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司如何正当表达商业言论

更新时间:2015-01-08 2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4年,此起彼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无疑是互联网领域的一大特色。百度、360、金山等公司你方唱罢我登场,从3Q大战,到百度诉360插标及修改搜索提示词案,再到360诉百度360上传隐私吐槽大会等,各种类型的不正...

  2014年,此起彼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无疑是互联网领域的一大特色。百度、360、金山等公司你方唱罢我登场,从“3Q大战”,到百度诉360插标及修改搜索提示词案,再到360诉百度“360上传隐私吐槽大会”等,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吸引着人们的眼球。

  商业言论不能突破正当的界限

  在知识经济时代,资本的逐利本性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尤其是在超越时空界限的网络环境下,资本的逐利本性更是发挥得淋漓尽致。随着信息逐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信息逐渐商业化,并且不再处于放任自流的自在状态,华丽转身成为能够创造商业利益的重要的生产要素。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信息的竞争,拥有的有用信息越多,意味着获得的竞争优势越大。

  在网络经济形态下,对有用信息的占有更是直接决定了企业的未来。信息是自由的,不受厂家、区域和时间的限制。借助互联网,有用信息能快速广泛传播或共享,导致市场竞争的激烈性和振荡性。而在市场的刺激下,商业信息数量也空前,但信息分配却呈现不均衡之势。竞争力较强企业出现了信息集中的趋势,而竞争力较弱的企业对信息的占有量则较低。这种不均衡的特点也导致互联网企业转而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重新构建新的均衡。

  从表象来看,互联网本身的无边界性,直接导致任何企业都可以占据言论发表的制高点,商业言论的自由度空间比较大,企业有选择地发表商业言论以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如在我们上述提到的案例中,可以通过“插标”提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发表相关商业言论。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环境下商业言论的发表除了对敏感词汇的自动过滤外,几乎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在这一过程中,网络环境下的自律显得尤为重要。

  但遗憾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仍有相当数量的企业突破商业言论发表的种种界限,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以求获得更为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不能随意标榜自己代表“社会公益”

  互联网的自由和开放、网络消费者利益、更好的用户体验动辄成为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的抗辩理由,这些理由还有一个好听的共同名字——“公共利益”。如果不加思考,这些理由似乎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通用的理由。

  公共秩序保留的确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更甚,如关于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在赋予其合法的垄断权的同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从而在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在市场竞争中,竞争优势和竞争地位也具有垄断性的特点,也即商业信息会越来越集中,市场竞争者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伤害其他的竞争者。在表面化的社会公益的面纱下,实际上是赤裸裸的个人利益。因此,对这种现象的规制是竞争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应当是具体化的利益,如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消费者权益、青少年利益等,且当事人应当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在网络环境下,用户的体验绝非一家之言,不是一家或者两家网络经营者的体验,而应当以网络用户整体性体验为标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3Q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所评述的:“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平等的民事主体,无权以自己的标准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评判并采取措施;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难以代表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权以为广大消费者利益为名对上诉人合法的经营模式进行干预,因此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商业言论要不虚假、不混淆、不误导

  任何权利都要受到限制,任何竞争都有一定的边界。

  在竞争法领域,涉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混淆行为、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换言之,具有混淆性、误导性或诋毁性的商业言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一般性的竞争原则,违反了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天然地应当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首先,一般商业言论应当是是真实的言论。这包括这些言论本身应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是虚假信息,不会引起混淆或者误导。在真实的前提下,商业言论可以实现最大程度的自由化。

  其次,如果认为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者应当具有竞争利益。在互联网行业,产品和服务近似度较高,大多数网络公司都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需要注意的是,起诉者应当证明自己是合法权益的拥有者,否则即使在停止侵权方面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寻求损害赔偿方面恐怕也难以如其所愿。

  最后,也是网络公司最为关注的,是关于公益的问题。在百度诉360插标及修改搜索提示词案中,法官提出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即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原则上不得互相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这一项原则之下,互联网企业关于公益的抗辩显得相当苍白。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保护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难以被法院采信,恐怕还将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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