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但青少年又在整个社会当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环节。我国历来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但青少年又在整个社会当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我国历来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仅就在民事司法程序当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作一初步探讨。

一、监护制度与诉讼主体的确定

监护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直接关系到有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诉讼主体问题,简而言之,就是“谁起诉”和“起诉谁”的问题,这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多数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以监护人的确定为前提,如果不能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甚至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大体可分为两类,即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所谓意定监护人,是指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同意而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定亲属监护人和法定单位监护人。法定亲属监护人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法定单位监护人是指在没有法定亲属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就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而言,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只有法定单位监护人的情况下,当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谁来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当然,如果法定单位监护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法院完全可以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有效。问题在于,如果这些单位都不提起诉讼怎么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法定单位监护人的规定,完全可以创设一种诉前指定监护人的制度,即在出现前述情况时,经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多个单位监护人中指定一个单位代表该未成年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只有法定单位监护人的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侵犯了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未成年人起诉谁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多个单位监护人,但这些单位中谁是现实的监护人?还是该条款规定的是一个单位监护人的顺序?这些都不是很明确。由于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尖锐。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尚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

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对于原告来说,直接关系到诉讼成本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对于未成年人原告就更是如此。况且,未成年人原告到异地诉讼,不仅涉及到经济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安全保障问题、影响受教育问题等。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均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该规定只适用于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但是已经体现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特殊性。此外,《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同属弱势群体,涉及老年人的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可以有特别规定,那么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同样可以。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精神,至少以下三种案件可以考虑由未成年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管辖:第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向在异地的、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或母一方提起有关抚养费的诉讼的;第二,未成个人在异地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它人身伤害而提起赔偿诉讼的;第三,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

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

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依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确立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原则,这是十分正确的。相关司法解释甚至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准许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可见,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成了具有决定作用的因素。但这只是特例,目前,在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以及相关的变更抚养关系、中止探视权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还没有得到全面、足够的重视。

早在199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规定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未说明未成年子女意见的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取消了“十周岁”的限制,而是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虽然是一个进步,但仍然没有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子女抚养问题的最终结果。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趋势,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四、未成年当事人的举证问题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也留下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空间。比如证据规则有以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或者不予准许;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一直强调:“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同样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因此,在现行证据规则的框架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在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等方面给予未成年当事人更为宽容的特殊对待。

五、未成年当事人的律师费问题

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当中,有律师为未成年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十分重要的,但律师提供服务就面临着一个律师费的问题。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当中,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只存在于撤销权诉讼、商标权诉讼等个别案件中,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胜诉方仍然要自己承担律师费。尽管《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未成年当事人可以申请政府法律援助的情况,但如果能够建立一种未成年当事人胜诉后其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无疑将鼓励更多的社会执业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背景下,在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问题上,司法实践部门不仅可以有所作为,而且应当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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