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双向保护原则及其贯彻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世纪末,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并引起人们的关注,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一问题进一步恶化,逐步发展为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全球性的综合病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

  19世纪末,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并引起人们的关注,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一问题进一步恶化,逐步发展为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全球性的综合病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本文以对未成年犯罪特有的双向保护原则为切入点,探讨这一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底蕴,并用这一原则检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期解决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问题。

  一、双向保护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底蕴

  人们通常认为双向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惩治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特有原则起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该公约第5条的说明中明确提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被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这段表述,便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司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保障与保护的和谐统一。

  一项原则的确立,并非在历史的断裂中产生的,它一定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双向保护原则的确立,是人类面对日益严重的少年犯罪,从关注人类自身的生存条件以及未来发展这个大视角下,不断探索、反思、总结的结果,它蕴含着人类对刑罚价值观的转变和对少年犯罪特点的准确把握。

  19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大转型(即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犯罪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而未成年犯罪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面对着这种严峻的社会现实,人们逐渐认识到,以往的报应刑论对大量的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显得无能为力、捉襟见肘。因为按照报应刑论,刑罚的功能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而这一恶害恰恰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造成的,刑罚是施加于犯罪人并给其带来痛苦,以恢复法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刑罚针对的是过去的犯罪行为,刑罚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点,它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主观罪责的大小相称。“恶有恶报”,“同态复仇”等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成为该理论的基础,并逐步催生了罪刑法定、有罪必罚、罪刑均衡等刑法原则。基于回溯过去犯罪行为的报应刑论,对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恣意,保障人们的自由不受司法的任意侵犯意义重大,直到今天,其基本理念仍不过时,而且应该成为刑事法律的基底。但是,若仅仅以报应刑论来面对大量的犯罪,则存在许多问题,其消极、僵硬的刑罚价值观,在预防犯罪上弱点更加明显。于是,教育刑论便应运而生。按照教育刑论,刑罚不是为惩罚而惩罚,对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在判处刑罚时应因人而异,刑罚的轻重应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点,在执行刑罚时应因人施教。“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其为害”[①]便是该理论的名言。刑罚个别化和保安处分原则以及非刑罚方法是教育刑论得出的顺理成章的结论。应当说,这种由重视犯罪到重视罪犯的转变,以及由消极惩罚到积极预防的自觉,反映了刑罚价值观的进步与能动。[page]

  至于后来出现的并合主义刑罚观,则更是人类对刑罚功能与价值全面认识的结果,但这种调和无非是将报应刑论与教育刑论中合理的片面深刻予以整合的结果。

  正是人类对刑罚价值观的探索、转变以及整合,才使得刑罚价值观的内涵不断丰富,才使人类对犯罪的态度从单纯的被动报复走向主动积极的教育预防。这种全面而深刻的刑罚价值观为人类惩治与预防犯罪特别是惩治与预防未成年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撑。

  但是,不论是只重视事后惩罚而忽视矫治的报应刑论、还是只重视矫治而忽视报应的教育刑论,却不能单独地成为解决少年犯罪的灵丹妙药。那么中和两者的并合论是否就不分彼此地用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呢?我们认为,基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刑罚应当以预防为主,以轻缓为导向,同时兼顾报应。

  就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辩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能力弱。犯罪是具备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该能力就不可能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当然就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发育,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逐渐增长的,到了一定年龄才具有。辩认、控制能力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未成年犯罪人的辩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恶性就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应也轻,因而对未成年人应科处比成年人更轻的刑罚。[②]其二,未成年人犯罪人尚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刑罚虽具有积极功能,但拘束自由、剥夺财产乃至生命本身是消极的。相对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的承受力较弱,刑罚的负作用更大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家庭与社会正面教育的时期,对他们判处刑罚施以较重的自由刑,在监狱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人格异常,甚到交叉感染。因而,在与成年人同罪的情况下施以同罚,很难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甚至适得其反而有悖刑罚目的。其三,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个人主观的原因,但也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统计资料表明,几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在走上犯罪道路前,其所处的环境都是恶劣的。因而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让未成年犯罪人对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因而,社会责任在未成年犯罪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中占据重要位置,未成年犯罪人并非完全自由意志的产物,环境的影响很大。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作法:大大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论为基本取向,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page]

