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的有关问题,国家环保总局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
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
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
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按照以上规定,征收排污费的起始时间应当在排污单位申报、环保部门核定的基础
上,以环保部门开出的第一张缴费通知单的送达日期为准。
二、对于排污单位拖延排污申报的行为,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
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属于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排污单位在环保部门开出第一
张缴费通知单之前的排污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追缴
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