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操作规程

更新时间:2010-08-25 23: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9年5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5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公正、及时

  1999年5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5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操作规程作出如下规定。

  一、审查立案

  1.立案部门对原告起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向原告发送立案通知书和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告知该案已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材料的收到时间、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复制件,由当事人在收据上签字,接收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人民法院与提交证据当事人各持一份。

  3.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收件人应当与原件核对。经核对无异的,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4.立案部门立案后,应于次日前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判庭收案后应办理案件登记手续。

  二、开庭前的工作

  5.审判庭收案后,应在五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诉讼须知”. “诉讼须知”的内容包括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等。

  6.合议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因情事变化,依法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在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7.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在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诉讼须知”的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被告提出答辩状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9.案件管辖权存在下列情况的,应作出相应处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应先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经庭长或院长审批,用公函形式移送。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立即停止审理,主动与对方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协商和报请指定管辖期间不得先予判决。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4)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无权提出,并记入笔录。

  10.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熟悉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所涉及的有关专业知识。必要时,可以制作案情摘要及庭审提纲。

  11.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应予准许。

  原告所诉被告不当的,可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后另行起诉;原告坚持不撤回的,裁定驳回起诉。

  12.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合议庭应当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合议庭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合并审理。合议庭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记入笔录。

  14.当事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可以参加诉讼的,应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15.当事人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围绕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开庭前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延期提供。延长期间内仍不能提供的,不影响开庭审理。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继续举证。

  16.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期货公司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交易引起的诉讼;

  (8)其他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

  17.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需要排除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证据措施。

  19.合议庭经审查诉讼材料,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一方当事人要求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0.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合议庭认为需要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可以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

  21.开庭审理的日期应在合议庭组成后由审判长排定。开庭审理应在答辩期届满后进行,但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开庭审理。

  22.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研究确定以下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2)法庭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

  (3)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出示证据的时机和阶段;

  (4)庭审各阶段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5)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处置方案;

  (6)合议庭认为需要研究的其他庭审程序问题。

  23.开庭审理前合议庭不得研究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得向庭长、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请示。

  24.开庭前合议庭成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5.开庭三日前,书记员应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向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送达出庭通知书。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开庭审理

  (一)开庭预备

  2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选择审判场所,布置审判法庭,组织公民旁听,邀请新闻记者采访等。

  27.书记员查明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由诉讼参加人填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签到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审查其身份证件;

  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审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应审查其身份证件、单位、职务、授权委托书;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应审查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函件及律师执照、执业律师证书;对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应审查其姓名、工作单位、执业律师证书;对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应审查其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及所在单位的证明函件。

  28.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29.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30.审判长宣布全体坐下。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及审查身份情况,并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签到表》递交给审判长。

  31.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书记员查明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出庭情况有无异议。如当事人对各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二)宣布开庭

  32.审判长宣布案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3.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35.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开庭前是否收到了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诉讼须知”.

  36.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问清理由后,应当宣布休庭。

  37.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审判长在宣布重新开庭后,宣布驳回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回避决定,并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告知复议申请人。(三)法?庭?调?查

  38.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

  39.法庭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宣读起诉状,陈述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被告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应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被告提出反诉,反诉成立的,合议庭应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应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应告知其在七日内交纳及到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告、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宣布由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40.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41.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可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出示。

  42.案件的同一事实,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43.当事人在开庭前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一般应当准许。除申请人自行通知的以外,合议庭应通知证人到庭。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补偿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证人因特殊困难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合议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4.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庭应查明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45.证人作证前,应当面向法庭正上方的国徽宣誓。

  誓词为:“我一定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提供真实证言,决不作伪证。如作伪证,愿受法律制裁。”宣誓完毕,由证人在誓词上签名或留指印。如客观原因证人不能宣读誓词的,可由值庭法警或书记员领读。

  46.勘验人、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勘读笔录、鉴定结论

  47.当事人对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陈述意见和理由,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重新勘验、鉴定。

  48.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49.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50.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法庭不得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51.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毕后,审判长应询问各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向法律提供,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52.当事人要求提供新证据而不能立即提供的,合议庭应指定其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

  53.当事人在限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4.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如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答辩的,可以继续审理。对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的,对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另定日期开庭审理。

  55.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或者重新勘验、鉴定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决定延期审理。

  56.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宣布下一次开庭的时间、地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

  57.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的勘验、鉴定结论,必须在再次开庭时质证。再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进行的事项进行调查审理,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或对已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

  58.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证。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9.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1)开庭审理前已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过证据,且无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划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经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60.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61.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应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6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63.对下列证据应当当即确认其证明力:

  (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提不出反证的;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反证,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

  (4)一方当事人认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又翻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

  (5)本规程第59条所列情形的证据。

  64.对下列证据应当即确认其没有证明力:

  (1)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或与本案无关的;

  (2)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

  (3)证据材料仅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4)证人对同一事实情节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无其他材料印证的;

  (5)当事人用欺骗、胁迫、贿买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6)一方当事人没有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谈话录音,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

  65.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66.认定证据的方式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一证一质一认、分组认证、或者综合认证。认定证据应当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说明理由。

  67.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四)法庭辩论

  68.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重点是案件性质、适用法律及各方责任等问题。

  69.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抗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70.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予制止;对审判人员或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听劝阻,妨碍诉讼的,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71.法庭辩论应当层次分明,有数个问题需要辩论时,要按照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诉讼规律,确定辩论顺序,一般不能交叉进行。

  72.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不能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73.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辩。但对事关定案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遗漏忽略的,审判人员可以提示、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74.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75.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当庭调解

  76.辩论终结后,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分别询问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均愿意调解的,可以主持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77.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施加压力,强行调解。

  78.调解案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最后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7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达成后当即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调解协议不能当即履行完毕的应制作调解书,能够当即送达的要当即送达,不能当即送达的可以缓期送达。

  80.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案件。

  四、合议庭评议和裁决的作出

  81.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休庭后及时进行。

  82.合议庭成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就案件的性质、事实、证据、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充分、明确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8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和理由,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不能仅记录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

  84.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应当当庭宣判,宣判后应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可以由审判长签发。但应当由庭长、院长签发的除外。

  85.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审判长可以提请庭长审查,庭长审理后,可以书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要求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形成一致意见的即可裁决。意见仍不一致的报请分管院长审查,分管院长审查后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合议庭复议,或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86.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应当由主审人写出审理报告,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证据、性质、适用的法律和合议庭评议结论。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汇报。

  87.审理报告应写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分析、认定意见;

  (4)需要说明的情况及问题;

  (5)合议庭评议情况及评议结论。

  88.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89.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请示报告连同案卷一并报上级法院。

  五、宣 判

  90.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前,书记员应宣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起立。

  9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应当由审判长当庭审判。当庭宣判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运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当庭宣判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

  92.定期宣判的,应在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宣判的时间、地点。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93.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宣判。

  六、宣布闭庭

  94.宣判后,审判长宣布闭庭。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

  95.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96.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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