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的人格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这一条是关于保护妇女人格权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在我国,公民的人格权是受法律的严格保护的。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 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加害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妇女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明确强调了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一、妇女的名誉权

  在法律上,名誉是指社会或者他人根据某特定人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表现所形成的对其道德品质、能力、声望或者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信誉和声望。妇女名誉权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利,妇女名誉权与妇女的人身不可分离,一定的名誉只能为特定的妇女享有,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形象,给妇女提供其从事社会活动所十分需要的信誉,是妇女在社会中得以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我国妇女虽然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名誉权,但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名誉更容易受到人们的底毁、侮辱和诽谤,侵犯妇女名誉权的现象要比侵犯男子名誉权的现象严重得多。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对保护妇女名誉权的原则作了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一方面,妇女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使自己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和评价;另一方面,妇女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如果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妇女的名誉,导致妇女的社会评价降低时,被侵害的妇女作为权利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请求他人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其名誉权不受侵害。

  二、妇女的荣誉权

  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给予某一公民或者法人的一种特殊美誉或者称号,它不是每个公民或者法人都享有的,须依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才能取得,并且依一定的程序而撤消或者剥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妇女的荣誉权是指妇女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妇女的荣誉权一经获得,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撤销或者非法剥夺,也不得继承和转让。妇女荣誉权的撤销必须要依照一定的程序,并由原授予荣誉机关或者组织依照法定事由而撤销。妇女荣誉的剥夺,则要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判决的方式来进行,否则都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妇女荣誉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妇女荣誉称号的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剥夺妇女荣誉称号的情况较少,而发生较多的是底毁妇女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的行为,妇女在获得荣誉称号之后,往往比男性遭受到更多的不理解、诋毁和打击。因此,司法实践中把剥夺和诋毁这两大类行为均看作是侵害妇女荣誉权的行为予以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强调妇女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的规定,妇女的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page]

  三、妇女的隐私权

  隐私是指公民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有关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事情。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妇女隐私权是指妇女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享有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妇女人格权的一部分。严禁用宣扬隐私的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保护妇女的隐私权,是对民法通则和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一个重要补充。宣扬隐私是指故意宣扬妇女不愿意被他人披露出来的隐私,对妇女造成一定影响,毁损其名誉或者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故意在公共场合宣扬某位妇女有性病、某位妇女不能生育,或者宣扬某位妇女曾与上司同居等。尽管行为人宣扬的这些隐私是真实的,也构成对妇女隐私的侵犯。对于利用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的,受侵害的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四、妇女的肖像权

  肖像是反映公民人身基本特征缩影或者真实形象,代表着公民本人,直接关系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形象的社会评价,构成其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照片、画像、雕塑、录像、全真摄影等。妇女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妇女拥有、使用和转让其肖像的人格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妇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里所指公民包括广大妇女在内。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肖像权现象比较突出,又作了进一步强调,规定妇女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妇女所享有的肖像权所包括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形象的再现权,即妇女享有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摄影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二是肖像的使用权,即妇女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张贴或用作广告、商标等的专有权,有权使自己的肖像,也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任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三是妇女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妇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犯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保护妇女人格权的禁止性措施

  (一)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表现为妇女个人基于自己所年的社会环境、地位、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一种自我意识和自我评价。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是对妇女的基本公民权的最粗暴践踏和最严重侵害。我国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page]

  侮辱妇女是指故意以暴力、胁迫、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妇女人格,有三种行为方式:(1)暴力侮辱,主要是指对受害妇女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妇女的人格、名誉遭受损害。如强行剥光妇女的衣服,当众羞辱或者强迫被害妇女当众做令人难堪的下流动作,往妇女身上泼抹粪便等肮脏的东西,逼迫妇女吃污秽物,等等。(2)语言或者动作侮辱,也就是说行为人以口头语言对妇女进行嘲笑、辱骂,使妇女蒙受耻辱、名声败坏,或者行为人做出一定的动作姿态表演使妇女受辱。(3)书画、文字、图画侮辱,主要是行为人以书面语言的形式(如大字报、小字报、匿名信等)辱骂、嘲笑妇女,或者对其进行漫画丑化或者文字丑化,使妇女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

  诽谤妇女,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具体事实,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诽谤可以是口头、语言诽谤,也可以是书面、文字诽谤(如新闻报道失实)。许多受害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而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往往产生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还禁止以侮辱、诽谤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如以侮辱妇女人格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对妇女的肖像进行丑化,或使其严重污损或污秽不堪,或标上文字进行丑化然后公开张贴,如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等,这些行为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之列。

  对于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受侵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损害妇女人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对于侮辱罪和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即只有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人、诽谤人的刑事责任。但也不例外,(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按照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此,当事人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

  (二)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任何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妇女的人格的内容。在商业活动或者演出活动中,禁止贬低损害妇女的人格。[page]

  (三)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肖像权专门规定禁止性保护措施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肖像权受到侵害较多的是妇女。如未经本人同意,有的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经常使用妇女的肖像作为书刊封面或者文章插图,等等。这些行为,均已构成对妇女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具体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妇女肖像权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为了制裁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得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如果妇女的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便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各级妇女组织应该支持妇女维护肖像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妇女肖像权不受侵犯。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妇女肖像,属于侵权行为,但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1)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2)新闻工作者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艺术家按照协议,使用人体形象创作的再现模特形象的艺术作品,无须经本人同意即可公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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