  对未成年犯罪施以刑罚的上述价值取向,自然也是双向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底蕴。虽然《北京规则》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时要求各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时一并考虑社会利益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并尽量使两者相互协调;虽然有的国家鉴于未成年人屡次触犯严重罪行,渐渐恢复以严刑峻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致使报应刑论占据上风。但是,协调好双向保护原则并使其并驾齐驱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正如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相互协调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在操作上难以达到完全平衡一样。对于双向保护原则虽然可以在互动中求得平衡,但是就一国来说,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情况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取舍和司法官员的素质,可能会有不同的侧重。然而我们认为,由于双向保护原则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确立的特别原则,而这一原则的确立又是奠基于未成年犯罪人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双向保护原则要想体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这一理论基础,必须坚持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为主兼顾保护社会利益和法秩序这样一个理念,尤其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更应如此。否则双向保护原则就因没有侧重而变得没有实质意义,也不能在刑事立法和刑法司法中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保护之精神。

  二、我国刑事法律对双向保护原则的贯彻

  双向保护原则要想得到全面贯彻与落实,必须在刑事立法、司法以及行刑各个环节得以体现与明确,形成双向保护原则的刑事一体化。

  双向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惩治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特有的原则,虽然确立于1985年的《北京规则》,但其精神早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民主政府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已有体现。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行以前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通知、批复等法律文件中,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特别保护的原则。[③]由于我国刑法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重心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在这个背景下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适用和社会层面观之,已经形成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框架和防治保护体系。从立法上看,以刑法、刑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有效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从刑罚适用上看,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操作规定,建立了“司法一条龙”体系;就社会层面而言,全社会积极配台,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了“社会一条龙”的防范体系;而且联合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我国政府已批准签署或承认,并在国内法中尽量予以体现。应当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双向保护原则以及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的通行作法是一致的,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或者说,以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人为主,以保护社会利益为辅。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体现:[page]

  (一)从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罚适用看我国双向保护原则的贯彻。

  在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罚适用等方面,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做了明显的区别对待。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必要的刑罚达到教育的效果,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和个别化。

  1、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了3个阶段,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在刑罚适用方面,刑法用两条义务性条款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身成长。这一规定,在坚持未成人有罪必罚的前提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别情况给予充分考量,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和对未成年犯罪人以特别保护之双向保护原则。该解释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未成年犯罪人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犯中的从犯和胁从犯以及有自首或立功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分。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这些解释,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从宽的量刑情节转化为特定条件下的应当量刑情节,使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

  与此同时,有些法院为了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出台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在同等条件下量刑基准差距的作法。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做法是:总体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比照成年人犯罪裁量其刑罚的一半,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比照成年人裁量其刑罚的三分之二。[④]这些具体作法,也使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得到了具体贯彻执行。[page]

  3、在非刑罚处理方法方面,刑法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些规定,虽然并不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但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在罪行较轻的情况下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会导致许多的免除刑罚处罚。而免除刑罚处罚并不等于不给予任何谴责,而非刑罚方法则是这种谴责的重要内容,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非刑罚责难的法律依据和选择方式。同时,这种谴责在某些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灵震撼不亚于刑罚。

  此外,有些法院在实践中还探索了一些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推出了监管令(即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和社会服务令(即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责令其去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服务劳动的书面指令)制度。[⑤]虽然这些作法的合法性依据不无疑问,但从立法上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内容方面也许是个有益的探索。

  (二)从刑罚适用程序看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双向保护原则的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规定与成年犯罪人有着明显的区别,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作为根本指导思想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

  1、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办理。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组织机构和办案人员素质上就有了坚实的保证。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专办。为此,公安机关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组,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法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立专门机构的也指定专人办理。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他们参加诉讼,可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在审理中可参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公检法对此分别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院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出庭。开庭前或休庭时,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另外,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age]

  3.不公开审理。为避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对其今后回归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更有利于减轻其的心理压力、恐惧感和在庭审中对他们进行教育,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均应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与之相配套的是,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关以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印以外,未经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4.全面调查。全面调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施行刑罚个别化以从轻减轻处罚和进行针对性教育改造措施的基础。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讯问前,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检察院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的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法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5.及时、简约审理。尽早让未成年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以避免诉讼可能带来的伤害及种种不良影响,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简约迅捷。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应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轻缓化的指向,大多数未成年犯罪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简易化。当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调查和教育是不能或缺的。

