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补充标准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11 生效日期: 1989-05-1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1 总则
1.1 为控制上海市地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上海市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一切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2 标准的执行
2.1 对现有的污染源必须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
2.2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新污染源,除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外,还须执行第二类标准。
3 其他排放标准
3.1 对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除执行本标准之外,其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GBJ8-74)。
3.2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水,对向其它水域排放的污水,须执行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3.3 对含有病原体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之外,还须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83)。
3.4 对本标准中未定标的污染物,可按国家有关行业排放标准执行。
4 标准的实施
4.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监督执行。
4.2 在水源保护区与准水源保护区的单位须按照《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4.3 在执行本标准时某些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根据受纳水体的允许纳污量,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5 取样与监测
5.1 监测取样点应布设在车间或处理设施(包括区域性二级处理)排出口(除注明的个别指标之外)。
5.2 本标准统一使用国家颁布的标准分析方法,对国家尚未颁布测定方法的污染物项目,采用本标准提出的测定方法,见附表。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