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主体

更新时间:2014-11-10 0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甲铸造厂自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陆续给被告乙机械厂供应铸造件毛胚及其他配件,经结算,被告乙机械厂共拖欠原告铸造件款19144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形下,遂将收到条中的收货人乙机械厂、丙、丁...

  原告甲铸造厂自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陆续给被告乙机械厂供应铸造件毛胚及其他配件,经结算,被告乙机械厂共拖欠原告铸造件款19144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形下,遂将收到条中的收货人乙机械厂、丙、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乙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丙,被告丁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和经营,被告丙和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乙机械厂系被告丙、丁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出资方式为被告丙以其个人资产形式出资。对于被告乙机械厂的生产、经营收益,被告丙、丁辩称其收益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丙和被告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

  【分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形式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如何确定承担主体,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被告乙机械厂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对于债务的分担应先以被告乙机械厂的财产承担,被告乙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被告丙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丁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乙机械厂是投资人被告丙、被告丁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财产出资形式虽是以投资人被告丙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其“个人财产”范围无法界定。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混淆不清。依据《婚姻法》规定,被告乙机械厂的生产经营、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丙、丁辩称生产、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被告乙机械厂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以被告丙、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专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被告乙机械厂的设立出资形式虽为个人财产出资,但投资人被告丙、被告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收益时,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丙、丁虽辩称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认定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财产不能负担时,不足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在设立前当个人财产能够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完全独立出来时,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这种方式,既保护了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和投资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但当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出现混同时,由家庭共同财产对企业财产不足部分进行补充,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投资人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形式出资,因其与被告丁在婚内并未约定财产,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不清。在严格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顺序来偿还债务时,当企业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投资人丙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偿还,由于“个人其他财产”模糊笼统,且不易界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现实生活中,为达到规避交易风险、逃避债务的不法企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故意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实质该笔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当发生债务时,如果只是追究出资一方的无限责任,在投资人无财产可供偿还时,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利的保护。

  4、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享有利益必须共担风险。当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本身也成为了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丙一方以个人财产为基础经营独资企业,被告丁也实际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为家庭生活的外观,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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