多记盈利,歪曲1996.1997、1998年年度利润总额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13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重庆川仪为了掩盖募股资金投向偏离招股说明书的计划用途,而在1996、1997、1998年虚报投资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20条也属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上述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依照《会计法》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有关责任人无疑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至于判断追究的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关键在于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构成了犯罪。然而,现行的《会计法》第43条、第45条以及《刑法》第161条都还没有设定一个可操作的、区别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量化标准。在此,我们建议财政部会计司在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时,可以参照危害税收征管罪的量刑方式,综合考虑违规行为所涉及的绝对金额和比例两个方面来设定判定标准。

  在明确了违规行为的性质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确定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于这类行政责任的承担人,《会计法》第43条指出了“伪造应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据《会计法》,责任人既包括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有关的会计人员。对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由《刑法》第161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重庆川仪事件,当我们以新《会计法》来重新审视时,在其违规情节不严重或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所涉及的行政责任承担对象则可能不仅包括原重庆川仪、其原董事长及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几位董事,还可能涉及有关会计人员。问题是,有些人员已经离开了上市公司,有的甚至去了民营企业,那么,这些行政处罚是否有效。还有,由于这些事件是3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有关单位究竟能在多长时间内保留诉讼有效期,是像民法通则中的20年诉讼有效期呢,还是像美国证券法中的6年有效期呢?还是终生都要无限期地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新《会计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对会计违规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思考

  新《会计法》第6节“法律责任”详细地列示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时将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然而目前涉及民事法律责任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而民事赔偿责任恰恰是与广大投资者和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利益相关的问题,鉴于此,我们试图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即谁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用法律术语来说也就是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纵观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几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都是投资者,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是否在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投资者?或者只要是投资者,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状况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美国,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区分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时的民事责任和公司证券交易时的民事责任两种类型。前者适用于《1933年美国证券法》。依据该法第11条(a)款,有权对虚假披露提起诉讼的为:(1)获得这种证券的人;(2)在获取证券的时候,他对公布的信息中所存在的不真实或者遗漏一无所知。也即信息披露不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仅限于证券的善意购受人。后者则由《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加以规范。该法将公司证券交易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展到了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但该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应当依据以下条件确认:(1)依赖公布的文件;(2)进行了证券的买卖;(3)遭受了损失(证券交易法第18条)。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日本《1971年证券交易法》(修订)和我国台湾省《证券交易法》(修订)也都规定享有不实信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买卖证券的善意投资者,并且这部分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与上述《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相同的3个要件。

  其实,在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方面,我国并不是处于真空状态,相关的法规有《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7条和《证券法》第63条,在这两条法规中所指出的民事责任赔偿的对象为因公司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他人”和“投资者”。从中我们所看到的是,我国采用证券发行上市和证券交易合并立法的方式,有权享有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与美国等国家、地区的规定相同,即为:(1)投资者(或他人),包括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2)在证券交易中,遭受了损失;(3)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然而,正如有学者(郑琰1999)指出的,我国的《证券法》并没有区分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这在我国当前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比较活跃的形势下,很可能形成漏洞,造成损失的不合理分担。因此,我们认为在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当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作如下限定:(1)财务会计报告被认定为虚假之前买卖证券的投资者,所有先前的“虚假信息”已经澄清公布之后的投资者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2)购买证券时,他对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一无所知,因此,证券公开发行之前购买证券的所有发起人股东、“内部职工股股东”无权请求赔偿;(3)在认定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公布之前曾经连续持有公司证券6个月以上(包括6个月),这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通常对有权起诉的股东规定持股时间的“前置条件”的做法,以体现不鼓励投资者短期投机炒作的价值取向;(4)在证券交易中遭受了损失;(5)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

