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之诉讼权利保护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贯彻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体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所拥有的权利内容的差别,以及未成年人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程序保障。同时,由于他们

  内容提要: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贯彻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体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所拥有的权利内容的差别,以及未成年人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程序保障。同时,由于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应赋予他们特别的保障。本文就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原则的内涵、依据、必要性以及在实践中现状及完善等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诉讼权利

  一、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内涵、依据及必要性

  (一)内涵

  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要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二)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包括其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必要性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①]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体法的关注不仅存在差异,而且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的应受谴责性,他们所拥有的权利内容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程序保障,并且由于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有理由赋予他们特别保障。[②]

  二、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现状之分析[page]

  (一)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使用“无法通知”为由,讯问时不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人员到场的情形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仅是获取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也是探明其犯罪原因及动机、目的以及涉嫌犯罪的心理状态和悔罪表现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进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但如果仅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那么对于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其在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地被抓捕后羁押的处所不在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求学地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就没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仅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法院指定辩护,远远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法庭指定由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开庭审理时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担当辩护人,一方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③]但是,仅仅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法院指定辩护,远远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未成年人由于其知识结构、社会心理、人生经历的缺陷,很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后充斥着懊悔、自责自怨的心理,认为自己犯了“法”,就应当受惩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敢或不愿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完善之构想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④]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我国参与起草并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的国际最低标准存在很大差距,且诸法律规范以及实践操作仍存在许多急需完善的地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公诉程序在以下方面应予完善。[page]

  (一)扩大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在场主体的范围

  讯问未成年犯罪人的程序要特别作出规定,在讯问程序中扩大诉讼活动参与者的范围,对不许可参与者参加讯问的原因应当明确并使其精细化,且讯问的地点要适当。具体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1.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人时,不仅应当要求其家长、监护人、教师到场,还应当允许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社会民间福利机构、帮教机构的人员到场。

  扩大参与人员范围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克服受讯时产生心理障碍,还可防止讯问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其供述,更可防止对其刑讯逼供。

  2.对不允许上述人员参与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不应当使用模糊用语。“无法通知”专指无法通知未成年人家长、监护人,至于其他方面的人员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因为众多人员中不可能都“无法通知”。

  3.讯问的地点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智的健康,要有利于其实事求是地供述和辩解。根据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讯问的地点不能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的,可以安排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或公共休息室进行。对不满16周岁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应当选择日常生活化的环境进行。

  (二)将“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在侦查阶段,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立法上不要求侦查机关承担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由其亲属自行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是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但侦查终结后,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理由如下: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制标准规则》15.1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⑤]目前,我国完全应当也可以遵守该规则。未成年人如没有申请,人民检察院就有义务为其指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这应当是一个必经的程序。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人,人民检察院又没有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就无法听取其意见,这不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page]

  3.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发展趋势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在正式侦查程序(检察官为侦查主体)开始时就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我国应当顺应这一文明进步的趋势。

  4.在审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处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的诉讼地位,享有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权力,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帮助其在审查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对案件的审查,以选择对未成年人适当的处理方式,是刑事司法人道主义的需要。

  四、结语

  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原则即指人民检察院在公诉中要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我国参与起草并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的国际最低标准存在很大差距,且诸法律规范以及实践操作仍存在许多急需完善的地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公诉程序在以下方面应予完善:第一,扩大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在场主体的范围。第二,将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既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符合刑事司法人道主义的需要。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检察员,法学硕士。

  [①]王岽兴:《美国拒绝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原因探析》,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②]王雪梅著:《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完善》,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91页。

  [③]从卉:《2006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

  [④]林吉吉:《人权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载《学习时报》2004年11月22日第5版。

  [⑤]康树华主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下卷),西苑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17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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