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更新时间:2011-03-10 11: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回顾:2004年6月,徐某在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借用注册资金,虚假股东,实际公司只有徐某一人)后没有经营行为。徐某得知某地有金属镁矿后,于2005年10月,以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地政府签订开发金属煤矿山及镁业生产合同,并规定由某有限公司筹资建设经营管理,分两

  案情回顾:

  2004年6月,徐某在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借用注册资金,虚假股东,实际公司只有徐某一人)后没有经营行为。

  徐某得知某地有金属镁矿后,于2005年10月,以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地政府签订开发金属煤矿山及镁业生产合同,并规定由某有限公司筹资建设经营管理,分两期总投资42亿人民币,年产金属镁20万吨,年产值38亿元人民币,年利税2.8亿元人民币。规定某有限公司在某地投资成立金属镁项目生产企业,拥有矿山资源永久自主开发利用权。

  某地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对该项目给予批复,同意某有限公司在五亩乡的金属镁项目。同时,某地某乡人民政府与某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规定某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在2006年2月底前注册资金到位,若不能按时动工,某乡政府有权将镁矿资源转让他人开发。但某乡政府书记、乡长均于2008年7月证实因为没有其他企业联系开发,合同继续有效。

  徐某在认识王某后,王某介绍以前的邻居宋某了解徐某的镁矿项目后,于2008年3月8日,徐某与宋某达成入股合同,规定:为了开发镁矿资源前期工作,大量费用成了当务之急,为了企业发展的需要,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内部转让小额度股金,联盟新成员。乙方(宋某)入股金额140万元为两股,期限与企业的开发矿山资源共存,从乙方投入开始,从第二年底甲方给乙方回报5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底甲方回报100万元人民币,第四年底每股每年可获利润200万元左右。乙方不参加生产经营。

  同日,宋某从自己的账户上给徐某新开户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40万元。同时,徐某与宋某对此合同补充说明,内容为宋某入股140万元,如果在项目开发中遇到不可抗拒之问题,此入股款将自动转入为徐某先生借款,并长期有效。(并按年息20%计息),并注明为入股合同的补充说明,时间为2008年3月7日。

  次日,徐某从账户中分四笔取出100万元现金,并辩解称用于镁矿项目的投入。经公安机关查询,同日,王某账户收到85万元,王某账户中的23万元交与妻子提前还了天通苑小区购买住房的贷款。

  徐某辩解称钱是通过王某买了2万条裤子。徐某给自己妻子账户转入34000元,自己购买手机、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等物后现账户余额11万余元。2008年5月,徐某联系了某发展有限公司刘某,双方商谈合作开发镁矿,并订立合作合同。2008年4月6日,被害人宋某的姐姐与宋某在本市找到徐某称宋某有精神疾病要求退股,徐某答应退款,但直至抓获未退。

  检察官说法:

  在认定案件性质过程中,对徐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争议。其中:[page]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确有真实的镁矿项目,虽然其公司为一“空壳”公司,但是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注销其公司,是合法公司。虽然其没有资金启动、运转镁矿项目,但是一直在寻找资金,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没有寻找资金、主观上认为镁矿没有启动、开发的可能。在与宋某的接触中,犯罪嫌疑人没有隐瞒情况,从被害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徐某同某乡政府达成的《开发金属镁矿山及镁业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入股合同书的内容等书证看,能够证实其知晓此镁矿项目的真实情况。并且在其入股合同书上明确说明其入股资金用于前期费用。这已向被害人明确说明了该项目尚未运营,处于先期运作状态。在此基础之上,被害人同犯罪嫌疑人徐某达成入股合同,是市场行为,所谓的高额回报及本金的不能收回或不能按时收回是市场风险。故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属于经济纠纷,应是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拿到被害人入股的140万元后,除说清部分资金流向外,还有近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何处,更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用于开发镁矿,可见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徐某同王某的关系不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问题没有查清,故认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资金,没有能力来完成42亿元人民币的镁矿项目,拿到被害人140万元入股资金后,使用其中85万元购买了王某的2万条裤子,不是开发镁矿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徐某辩解其购买的外贸裤子是用于工人的工作服不符合常情。并认为是典型的许诺高额回报来骗取钱财的情况,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欺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具有如下特征:1.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的;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无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采取上述哪种行为方式,其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超出了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因此应由刑法法律规范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page]

  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区分其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其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后者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们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时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对于民事诈欺行为引起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本案的定性

  目前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有三种观点:(1)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2)履行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3)主观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悖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构成犯罪最基本的要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以及客观上的非法占有行为,是认定本案中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之所在。

  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那样,行为人在与受害人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实事求是的告知了受害人资金的用途以及相关镁矿项目的进展情况,并且事后也在积极的寻找其他投资,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客观的事实是行为人在拿到受害人交付的合同资金之后,没有用于积极实现履行合同,没有用于开发镁矿项目的前期活动,而是进行了挥霍,手机、电脑、摄像机与相关的开发活动没有任何关联和,而在资金严重不足,可能失去该项目的情况下,却优先购买工人的工作服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意义,不应该理解为对企业进行的投资。并且还有40万元的资金去向不明更暴露出了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笔者认为这才是案件的核心,这才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客观的非法占有行为的关键。嫌疑人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貌似合法的行为实际上掩盖了其非法目的。[page]

  而后两种观点中关于“空壳公司”以及“许诺高回报”的认识,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首先关于“空壳公司”,虽然嫌疑人是借用注册资本,虚假股东,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已经对“一人公司”做了相关规定,即使嫌疑人成立的这个公司出现了经营问题,也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是由实际的一人股东,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关于“许诺高回报”的问题。获取项目投资,实现高额回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都有一定的“时运”意义,并非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不宜以此为理由判定为虚构事实,虚假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由此可见,一方面嫌疑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财物,另一方面嫌疑人虽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是在取得受害人资金之后进行挥霍,并且在受害人要求返还资金时,推脱不还,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足以显示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并不属于经济纠纷引起的合同欺诈行为,因为嫌疑人一没有虚构事实,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没有将所获资金用于经营。诈骗数额达到140万,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有很多的相同之处,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有很多复杂的表现形式,经常出现两者杂糅交织,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现象,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合理的进行个案分析,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利于防止滥用逮捕权,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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