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2

更新时间:2022-05-12 15: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2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

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2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性单位;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的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统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提高能源使用效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每年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市年度综合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联络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于每月20日前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月能耗报表。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市级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并与市级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约定最低节能量。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

  (二)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空调;

  (三)空调开启时关闭门窗;

  (四)定期对空调进行维修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在采用集中供暖、中央空调的建筑物内,不得擅自使用单独的电暖气、空调等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照明系统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二)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

  (三)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电路控制方式,有条件的采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按照夜景照明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设备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停用办公设备一小时以上时,关闭设备电源;

  (二)下班时,断开办公用电设备电源。提倡使用智能控制开关。

  第十九条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线;

  (二)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

  (三)养护绿地时,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四)按照规定建立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进行重点监测,实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标准配备用车;

  (二)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合理安排出行线路和用车人员搭配;

  (三)禁止非公用途使用车辆,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四)实行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与选择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

  为公共机构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机构的能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对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实施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可以根据节能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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