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批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
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场所采取妥善处置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不缴纳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的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和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向太湖和人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page]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及批准文件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不在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的,及一级保护区沿岸设置新排污口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的和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未按规定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向太湖和人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
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的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将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page]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
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
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
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未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
限期完善的 污水处理设施 ,逾期未完成的
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的
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一、南京市环保局行政处罚
权力编号 NJ01HB-CF-0001——NJ01HB-CF-018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page]
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
可使用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加倍征收排污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