  6.寓教于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为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规定:公安抚关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宣判后,法院还要跟踪回访,继续对他们进行帮教。法院为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从法庭的设置、参加诉讼的人员及法官的语气都要求保持庄重严肃又比较和缓的气氛,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如实行“圆桌审判”方式。讯问未成年犯罪人原则上不使用戒具。[page]

  (三)从刑罚的执行看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双向保护原则的贯彻

  1、实行分别关押、学习文化为主的制度

  根据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未成年犯人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在被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并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人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的劳动应符合其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2、减刑与假释从宽掌握原则

  在减刑与假释方面,实行比成年犯罪人从宽的原则。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比照成年人可以适当从宽,间隔的时间比照成年人的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的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作为特殊情节予以假释,即不受必须服刑一半的限制。

  三、我国刑事立法对双向保护原则贯彻的不足与完善

  应当说,我国刑事法律在贯彻和体现双向保护原则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未成年的重新犯罪率相对较低。但是,近年来随着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随着刑事法治研究和对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深入,随着眼界的放开及相关国际交流的拓展,我们深深感到,与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事法在贯彻双向保护原则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虽然我国在对未成年犯罪的防治上及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特殊保护上,基本方针和政策已经确立,并在相关法律和规定中有很大程度的体现。但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至少在现阶段仍是以打击为主,以保护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为主,而且民众在观念和情感上,报应刑思想仍占上风。加上监狱等机构经费的不足,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为主,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理念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贯彻与落实。当严打战役一浪高过一浪时,对犯了严打之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就会被搁置一边。因此,全面而具体地贯彻双向保护原则,仍需我们努力。对这一系统工程的建设的研究非本文所能为,笔者只想就下列问题作一下探讨,以期在发现不足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刑事法,使我们在双向保护原则贯彻方面向前更进一步。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问题[page]

  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这在我国刑法典中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则无明文规定。这导致了学界的不同看法和实务界的不同作法。就学界而言,存在着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肯定说与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否定说之争。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现行刑法典并未如同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那样,明确规定不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虽然肯定说也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应慎用无期徒刑,但基于现行刑法规定并不能否认对其判处无期徒的可能性[⑥]。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有违刑法17条第3款规定的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既便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也不能抵销刑法的上述规定。有意思的是,否定论者虽然认为依照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可能得出判处无期徒刑的结论,但却认为现阶段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有判处无期徒刑的合理性与必要性。[⑦]就实务界而言,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并非个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实际上肯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⑧]。上述理论之争及司法实务界的不同作法。源于我国刑法对该问题规定得不明确。因为我国刑法虽然在第17条第3款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同时又有对累犯与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那么,当这些法定逆向量刑情节同时出现在一个犯了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身上时,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情节有优劣之分和学界存在并非一致看法的情况下,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对法官来说,确定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我们认为,在刑法现有规定的框架下,是得不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这一结论的。因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即一个应当从轻处的情节和两个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相竞合时,不论采取学界主张的对逆向量刑情节的抵消说、综合判断说,优势情节说或者平衡修正说,都难以使两上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一个应当从轻处罚情节所吞并而使后者有剩余。在这种情况下,对犯了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无期徒刑,倒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

  但是,当一个未成年犯罪人所犯之罪应判处无期徒刑,而只有一个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和一个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相竞合时,对该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是不可能的,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当具有两个逆向情节的情况下,先考虑从重情节,根据从重情节对基本刑进行趋重修正。然后再考虑从轻情节,根据从轻情节对经过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刑罚进行趋轻修正[⑨]。若先考虑从重情节,则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能选择其应得的最高刑——无期徒刑;若再考虑从轻情节,则必须在无期徒刑以下选择刑期,否则,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则被“贪污”而在个案中名存实亡。可见,在出现一对一的法定逆向量刑情节时,是不可能有选择无期徒刑可能性的。[page]

