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权利质押标的的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

  【摘 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呢?实践中的这些特殊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因此,正确理解这些特殊权利质押标的,于实务及理论的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

  【关键词】特殊;权利质押;标的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呢?实践中的这些特殊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因此,正确理解这些特殊权利质押标的,于实务及理论的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

  一、一般债权质押

  一般债权质押系指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立质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般债权即民法上的债权,一般债权的产生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符合入质债权的标准都可以入质。附条件债权和附期限债权作为期待权自有其经济价值,故也可以入质1。但是对于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债权, 如将来就不动产订立租赁契约可能发生的租金债权,则不适于入质2。选择债权设质,其选择权属于债权人,选择权也附随入质。一般债权质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让与的债权,二是可让与债权,还需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权就不得设质。

  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为之。“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3”。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入质和第79 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入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因此是否可以推定:在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入质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设质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1279-1291),台湾地区民法典(904条)均明确规定了一般债权质押。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一般债权质押规定为仅依质押合同即契约而产生。

  一般债权质押交换价值的实现,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关系质押担保的实现。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并非实体物,因而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的一般债权质押,在交付代表一般债权的书面凭证之外,还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效力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作为,第三债务人对于担保价值的实现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设质时通知并责成第三债务人承担一定义务,是一般债权质押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关于一般债权质押,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术上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没有规定就不得质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归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列4。为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结合利于其双方价值的实现,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关于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需对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清晰的界定,使一般债权质押彰显其应有的价值。

  二、收益权(收费权)质押

  收益权质押,系指以收益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并履行一定程序,通过转让收益权直接获得收益款项来抵偿债权。收益权质押主要有公路收费权质押、矿业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收费权质押、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收费权质押,城市引供水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讯经营收费权质押、煤气管道收费权质押、公园门票收费权质押等形式多样的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上述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收益权”,是一种特殊债权,有别于传统的权利质押之权利,虽然它属于权利之一种。收益权不是具体或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而是依存于未来的可得收益。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崭新的担保方式,已突破了传统法律之权利质押种类。

  我国《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权利质押种类,并未限制或禁止收益权进行质押。所以收益权符合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可以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也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各种收费权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原则基本上是相吻合的5。事实上,就在理论上仍然争论不休的时候,一些立法已经作出了回应。国务院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已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国土资源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国办函(1999)64号《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这些法规的出台,已经明确的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我们认为,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质押进行立法规制,已是实践所急需,也是大势所趋。质押权利是从权利,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上述新型权利收益权进行质押,能够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是切实可行的。有的地方政府已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收益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如重庆市制定的《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

  我国立法采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概括地表述了在立法时还未显现而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权利,给人以较大的想象空间。这既确定了质押的基本类型和原则,又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简洁而实用的立法模式兼顾了客观情况变化的需要,又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和科学性。因此,将收益权归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当并无理论上的障碍。除所有权之外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只要便利占有又足担保之效的,均可为质权标的6。[page]

  三、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指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并以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向开户行质押 ,以此作为贷款的担保,或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人以得到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的担保 。账户本身是不能变现的,价值在于账户内的资金,因此,账户质押的标的实际上是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我国担保法承认动产质押,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1.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这种账户质押应当属于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特定化”要求的账户,必须有特户的性质,该账户一般不再供债务人自由使用,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应当“冻结”,不能浮动,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并因其实际占有(作为开户行)和控制质押账户而可以对抗第三人。

  2.若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后债务人在质押后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 ,应当认为,这种账户质押不具有担保的性质。

  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物权性质的担保,也无债权性质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的,债权人可以取得债权性质的担保,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因债权人不占有账户及资金而不能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四、保险单质押

  保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寿险保险单。

  关于财产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关于寿险保险单,《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寿险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是保险公司为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后短时间内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7”。然而,寿险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一是依据寿险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寿险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三是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寿险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

  五、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

  以国库券为代表的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权利即提取或兑付国库券的权利,其价值稳定,信用等级高,在商业银行贷款质押中普遍存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此种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因而有判决此种质押无效的案例,且1995年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和1997年《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禁止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但是,1995年的这个通知因不合适宜已废止了。然而,这样的判决似乎有违《担保法》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在法理上也是值得商榷的。

  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体现的是财产权,是权利人即委托人享有请求代保管人到期支取国库券或兑付国库券本息的权利。它和票据等权利凭证一样,体现的是一种对特定物的请求权,质权人和出质人设定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在于该特定财产的价值和交换价值,而非代保管凭证本身。因此,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和债券、票据、提单等《担保法》所列举的权利实质是一样的。

  由于我国国债的发行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在对待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背景,以及此种质押的现实可操作程度。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具有权利凭证的性质,它所代表的权利具有财产权内容,且具有流通性和可让与性,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标的8。

  以上所论及的特殊权利质押标的,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是否接受这些特殊的权利质押贷款,应当慎重。在“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选择上,商业银行的出发点应当是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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