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案例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三个案例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婚姻法》的修订,我国越来越多的夫妻对夫妻财产做出了约定,但结婚是一项具有人身性质的社会行为和法律行为,婚姻成立时双方都不以离婚和财产分割为目的,双方都没有对以后的情形有充分的考虑和防范。还有很多夫妻因受传统思想和

  从三个案例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婚姻法》的修订,我国越来越多的夫妻对夫妻财产做出了约定,但结婚是一项具有人身性质的社会行为和法律行为,婚姻成立时双方都不以离婚和财产分割为目的,双方都没有对以后的情形有充分的考虑和防范。还有很多夫妻因受传统思想和情感的影响,并不做夫妻财产约定。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婚姻法单一的婚内财产规定难以适应越来越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和与之交易的对外民事关系。婚姻法现有规定不能充分保护夫妻一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方权益。本文就现在出现的典型情况通过以下案例做以说明,希望对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文摘报》报道了这样一件新闻: 1996年9月,方倩在成都搞起了皮鞋批发生意,两年后就挣了20多万元。 2000年方倩结识了建筑老板李建银。李很欣赏她的机灵能干、被她的漂亮给迷住了,主动与方倩接触。半年后二人结了婚。

  李建银事务繁忙,而其母却生病需人照顾,于是提出让方倩把鞋店转让出去。方倩就答应了。把20多万元转让费也给了李用于新接下的工程。

  2001年春节,李建银的母亲去世。之后李建银在贵州干工程期间和一个贵州姑娘有染,后又把她带回了重庆将她安顿下来。这一切,独守空房的方倩却是一无所知。从贵州回来,李银建却很少在家陪妻子,妻子质问李建银总是搪塞。方倩告诉李建银想要一个孩子,李建银欣然允诺。

  2002年1月,方倩生下了一个胖儿子。可是,李建银趁方倩坐月子又包养了一个女人。后来方倩花钱追寻出李建银包“二奶”的地方并闹到了李建银的工地上。这下李建银生气极了,于当晚回家收拾了东西搬到“二奶”那里去住了。李建银走后几个月都没有回家。方倩只得四处寻找,要求把20多万元还给自己。可李建银早已悄悄和情人搬到别的地方去住了。万般无奈,方倩只得又托人给丈夫带话,说孩子生病了,让他拿些钱回来给孩子治病。可李建银不但一分钱都不给,反而讽刺说,拿了钱她又要请人搜集我的重婚证据。

  一气之下,方倩于2003年元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丈夫离婚并分割财产。但法院立案后,方倩又考虑到和李建银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儿子又尚处年幼,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方倩改变了主意,她又到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不与丈夫离婚,只实现他们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共同占有、使用权,也就是对她和丈夫的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方倩提出的和丈夫分割婚内财产的诉讼请求,首先在立案庭就遇到了障碍,法官告诉方倩,像她这样的请求,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尚属首例,是得不到允许的。的确,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婚内分割财产的规定。[page]

  无独有偶,网上现在到处转载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现十七周岁,自谋生计。苟洪英夫妇俩从1992年起外出经营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苟洪英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仅查实以李恒富名义在泸县农业银行云锦营业所立石分所的存款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法院审理此案时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苟洪英支配即可。故该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财产被告独占,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案应属 “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法院最终采纳了前一种意见。

  我国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都不承认婚内分割财产。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国内学者多持一致意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原则上都应取得对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② 著名婚姻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划分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须负此义务。”③等等。可见,许多著名学者、专家在这一点上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我国立法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也未做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对其它非约定分割则未规定,从这种规定可以看出,夫妻的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只有在离婚时才可进行,婚内非约定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page]

  因此,在后一案例中法官不敢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该案作出处理。法官这样作已非易事。因为在我国法无明载的情况下,依公权处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在该省乃至全国仍属首例。这不失为我们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下进行有益探索和尝试的一大进步。但是总觉判决言犹未尽,意思表达还不够明朗、彻底。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和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支配的复杂多样,简单、单一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以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夫妻关系和其财产关系,从保护弱势一方和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说都需要建立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制度,以便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一、夫妻双方在实际社活中,特别是在经济上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特别是大多数女方在经济、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需要特别的制度给予保护。

  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律中都提倡男女平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处理权”,但却没有明确“处理权”的内容,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实际中这对弱势一方来讲有何用?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更多的承担了家务和抚育子女的责任。据第二期上海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④,已婚妇女每天在家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是丈夫的2.12倍(前者达到每天3.67小时,后者每天1.73小时)。而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这种家庭生活中的不平等付出和地位,直接影响了妇女在社会中、经济上的地位,多数发展机遇和职业将机会更多的留给了能付出更多精力和时间的男性。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必然的使男女在经济上产生了巨大的差距。这一方面有经济基础的作用;另一方面中国广大女性尚未完全从“男尊女卑”、“嫁夫从夫”等夫妻关系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再一方面“夫权意识”陈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妇女参与家庭投资、贷款和盖房买房的比例分别是60.7%和70.7%, 也就是说约有1/3的女性在家庭重大决策中没有参与或没有发言权,更不用说是决策了。男女文化程度男性明显高于女性,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为63.1%,而女性只有一方面41.3%。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现实生活中,不是有妻子对丈夫包“二奶”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只要丈夫能满足自己基本的物质需要,甘愿委曲求全?另一方面,现实婚姻关系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作用。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时,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page]

  夫妻一方在婚内有特定原因请求分割部分共有财产时,特别是在一方无收入、患有重大疾病而对方又不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时,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非约定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真正实现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二、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非约定分割制,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间的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的制度。《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付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知道夫妻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现在很多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意识和经济独立意识越来越强,夫妻为了婚后减少财产纠纷都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法院一旦认定一方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认定为婚前债务,则只能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偿还。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是与一般情况下相同的,没有什么障碍的。但如果债务人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但夫妻却拥有足够的共同财产,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呢?

  2006年4月8日的《西部上报》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吴某与张某发生了经济往来,张某欠下吴某几万元债务,但张某拖延不还。无奈吴某诉诸法律,请求张某和张某妻子共同清偿债务,但张某的妻子提出异议。认为此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张某个人偿还。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张某妻子的说法。但张某生意失败,根本无法清偿此笔欠款。夫妻双方确有足够的共同财产,但张某妻子拒绝用共同财产清偿。吴某拿着一纸判决进退两难,不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在此种情形下,有两种途径可以救济债权人。第一种是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清偿债务。这实质上是由夫妻二人承担了本该由一方承担的责任,对夫妻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婚内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使我国的婚内个人债务制度流于形式,不能有效地保护夫妻另一方。还有可能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这种途径是与我国的婚姻法冲突的,也是不公平的。债务人的这一途径是无法实现的。[page]

  第二种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债务人一方的财产份额来偿还债务,但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没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婚内是不允许强制分割夫妻财产的,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债权人的请求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也会利用法律的缺陷逃避债务,很难主动与夫妻另一方沟通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愿意分割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但基于夫妻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另一方一般也是不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的。因为这样的分隔势必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只要夫妻双方或一方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就不会约定平等合理分割财产来让一方偿还债务;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果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债务人又没有财产,债权人就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法律就会出现一种尴尬的情况,债务人实际拥有足够的共同财产,债权人却不能依据法律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何体现呢?

  制定法律的是为了调整和规范社会秩序,维护权益在法律主体之间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公正和正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也就构成学者们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⑤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潜在缺陷,不能对婚姻存续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意志自由和实现公平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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