  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予以探讨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究竟应否适用无期徒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一,根据前述阐释的双向保护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有违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刑罚、重在教育和矫治这一精神的。而对未成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则未必就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中的兼顾保护社会利益这一精神。其二,研究资料表明,无期徒刑未必比有期徒刑更有威吓力,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代替无期徒刑,其威吓力不一定就比无期徒刑小。其三,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与矫治起负作用。因为无期徒刑至少要在监狱渡过10年。这样就会使其因无望而产生对抗心理。其四,虽然《北京规则》并不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但其条件是可释放的无期徒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使具备累犯条件而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被释放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只有减刑这一条路。这也不利于双向保护原则的实现。其五,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禁止适用无期徒刑。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⑩]。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双向保护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观点也会受到相反观点的有力反驳。但我们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特别保护和轻缓刑罚的理念,坚信这是我们应努力的方向。对现实的理论困惑最好的解决办法还得诉求立法的明确。为此我们建议:可以采取下列立法模式来禁止适用无期徒刑,其一是在立法上如同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一样禁止适用无期徒刑。这是最简洁明快的方式;其二是将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优势情节,或者无条件的绝对情节,而对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得对这一情节构成抵销。其三,将未成年人从累犯中予以剔除,这样,在现实情况下,就很难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

  (二)关于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前科,也称刑事污点,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意味着社会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否定评价。虽然该评价是基于其过去所犯罪行做出的,是过去的、历史的,但是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甚至终生伴随。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而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也会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对其重新犯罪的处理上,更深远、更普遍、更严重的影响则表现在就业及其社会评价等方面。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刑法》第100条则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事污点的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一般来讲,刑事污点的记录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的可预见后果,可以告诫社会上有违法企图的人遵纪守法,不然不仅会受到法律更严厉的惩罚,失去更多的自由,而且在将来还会被其他人看不起,在社会上抬不起头,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会遇到比常人更大的困难,从而起到警示世人,提醒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刑事污点的保留,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某些权利的丧失,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这些困难往往阻断了那些痛改前非,希望重新做人者告别过去、回归社会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不必要的。在我国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则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page]

  首先,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他们复归社会之际,绝大多数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又往往心理压力很大,反应敏感,感情脆弱,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情绪沮丧、消极,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就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规定了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如果这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法院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刑事污点也将会从周围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其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会和其他守法公民同等对待,这样,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予以正确引导,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符合现代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其核心就是预防再犯,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则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和国家一直非常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也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建立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实际上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

  第三,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实现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刑事污点是未成年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一失足成千古恨。虽然有了刑事污点,但他们非常希望能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而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使他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严重地损害了他们应当享有的个人权利。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一切方面都与常人无异,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

  第四,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也是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即对被判过刑罚或被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应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最初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在取消国王的赦免后,1979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并在该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步完善了该制度。在法国的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污点消灭内容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消灭作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做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满,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果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page]

  法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确立后,由于成效显著,世界各国纷纷仿效,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德国1920年就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颁布,1998年修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在批判继承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于第86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l、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5、因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本条款在适用未成年被判刑人时,将第3项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缩短为1年,将第4项和第5项合并,其期限缩短为3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纪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以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1981年修订后颁布)第83条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该宣告。"①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且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如何使犯罪人安全、健康地复归社会,成为社会守法公民没有做出什么规定,这不能不说是非常遗憾的。近年来,学者们对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许多合理性建议,这项制度有待于充实完善。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认同的,而且也完全了解他们旨在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的良苦用心。不过,作为一个基层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充当后盾的前提下,是否有权做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建议国家在借鉴其它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及相关配套的法律体系。[page]

  (三)关于附加刑问题

  附加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威吓、震慑、剥夺等刑罚功能,也有预防再犯的作用。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判处附加刑是否能实现刑罚的功能与目的,不无疑问。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将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附加刑的适用之外,但司法机关和学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加刑问题还是持比较慎重的态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颁布:《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再比如: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人犯罪,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已经不再适用死缓—— 笔者注)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规定虽然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应慎用附加刑的旨意,但仍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加刑提供了可能。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加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更不合理。

  首先,就罚金和没收财而言,由于在我国现今情况下,未成年人大部分没有自己的收入,即便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能有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被民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财产是有限的,不足以成为犯罪的资本。如果对其处以罚金等财产刑,很多人便会由家庭代受刑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也会给未成年人犯罪人造成“以钱赎罪”之感,难以收到教育和改造之效。即便对个别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处以财产刑,也会因大动司法资源而得不偿失。况且,这类未成人必竞是极少数。刑法对这些极少数人而动用普遍规则,其威慑力是有限的,也是不经济的。因而,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财产刑符合双向保护原则,更有利于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

