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天津市××有限公司征订、销售教材的同时,向蓟县初中三年级学生搭配销售《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为增加《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的销售量,更大限度地牟取利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向蓟县各中学推荐《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由各学校将征订上述复习材料款项与征订教材款项一同交付给天津市××有限公司。截至被查处,天津市××有限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共售出《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1万册,每册售价16元,经营额共计16万元,获利4万元。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以教育科研经费的名义支付给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费用2万元,自己所得收入2万元。
2013年7月,天津市工商局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天津市××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教育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担负着教学研究和教师培训等职责,甄选、推荐、确定教辅材料是其教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天津市××有限公司正是看重并利用了教育研究机构的这一职能,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卖书收入为诱饵,吸引教育研究机构向学校推荐教辅材料,影响教辅材料之间的竞争,损害学生利益,构成行贿。教研机构违背公职工作的基本要求,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构成受贿。
商业贿赂案件是具有双方违法性的案件,只有公平公正处理每一个违法当事人,才能使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有效规制。单纯强调行贿方或受贿方,只对一方进行处理,容易造成或纵容商业贿赂的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