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子女监护法律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类最神圣的信念是世界对儿童的信念,人类最重要的义务是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儿童的福利得到保护,使他们远离恐惧和贫困,在和平的环境中成长。儿童是人类的未来,、新世纪的主人!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充分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权利,是中国政府

  “人类最神圣的信念是世界对儿童的信念,人类最重要的义务是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儿童的福利得到保护,使他们远离恐惧和贫困,在和平的环境中成长。”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新世纪的主人!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充分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权利,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政策。爱护儿童,抚育儿童健康成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美德。”

  中国未成年子女监护法律制度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及地方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等共同组成。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中国自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来,先后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91年)、《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等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庄严向世界承诺中国政府在作出涉及儿童的决定时,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可以说,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是以此为出发点的。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中国的监护制度采广义监护理念,它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三大类别。因此,所谓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就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部分,也是中国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宪法保护儿童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几种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的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据此,中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四种法定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其监护关系是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只有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监护权才有可能由他人行使。(2)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他们是婚姻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第二顺序抚养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担任监护人;其次,由其兄、姐担任监护人。(3)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在没有上述两种监护人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如:叔、伯、姑、舅、姨等,或未成年人父母的朋友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4)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在没有上述三种监护人的情况下,由以上社会组织机构担任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政部门可将该未成年人送到社会福利院,由福利院担任其监护人。

  除父母外的同一顺序监护人中有多个监护人的,应当协商确定监护人,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且达不成协议的,可采取指定监护的方式。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对这些单位的指定不服时,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父母有监护能力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适用指定监护。被指定的监护人必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而且一般应按照顺序指定。只有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时,才可以从后一顺序的人中指定。

  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对于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享有抚养、教育、保护于一体的监护权。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一)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应当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养育和照料。父母给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父母还应当在生活上照管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品德进行教育。这些都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义务的主要内容。

  作为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包括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子女的养父母和形成了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在中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

  父母抚养子女的期限,原则上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18周岁成年时为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如: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16-18周岁子女),在通常情况下该义务是不能免除的。父母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没有抚养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父母仍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18周岁为止。但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对于正在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抚养义务。 他们可以通过贷款、打工、获得奖学金等方式支付他们就学所需费用。当然,对于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援助的,法律并不干预。[page]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对于父母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年子女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其追索抚养费的要求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父母,应依法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所谓保护,是指父母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或社会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权益的非法侵害,为消极性措施。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在子女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称的民事活动时,应当由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同意。当不满14周岁的子女被人拐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归还子女。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对其言行给予必要的管理和约束,为积极性的措施。未成年子女作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全面理解和处理能力,当子女的言行出现偏差或错误时,父母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以正确的指导。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防止他们出现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当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无论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还是精神损害,父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因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权,任何一方均要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行使监护权变化为离婚后一方行使直接监护权,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行使间接监护权,通过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如何做到尽量减少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的利益,是中国离婚立法的重要课题。

  (一)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监护人

  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就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确定及其间接监护人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方式,探望权的行使等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凡诉讼离婚的,无论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还是法院的判决均应载入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

  人民法院判决时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中国,“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人民法院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首要原则 .尽管这一原则与其他国家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表述不同,但其精神实质是相同的。

  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下,法院在确定子女直接监护人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作为直接监护人

  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但哺乳期限为多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婴儿的利益,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哺乳期限明确规定为两年。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无论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明显地依赖母亲,母爱会使婴儿感到安全、稳定,促进婴儿发育。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也可由父亲抚养,

  2、两周岁以上子女的父母一方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享有直接监护权:

  (1)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2)一方生活条件较好,无不良奢好,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有赌博、酗酒或无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子女愿意随其共同生活的。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考虑本人的意见。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监护权时,应当征求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充分考虑他们的意愿,以利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和该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

  3、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帮助。在父母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4、适当考虑父母的特殊情况。由于中国实行计划生育,相当一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因此,法官在充分考虑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下,也可适当考虑父母的特殊情况,如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再婚家庭,一方有前婚子女,另一方无前婚子女的,在上述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有特殊情况的一方可优先享有直接监护权。

  5、允许双方轮流监护。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可准许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监护子女。所谓双方轮流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母亲抚养一年,父亲抚养一年,子女轮流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轮流监护子女,使子女能与父母双方均保持较为密切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感情上和生活上既能得到父爱,又能得到母爱,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轮流监护子女,使子女的生活不够稳定,并可能使子女置于困难甚至是难以处理的境地。因此,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必须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page]

  离婚后,直接监护人可以变更。子女的直接监护人确定之后,因直接监护人出现患重病或其他无力监护子女的情况,或者直接监护人有虐待、遗弃子女的情况,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10周岁以上的子女要求变更直接监护人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判决。

  (二)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与变更

  1、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与支付方法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总的原则是按照义务人收入的比例确定抚养费数额,具体办法为 :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所谓定期给付,是指可按月、按季度、按年给付或按收获季节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

  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明确规定。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离婚后,由于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对于子女抚养费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予增加。其情形主要包括:(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其他正当理由。如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1)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3)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

  (三)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

  离婚后,对子女行使间接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行使间接监护权,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其子女定期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如间接监护方可以是每周一次,也可以是每月一次到双方商定的地点探望子女。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等形式与子女保持联络。还可以在节假日,将子女接至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联络感情,教育子女。

  探望权是在父母离婚后,非直接监护子女的一方行使其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形式,尽管间接监护方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有多种形式,如负担抚养费,但体现着血缘亲情的抚养教育是不能仅仅通过金钱来实现的,探望权赋予间接监护方与其子女沟通联系,言传身教的机会,即满足了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望,也满足了父母期望与其子女亲近、接触的愿望。

  父母一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的时间、地点、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子女在十周岁以上的,还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应载入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

  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 .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中止其探望权。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为: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子女的身心健康,应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或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或有酗酒、吸毒等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恶习的,可视为已危及子女身心健康,应当中止其探望权。未经法院判决,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探望权。威胁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一经法院认定并作出裁定后,探望权即被中止。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如行为能力恢复、疾病治愈、恶习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之缺失

  尽管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有了上述规定,但作为一项制度仍不够健全和完备。存在的主要缺失,一是有关未成年人子女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民法通则只有 3条规定涉及监护,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规定也只有4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规范在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予以修补,并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监护制度的运行机制不良。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概括,必然导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空洞无据,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比如,父母抚养子女的含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果父母一方只给子女抚养费能否确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三是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内容存在一些重要疏漏。比如,有关父母监护权的中止、丧失、恢复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在不能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应当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只能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而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含糊不清,难以执行的,这就导致法官无法中止或剥夺那些不适合作父母或未能正确履行抚养义务父母其监护权,其结果不符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

  因此,必须完善中国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在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的进程中,建立一个以儿童权利优先为理念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体,易于操作执行的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引用法条
  • [1]《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 [5]《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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