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2002年2月6日起实施)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省监察厅省环保局(二00二年二月六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省监察厅 省环保局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三)非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放任、袒护、纵容的;

  (五)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决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计划,或者由于不作为、工作失职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计划的;

  (七)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环境保护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在接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给予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的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的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不执行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恶重的,给予撤职征分。[page]

  (一)违反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审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人员,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屡教屡犯,拒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违法事实的;

  (四)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主动检查、纠正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先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据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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