  上文的讨论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其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时的民事责任,在经济生活中,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普通企业都存在着大量依赖其财务会计信息而作出相关决策的各方利益团体,包括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供货商、购货商、税收等政府部门、企业职工等。作为债权人和商业合作伙伴的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间存在着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因直接信赖于企业提供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而遭受的损失自然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1)与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企业存在经济和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在与该企业发生的经济事务中遭受损失;(3)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我们建议《会计法》“法律责任”一节增加类似以下的条款:“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供货商、购货商、企业职工等同企业存在经济和法律关系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财务会计报告,致使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的,企业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券公开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则根据《会计法》第49条适用《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的设想,我们假设重庆川仪事件已令广大投资者遭到了损失,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界定为:(1)2000年6月26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原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正式公布之前曾经连续持有重庆川仪股票6个月以上(包括6个月)的投资者;(2)直接因持有重庆川仪股票而发生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当然,符合上述条件的发起人股东除外。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除特别规定外,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又使得这种损失难以计量。一般存在以下3种计算方式:(1)潜在的损失,即机会成本。虚假的财务信息往往会导致决策者作出错误的判断,丧失良好的投资机会,致使投资者遭受起码是在正常的市场回报率下的机会损失。(2)未实现的损失。投资者受虚假财务报告的误导,以高价购入股票,一旦信息曝光,股价有可能急剧下跌,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这就产生了投资者在持有股票尚未售出状态下的一种未实现的损失。(3)已实现的损失。投资者受虚假财务报告误导以较高价买入,在信息曝光后,股价下跌,投资者抛售股票,实际发生的买入卖出价差损失。

  然而,按照损害赔偿的法律,“损害”产生的赔偿限于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之间存在近因的实际损失。例如,《193年美国证券法》就规定,证券的善意购受人能够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为购买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该证券公开发行时的价格)与(1)提起诉讼时该证券价格的差额;或者与(2)诉讼前该证券在市场上出售的价格的差额;或与(3)该证券在起诉后判决前被处理时所定的价格的差额,如果该损失少于为取得该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与在起诉时的价格之差这一损失。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证券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害的赔偿,即没有考虑经济上的机会成本因素。然而,仅仅考虑直接的实际损失是否会使得损失的分担有失公平?尤其是当投资者投资于该企业股票达较长时间时,其中所涉及的机会成本已不容忽略。事实上,美国国会1970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牟利与腐败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规定,在可以指证被告从事了“不正当的牟利行为模式”时受害者可获得相当于实际损失金额与诉讼费用3倍的赔偿。可见,机会成本也已进入美国司法界的视野。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定虚假财务报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时可以适当考虑受害者遭受的机会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新《会计法》对企业和公司的造假账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对信息失真问题的查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并明确界定了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明确了所应承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的生成和披露,促进证券市场有效的会计监督体系的形成将有着深刻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新《会计法》的颁布与实施也为规范我国企业会计行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框架。然而,以新《会计法》分析重庆川仪报表造假事件就可发现,新《会计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配套,有关虚假财务信息的民事赔偿责任还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的会计与金融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五、有效规避会计法律责任的对策

  在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少数上市公司为了圈钱、国有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指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为了偷逃税款、转移利润,都在不同程度地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由于市场竞争秩序不规范,个别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屈从于政府部门、企业的压力,未能保持应有的谨慎和遵循职业操守,而向社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对此,有想有效规避会计法律责任,在各方面明确各自会计法律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的基础上,

  首先,要强化企业管理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力度;

  其次,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定期公布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情况和对责任人的处罚结果,做到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国家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确保市场竞争的规范有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保护各经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 进一步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低。诚然,在我国的财会领域确有不少优秀的“内当家”,他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默默奉献,但也有相当部分“中间者”在“大气候”的影响下,法律意识浅薄,随波逐流,最终走向了拜金主义歧途,成为社会的败类。究其原因,主要是从众心理和个体素质与社会义务相分离的社会认同感在从中作祟,政治素质低下,导致以身试法,所以我们必须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低,增强他们防腐拒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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