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谈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原告杨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严某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原告杨某某捆绑殴打、甚至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严

  案例:

  原告杨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严某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原告杨某某捆绑殴打、甚至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法院受理后,传唤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 “离婚”。庭审后的第三日,被告严某某即分娩,生一男孩。

  审判:

  鉴于案情的实际,为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亦依法准许其撤诉。

  分歧:

  本案虽然以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到如何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多年来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庭审结束后,就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关于对分娩期妇女特别保护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就男女生理特征讲,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体现在怀孕、终止妊娠及分娩等方面。依照当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男女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不保护的仅仅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妇女在分娩期的特殊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负担本来已经很重,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料,同时,胎儿也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期间,更需要双方的共同照料。如果男方在这段期间提出离婚,势必使女方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生活上也将增加很大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母亲、胎儿的发育成长。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从立法精神的演变历史来看,国家立法一直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1958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女方小产后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从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情况来看,国家非常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婚姻法修正前后对比

  1980年修正前

  2001年修正后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后对比

  1992年修正前

  2005年修正后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最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司法解释中“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离婚”,是泛指一切解除男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非特指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案由――离婚纠纷。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颁布第二部婚姻法到2001年修正婚姻法,法律条文均一直表述为“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表述也跟婚姻法的表述一致。可以肯定地说,当时的立法(包括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可能预见“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就是特指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案由――“离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婚姻家庭纠纷这类案由细分为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现已经不再受理)、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等等,事实上,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都属于先前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提及的“离婚”。

  如果将先前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离婚”硬性理解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离婚纠纷”,太过于牵强。这正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中的“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精神,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就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目前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最权威的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对刑事犯罪行为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强调客观事实的存在,民商事法律行为则侧重法律形式要件的齐备。故,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就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民法中的“结婚”则只能是依法认定的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page]

  第四、从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求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处分权利是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享有民事诉讼处分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法院主张其离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严某某怀孕期间起诉离婚,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不享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婚姻(实为非法同居)这一实体权利。对这种没有程序意义上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释明后,由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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