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不容缺位

更新时间:2012-12-27 02: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我国海洋污染事故频发,在给海洋环境带来重大损害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然而,目前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却少有人问津,国家的合法海洋权益得不到赔偿。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

  近年来,我国海洋污染事故频发,在给海洋环境带来重大损害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然而,目前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却少有人问津,国家的合法海洋权益得不到赔偿。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艰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为了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每年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不可避免地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海洋污染损害包括两个方面:私有利益损害及公益利益损害。私有利益损害主要指因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与切身利益相关的直接利益损失(如养殖损失、渔业损失),其私有利益的索赔方往往是受损的个人或单位。为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的个人或单位必然会向法院对肇事方提起民事责任诉讼,对自身造成的污染损害请求索赔。相比之下,公益利益损害主要指对海洋所造成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环境容量损失等海洋自身遭受的损害。这种污染损害往往找不到直接的受损对象,其侵犯的是国家的合法权益。对于这部分损失,由于没有直接的利益相关实体代表国家提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索赔公益污染损害的实例较少。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仅有2002年“塔斯曼海”轮海洋溢油生态索赔案。该案由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环境生态损害赔偿。目前该案一审已经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95.81万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其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等245.23万元。此案二审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当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损害后,进行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将不是个人的私利,而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从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造成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步履维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思想意识问题。首先,不少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意识到海洋环境污染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等较深层次的“无形的”影响,其认识仅拘泥于变差的海水水质、损失的海洋渔业资源量和养殖资源量等表面的污染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不会也不可能想到对海洋环境公益损害的索赔。其次,由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国家的公共利益,一些相关单位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认为向法庭提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持续时间长,程序较为复杂,还需要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最终诉讼结果也未必胜诉。如败诉,单位还需支付诉讼成本费用。而即便胜诉,胜诉的收益归宿是国家,而不是单位本身。单位自身在整个公益诉讼中并没有任何的收益可言,而且还存在自身利益损失的风险。这就使得一些相关部门明哲保身,置国家利益于不顾。

  二是诉讼主体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明确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相互关系,存在间接或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依照现行法律,其提请的公益诉讼自然不会得到法院的受理。然而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事故侵害的是国家的合法权益,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此种情况下,依照现行的诉讼法,国家的环境公益利益损害找不到适格的诉讼主体,自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会损害国家的环境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大大淡化社会各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热情,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

  必须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

  一、诉讼主体扩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的诉讼法应对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给予扩大化。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有权代表国家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合法权益。

  二、鼓励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消耗起诉人相当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了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起诉,起诉人还需承担败诉的风险和诉讼成本、取证等一系列诉讼损失。而如果胜诉,则收益归国家,将用来恢复和补偿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提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任何利益所得。起诉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即使存有维护国家及社会合法权益的用心,但不可能长期“赔本赚吆喝”。因此如没有鼓励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存在,最终的结果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无人问津,环境公益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

  美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在《清洁水法》中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的措施和推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为鼓励公民、社会团体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也可采取诸如起诉人如败诉可根据实际情况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胜诉后国家给予奖励或分享胜诉收益的一部分等相关措施来鼓励环境公益诉讼。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环境公益。

  海洋环境关系到海洋资源的永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位使公众环境利益保护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国家海洋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有效措施,因此必须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从根本上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的弱势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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