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妇女发展权的法律保障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妇女人权的发展面临着困境,妇女权利保护相对疲弱的关键在于妇女权利的本质在理论上存着模糊认识,妇女权利的实质并不在于一项项基本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上的平等权利,而在于赋予妇女同男性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享受发展成果的发展权

  [内容摘要]:妇女人权的发展面临着困境,妇女权利保护相对疲弱的关键在于妇女权利的本质在理论上存着模糊认识,妇女权利的实质并不在于一项项基本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上的平等权利,而在于赋予妇女同男性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享受发展成果的发展权利。妇女发展权要求国家对其提供福利或者国家积极参与才能得到保障。

  [关键词]:妇女 发展权限 人权 法律保障

  一、妇女人权的发展面临着困境

  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关于妇女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不仅确认妇女有与男性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的权利,还保护一些专属于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并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困惑与不足,其表现为:

  (一)同工同酬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中国不仅批准了《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还在《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实际上,由于现在的就业市场供大于求,有少数用人单位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仅不按照规定签劳动合同,还故意压低妇女的待遇,有时干脆歧视妇女,剥夺妇女的工作机会。

  (二)带薪休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这在我国法律如《宪法》第43条、《劳动法》第45条中已规定,劳动部还特意颁发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企业无论是否雇用女工都得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然而,个别单位在招收女性员工时,仍然强迫她们签订协议保证在几年内不生小孩,这实际上是变相否定妇女产假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由于相关法律对带薪休假规定得比较笼统,留有空白,操作性不够强,对于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女工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某些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里,女工不仅工作强度大、时间长,还没有假期,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

  (三)在劳动力市场中可以看到,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有很多劣势。一般来说,女性文化、技能、心理整体素质低于男子,获得者得的社会资源和同等待遇的机会就少于男性。女性不同于男性的体力和生理结构导致对其所从事的劳动环境、工种保护措施提出特别要求,否则就会损害其自身乃至下一代的健康。基于传统的性别分工,女性更多的精力被家庭事务、养育孩子所牵扯。这些因素导致在劳动力市场中,女性整体竞争力弱,易被排挤到低层次、低职位、低报酬的工作中去。

  妇女的这些特征导致妇女人权的保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原理。只有从妇女固有的特征和现实背景两方面出发正本清源,从学理上构建妇女人权法理学,通过分析其价值取向和特点,并用理论指导实践,才能正确认识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对策。

  二、妇女发展权的法哲学基础

  导致女性权利保护存在欠缺的根本原因,除了社会转型、体制改革带来的利益冲突和重组外,一个关键的方面就在于,对妇女人权的本质在理论上存在着模糊认识。理论界一般局限于一些具体的枝节,没有从最高层面提升出妇女权利的本质特征和人权属性。笔者认为,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妇女人权保障体系,首先应该在法理上准确认识到:妇女权利的实质并不在于一项项具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在于赋予妇女与男性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享受成果的发展权利。以机会均等和全面发展为核心的发展权,是妇女人权的最高形态和根本归宿,一切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始终围绕这个根本点。

  从法哲学方法论上讲,证明一项人权不外两种途径:一是经验式,二是先验式[1].从经验式路径出发,往往采用狭隘法条主义或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容易拘泥于既成事实,只看到法律的字面规定而忽视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精神。仅仅依据现行法律文件中没有出现妇女发展权这个提法就否定其存在,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倡导妇女发展权不仅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更是由于妇女发展权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

  妇女发展权以妇女的内在需要不断外化为逻辑起点、以人类生产能力的日益提高为现实基础。在男权社会,一直奉行“男主外、女主内”,妇女的生活空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经济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都远远低于男子。这种社会分工实际上是将社会的发展和男子的发展建立在妇女缺乏足够发展机会、难以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妇女发展权利之所以得不到保护,关键是由于“神权、君权、族权、父权”四大绳索的束缚。简言之,就是强大的公共权力以及男性权利被异化为它的反面即压制性权利所致。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生产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女权运动从19世纪开始兴起,一直如火如荼。歧视妇女至少在观念上逐步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有的妇女仍然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并非都能像男子一样实质上享有平等的公民权,更不用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见,社会生产力的进化是妇女发展权的现实基础,妇女对自身全面发展的强烈需求是妇女发展权得以形成的主体性要件。而社会关系的强烈分化又是妇女发展形成的直接动因。和谐有序的社会分工为社会的进化注入了不竭的动力,使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获得了不断完善和实现自身价值的机会。但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社会分工又妨碍社会整体及其每一个构成者普遍发展的阻却因素。因此,赋予妇女以充分平等的发展自由权利,既是打破不公正不合理社会分工的紧迫要求,又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

  三、妇女发展权的价值地位

  妇女发展权并不是妇女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权利的简单综合,而一项母体性的权利,是对妇女全面发展所要求的各个层面权利的一个高度抽象,以全面促进妇女平等参与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并享有发展成果为归宿。发展权在妇女人权中具有高度的涵摄性和优位省事,从而构成妇女人权网络中的基本人权,具有基础性、终极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目标,并应当成为妇女人权立法的重心和本位。具体表现为两大方面:

  一方面,妇女发展权优于妇女平等权。平等权往往被认为是妇女人权的根本特征和实质所在,因为妇女的人权是相对于男性而言的,旨在使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不被歧视的权利。平等的确是妇女你权的重要特征,没有平等就没有妇女人权。但仅有平等还不足以体现妇女人权的应有特质和地位。而发展权对于妇女人权价值的提升远远超越了平等权,因为:第一,从特征上看,发展权涵盖了平等的一般意义,且最能反映妇女作为一个弱势主体对权利的特殊要求。从1986年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的精神来看,机会均等和结果均等是发展权的根本价值,发展权不同于平等权的内在因素在于它重在保护处于不发达、发展受阻地位的社会弱者,提供给这部分特殊主体以均等、公平的发展自由权。如果仅从平等权上去归纳妇女人权,难免过于偏狭。事实上,从人权法哲学上的角度讲,平等是任何一项人权的要素之一,一切权利形式中都包含着平等的成份。所以,平等尽管是妇女人权的应有之义,却远不如发展权的层级更高、价值更优。第二,从过程上看,发展是主体平等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进程并享有发展成果的一种综合性、动态性人权。参与权是发展权的一个基本要求。妇女人权的实现要求保证妇女获得自立、自强与自主的能力,惟其如此,她们才会拥有自由权利。而自立、自强能力的培养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有效地参与到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的各个环节之中。第三,从目的上看,发展权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归宿,其最终的任务是实现主体的身体与心理、个体与社会集合体、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协调及可持续的发展,从而使人类在物质与精神、个体与集体及其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融合与连动的基础上达到代际之间公平地、可持续地发展。可见,发展权无论是在内涵与外延,还是在价值旨趣上都是平等权所远不能及的,相反,发展权却已牢牢地将平等理念吸纳于其中并实现了人权类型上的超越与飞跃。[page]

  另一方面,发展权是统一法治、强化妇女人权法律保障力量的前提。发展权不仅在法哲学上弘扬了对妇女人权保障的最大张力,而且从实定法角度看,对完善妇女人权立法、实现通过公正司法妇女人权救济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发展权是统摄和整合妇女人权的人权,与自由权和社会权不同,发展权是一项需要国家与国际社会采取一致行动、履行积极义务方可实现的新型权利形式,被称为社会连带权,是妇女经济权利、政治参与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交相辉映、溶于一炉的产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发展权的母体中,孕育和派生出妇女人权的各种个体形式。当利用发展权统合了各种形式的具体妇女人权后,妇女的人权便提高到了人权体系中的基本人权水平,而非仅仅停留在一般人权层次。由于宪法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法法的历史使命。这亲就有助将妇女具体人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取得根本法上的最高效力,从而提升妇女人权法的效力位阶。以此出发,进一步将疏见于一些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的妇女人权法律规范及时地上升到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层面上,使妇女人权法规范既具有高位效力又易于是操作实施。此外,发展权是妇女人权法制统一的纽带与基点。不同层级规范之间和相同层级的不同规范之间以及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与统一是法治社会对良法体系的一个基本要求[2].妇女人权立法存在着分散化、多层化及相互不尽协调的问题,消解立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路径不应仅仅限于规范意义旧的表层逻辑一致,更在于立法理念与价值精神的统一。发展权以其平等、民主的参与价值与人类全面发展的价值归属于妇女人权的实质恰好不谋而合。

  总之,应该以妇女发展权来统摄、整合和提升一切具体的妇女人权,使这些单独的、孤立的妇女人权形式被发展权这个上位概念所包容,进而通过统一的法理念和最上位的法规范加以有效的确立和保障。

  四、保障妇女发展权的法律措施

  依据发展权的法律原理,妇女人权法的内核在于某不是一项消极人权,而是一项需要从个人、个人的集合体再到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能动的社会连带权。基于此,应从如下方面构建与完善妇女发燕尾服权的法律保障措施。

  (一)宪法保障。应该将妇女发展权明确纳入宪法规范中,使其获得根本法的法位。虽然现行《宪法》对妇女权利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但这些规定只是以列举的方式从单项权利上来确认妇女人权,并没有直接正面肯定妇女发展权。建议在宪法的“序言”或“总纲”中抽象宣告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的宪法地痊,或一般性规定发展权,将实现公民的发展权作为国家的根本性任务。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具体规定妇女发展权。

  (二)立法保障。对妇女发展权的侵害很大程序上来自立法的不作为或法律冲突。立法中能否贯彻尊重和维护妇女发展权的思想是妇女发展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前提,在妇女相关立法中,应充分尊重妇女的发展权,并充实其各项权能和相应的保障或救济措施。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确认了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这些权利也都是妇女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法不仅没有明确肯定妇女发展权,而且由于制定罗早,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问题。许多妇女发展权利的规定散布于众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系统性不够。建议立法机关专门制定《妇女发展权保护法》或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充分吸纳这一思想。

  (三)执法保障。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有司法。妇女发展权应该进入诉讼,否则该权利就难以落到实处。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项妇女权利但该权利又属于妇女发展权的基本范畴时,当部门法对某项妇女发展没有具体规范而宪法有相应规定时,当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种法规范与妇女发展权的原则相抵触时,应该存在有效的宪法救济措施或容许法官直接援引妇女发展权的基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以填补立法空白,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更好地保障妇女发展权并维护法制的统一。应该强化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或设立专门机构对国家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以防止国家公共权利对妇女发展权的损害。这不仅是保障妇女发展权的要求,更是事关人权法治的大局。

  (四)组织保障。妇女发展权的保障有赖于专门机构。联合国内部于1947年设立了由32名成员组成的“妇女地位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权是就人权和有关影响妇女地位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和建议。它在发起联合国为消除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妇女岐视的运动,包括起草这种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岐视公约》也要求成立“消除对妇女岐视委员会”。尽管中国现有的妇联内部设有专门维护妇女人权并对其进行法律援助的机构,但在保障妇女发展权和给发展权受侵犯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救济等方面依然存在很大空间,为了和妇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接轨,并更好给发展权受侵犯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建议妇联强化维护妇女发展权的机构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2]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罗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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