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母堂”事件中的受教育权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孟母堂事件的争议上海有一以读经为主的现代私塾孟母堂,就读此处的少年儿童,平时以记诵中国古代经典和英文经典为主要方式,另外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再辅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2006年7月24号,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
 一、 “孟母堂”事件的争议
  
  上海有一以读经为主的现代私塾“孟母堂”,就读此处的少年儿童,平时以记诵中国古代经典和英文经典为主要方式,另外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再辅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2006年7月24号,“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上海市教委发言人指出“孟母堂”的三大问题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学堂举办者应到所在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批、登记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办学。但该学堂未提交任何办学申请材料办理申请,更未获得办学许可,属违法办学。其次,家长把适龄子女送到该学堂接受教育,而未按规定把子女送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属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再次,对于孟母堂的读经教育内容和方式,上海市教委也认为与《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不符。最后,上海市教委认为孟母堂未经有关物价部门审核,擅自向学生家长收取高额费用,属违规收费。但“孟母堂”则认为“‘孟母堂’不是办学,只是现代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形式。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
  笔者以为,教育问题是一种双向的社会交往活动,有受教育行为,必然就有教育行为,受教育行为是一种受动行为,而教育行为是一种施动行为,两者是相互辩证统一的,有时也可以合二为一,如自我教育和自学行为。在传统的宪法制度下,只是注重了公民在宪法上的受教育权,而忽视了与受教育权相对应的教育权。受教育权其实包含了教育权、教育自由等内涵。事实上,教育行为与受教育行为有着明显的价值区分,但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在某种程度上教育行为与受教育行为存在着辩证互动的关系。
  
  二、 受教育权的性质
  
  从世界教育发展史来看,受教育权性质的变化大致经历了义务观阶段和权利观阶段。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受教育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开始了受教育的权利义务阶段。二战后,许多国家把人的尊严和权利视为国家法律的最高目标。在国际舞台上,人权之声高涨,使权利观念得到进一步张扬。正是在这一国际环境下,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写入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法规进一步确认了“受教育权”,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确认使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受教育者的权利成为国际大趋势。
  而在我国受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表明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立法模式,导致人们对受教育的性质认识模糊。受教育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法学界普遍认为,受教育权是必须得到尊重的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国际人权法中一项稳固确定的权利。”对目前我国宪法中“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我们认为将“受教育”理解为一种权利更符合现行宪法的立法精神。
  
  三、 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内涵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人自由与政府管理是密不可分的一对管理范畴,两者是以个人权利的实现作为相互连接的契机的。在教育领域,公民是否应当接受教育、接受什么样的教育,首先应当是个人自由的内容,也就是说,公民可以有权选择自己是否接受教育以及接受何种教育。但是,公民的教育自由又是有限制的,因为基础教育是一个社会文明存在和延续的基础,任何一个健全的社会形态中,政府都不应该承认公民享有拒绝接受基础教育的自由。为了保证基础教育的可靠性,政府有义务来为公民接受基础性教育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宪法承认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就意味着政府必须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充分必要条件。政府如果不能给公民提供接受教育的充分必要条件,那么,在政府责任之外,教育活动就属于自由范围的事。
  实际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中都没有将教育视为国家职能的一部分,而紧守国家权力不得侵犯教育自由的界限。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基本法仅仅规定了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第7条),而不将教育本身视为一项国家权力;在法国《宪法》第5章《国会与政府之关系》中,明确将教育排除在政府立法权之外,只能由国会进行教育立法;日本《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国家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权力,日本最高法院在旭川学力测验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妨碍儿童自由且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例如强制实施灌输儿童错误知识及片面观念的教育内容,不为宪法第26、13条所许[2]。而且,日本学界一般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孩子家长即可拒绝将孩子送到公立或私立学校去接受义务教育:以思想、信教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为理由;家庭教育的内容能使孩子习得将来进入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生活能力;国家定期检查家庭教育的实施状况。
  因此,对我国宪法上公民受教育权的理解,在重视其社会权性质的同时,同样也需要重视其自由权性质。至少,不能使其社会权性质过度国家化,而淹没了作为自由权的受教育权。政府应该将审核的重点和重心从教学内容的提出转移到教学内容标准的提出和教学内容的评估上,判断不同的教学内容是否可以让孩子达到与普通的全日制教育同样的教学目的,而不是继续简单地指定教学内容。如果“孟母堂”取得了合法的办学资质,同时能够在教学内容上达到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的义务教育标准,那么“孟母堂”的种种另类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则同样也是可取的,符合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内涵的行为[3]。
  
  四、 受教育权与教育自由之间的关系
  
  在教育问题上,首先是一个自由问题,也就是说,个人的教育问题主要由个人全权决定,但是为了保证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的发展,政府需要对基础性的教育实行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由于在接受教育问题上缺少足够的行为能力,所以,不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还是未成年人本人,在政府提供了充分必要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下,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义务教育。当然,这里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还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而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是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由于未成年人缺少必要的行为能力,因此,政府也好,学校也好,即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也不可能对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采取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性手段来迫使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从教育活动与受教育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来看,只有从事教育活动的自由度越大,受教育的可能性和方式才能越大,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内容也才能更加充实。从政府在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实现的责任来看,一方面,政府有责任自己创造条件来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提供条件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当政府能力有限时,政府也可以利用社会力量来增加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物质保障[4]。由此可以看到,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不仅应当受到政府的绝对物质条件和制度条件的保障,而且还应当受到政府最大优惠教育政策的支持。
  从受教育权与教育自由之间的关系来看,从事教育活动的自由度越大,受教育者获得的受教育的机会也就越大,受教育权就越容易实现。仅仅依靠政府承担绝对的保障责任,受教育权实现的范围和程度总是有限的。随着教育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受教育权的实现也会呈现多元化,因此“孟母堂”的出现有其合理性,也恰恰反应出了我国基础教育中的一些缺陷,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应当积极地创造条件来推动社会办学事业的发展,以弥补我国现行教育资源的不足。
  
  五、 结语
  
  教育问题是立国之本,特别是基础教育,更是一个国家文明延续的保证。所以,在教育领域,公民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自由地进行选择,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政府有义务来承担保证公民享有一定程度的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教育活动的范围是广泛的,政府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向公民承诺接受所有教育形式的保证责任。只要“孟母堂”在办学目的与办学宗旨等方面符合我国教育法治的理念,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不应该只是简单地加以禁止,而应该考虑将其纳入到现代法治的框架中来加以引导,使其能够合法地实践自由教育,以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北京大学法院人权研究中心.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 [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 张步峰.现代私塾“孟母堂”能否见容于法治.法学,2006(9).
  [4] 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法学家,2003(3).(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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