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已经走过100年了。回顾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60年的历程,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妇女权益保障的发展史。从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到改革开放后施行的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在每一次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中国婚姻法在保障婚姻家庭中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对离婚女性的救济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
保障妇女婚姻自由权
在中国封建社会,结婚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性可以“三妻四妾”,女性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并且“从一而终”。为了实现女性享有与男性同样的婚姻自由权利,1950年《婚姻法》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针对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封建婚姻陋习,该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并且针对当时一些地方“抢寡妇、卖寡妇、随意杀害寡妇”现象,该法明确规定“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在离婚自由方面,针对旧社会男性单方享有“休妻”离婚特权的情况,该法赋予男女双方解除包办、买卖等封建婚姻的自由权,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考虑到女性在历史和现实中的地位,为保障实现女性和男性享有同样的离婚自由权,该法还规定了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性措施,如对特殊期间男性请求离婚的诉权进行限制,即“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规定,在女方产后3个月婴儿死亡的,也适用男方不准离婚的规定。这种对男性离婚诉权的限制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特殊时期女方和胎儿、婴儿的权益,体现了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女方的倾斜性保护。在“文革”期间,由于左倾政治思想的影响,人民群众包括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并根据新时期的需要,修改、补充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摒弃了过去某些法院以“正当理由”作为离婚标准的做法,确立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page]
进入21世纪初,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继续坚持婚姻自由原则。根据调整婚姻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在结婚制度方面,该法增补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当事人都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起算。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在离婚制度方面,该法增补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这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实现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离婚自由权利。并且还增加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体现了对离婚女方的倾斜性保护,这是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要求。
保障妇女人身权益
在旧中国,妇女普遍受到夫权、父权的束缚,在婚姻家庭的人身权方面存在严重的男女不平等现象。1950年《婚姻法》开宗明义,宣布在婚姻家庭领域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夫妻关系,实行社会主义新型平等的夫妻关系。以男女平等基本原则为基础,1950年《婚姻法》将夫妻关系定位为社会主义新时期“共同生活的伴侣”,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废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该法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权利。
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继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增加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针对家庭暴力,尤其是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较为突出的情况,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规定了相关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对救助婚姻家庭中的受害方(大部分是女方)、制裁加害方的违法行为、促进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保障妇女财产权益
在旧中国,妇女没有独立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妇女人身独立的重要保障。妇女的财产权是妇女权益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婚姻法》基于男女平等原则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法律保护妇女的财产权,这为女性摆脱对男性的依附关系,实现男女平等,促进和谐婚姻家庭的构建奠定了物质基础。[page]
1980年《婚姻法》除允许夫妻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关系外,在法定财产制方面继续沿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体现了法律承认家务劳动(其大部分是由女性承担的)与社会生产劳动具有完全相同的价值。这有利于保护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较低的夫妻一方(往往是女方)的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沿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婚姻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一步体现了对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加大了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女性)的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离婚女性的特殊救济
由于女性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有些女性因考虑到离婚后生活困难而不敢提出离婚,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并且还规定了对离婚女性的其他倾斜性救济措施,即除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在处理其他财产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由于当时女性参加社会工作的少于男性,该法专门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些救济离婚女性的倾斜性规定,有利于保障实现女性的离婚自由权利,对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具有重要意义。1980年《婚姻法》亦继续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离婚率逐年攀升。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及2001年、2004年先后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大了对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往往是女方)的救济力度:首先,明确界定了离婚时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经济帮助的形式包括住房等;其次,增加规定了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增加规定了对家庭尽义务较多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此外,该法还新增“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具体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受害人,例如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人的法律制裁。总之,离婚救济制度是正义价值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现,是保障女性权益、实现女性离婚自由、促进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保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