  其次,就剥夺政治权利而言。按照我国刑法第54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只能享有第2项权利。其他权利因年龄关系为不能享有。而刑法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通过对行为人政治权利的剥夺,惩罚其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在法律上和政治上对行为人做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因而是比较严厉的刑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政治权利在他们心目中是模糊的,心智与经历还不足以和成年人那样对政治权利有一种追逐感。因而剥夺其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对他来说毫无意义。如果对其施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犯罪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却不利,这同样会影响对其教育和改造。而且笔者主张对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应当剥夺的规定便没有意义了。所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也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page]

  实际上某些外国的立法例就有明确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加刑的规定,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09条第3、4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不得适用附加刑,不得限制资格与剥夺权利;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59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判处剥夺国籍、剥夺公民荣誉权、开除军籍、禁止从事一定活动、禁止居住在共和国一定地区等刑罚;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第43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没收财产和剥夺权利的刑罚;1974年《联邦德国刑法>第6条规定,对不满18岁的少年犯,不得做出不能担任公职、不享有选举权或投票权的判决。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四)关于缓刑的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并不区别,实行无差别地对待的做法。这与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适用缓刑的国际潮流极不相称。也有违双向保护原则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特殊保护、轻缓刑罚、刑罚个别化之精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在司法操作层面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适用缓刑的精神。但这一规定因是司法解释,故其层次较低、效力不高。因此,亟须在立法层面上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特别规定予以明确。

  这些特别缓刑条件,应包括三项内容:其一,适用缓刑的条件放宽。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其二,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负责少年犯的考察工作,将考察的内容具体化,并落到实处;其三,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情况下,累犯不应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

  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确实能够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别对 待的精神,有利于动用社会、家庭资源参与改造、矫治工作,有利于未成犯罪人的学习和工作,也有利于避免交叉感染,更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但是,在一片要求尽量适用缓刑的呼声背后,我们也隐约地感觉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大量适用缓刑,一定要理性对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除了其应具备缓刑的法定要件外,还应至少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应注意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对加害人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会导致刑罚的不平,会使双向保护原则中的兼顾社会利益的要求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其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时,一定要对家庭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等具备实质内容的教育、改造、矫治条件和措施予以详查,并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杜绝“一缓了之”的倾向和做法。[page]

  (五)关于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追究,其主要目的并非惩罚、报复,而是为了矫治与挽救,这已为举世公认。因此,现代世界各国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但过于单一和零散,难以贯彻与落实。而《北京规则》提出的对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照看,监护和监管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等等,已为大多数国家刑法在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时所吸纳。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北京规则》中具有丰富内容的非刑罚方法吸纳进来,非刑法方法规定的内容又比较单一和零散,致使有些地方司法机关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在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时不得不“创造性”的开展工作,诸如指令参与社会公益劳动,发出限制某种行为或遵守某项规定的书面指令。暂缓宣告判决、暂缓起诉等。而这项“创造性”的工作确实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与改造,其合理性是没有问题的。但其合法性都受到质疑。因为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依据,而上述做法则于法无据。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及时做出反映,对实务中出现的这种较为合理的做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予以合法化,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时有法可依。

  为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增加以下非刑法处罚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法适用于构成犯罪但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用司法警告的方式来告诫未成年犯罪人,使其迷途知返,以达教育警戒和挽救之目的。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来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如果未成年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治安拘留以上的处罚,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管教协助。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被免予刑罚,而其家庭无力管教或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

  4、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司法令,对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该未成年人定期向法院汇报等。

  5、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的社区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page]

  6、暂缓判决宣告。在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行被查清后,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暂缓判决宣告,规定一定的期限,以观察其是否真的悔改以及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若是真心悔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宣告对其免于刑罚,也不予任何非刑罚之处分。

  未成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世界问题,它关乎人类的未来,我国未成年问题的日益严重,使我们不能不予以关注,并发挥我们的智慧予以解决。就刑事法来说,需要作的工作特别多,除了上述几点设想外,还有诸如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11]和刑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或少年犯罪法等问题。只要我们怀着对未成年犯罪人一颗慈善之心,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并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定会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赵丙贵,男,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03级刑法博士研究生

  [①][德]李斯特著、许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88-90页。

  [④]参见尚秀云、温小洁:“让每个孩子都拥有美好的明天”,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30日第8版。

  [⑤]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三) 。

  [⑥]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⑦]参见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4期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颁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⑨]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⑩]参见李文峰:《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1]欣闻我国年内有望在上海、广东、江苏和黑龙江四市开始进行设立少年法院试点工作,使我国运行了20年的少年法庭有望被独立的少年法院这个专门人民法院取代,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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