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直击四大垄断行为

更新时间:2009-08-20 10: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在1982年解体以前,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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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2年解体以前,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AT&T的行为属反竞争的垄断行为,但并未判柯达的行为属于反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规定的企业垄断经营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和其他一些垄断经营行为。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经营行为

在1983年之前,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公司)实际上垄断了电信市场。它掌握了95%以上的各类长途电话业务,提供85%的地方电话线路,并销售全国大部分电话设备。开始的官司涉及一种装在电话上帮助排除杂音的助讲器(Hush-A-Phone)。AT&T当时规定用户不得安装任何非该公司生产的设备,因此通知装有助讲器的用户和分销商,安装和使用非AT&T产品违反了AT&T的规定。这就是典型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性销售商品和服务。按道理讲,AT&T公司没有权利限制消费者对通话设备的购买,但AT&T公司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就强制性地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最终,生产助讲器的小公司上告AT&T并获胜诉。法院判决:电话公司无权干涉用户使用电话的方式,只要该方式不影响其它用户的使用。

此案例属于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经营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根据经营者在消费市场的份额作为判断标准。一般当一个消费市场只有一家企业的时候,就失去了公平的竞争环境,经营者就可以随意地控制商品的服务和价格,消费者就失去了选择权。

上述的垄断经营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强制性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包括实施价格垄断经营行为,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对IT业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行为。

(1)现在世界各国的互联网艘索引擎服务市场都只有不超过5家大的服务企业。如果这几大服务企业市场份额不均等,任何一家服务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50%时,就可能采取价格方式进行恶性经营。这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经营行为,可能遏制中小搜索引擎服务企业的生存空间。

(2)大的软件生产企业和PC品牌电脑生产企业独自占据超过50%的市场份额,或者联合起来,超过65%的市场份额时,捆绑销售电脑硬件和软件,导致小的软件企业难以生存。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经营和交易的经营行为。

应当说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为等规定比较完备,借鉴了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成功经验,又符合我国的实际,只要严格执行,应当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2.经营者集中限制公平竞争和科技进步的垄断经营行为

在1982年解体以前,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这是一种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把企业标准作为普遍技术标准的做法,限制了不同技术产品的多样性,使技术创新中断。而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洗,而且柯达公司对冲洗其胶卷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

柯达公司的做法仅仅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推销自己的新产品,并没有限制其他技术产品的创新和发展。这是两种不同的市场经营行为,柯达公司强调单个产品优势,而AT&T公司则强调所有产品都统一使用同一的技术标准。这是一种纵向经营者集中行为。单个新产品并不能限制同类产品的创新,但是统一技术标准就可能限制技术创新和进步了。所以,AT&T统一企业技术标准的做法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技术垄断行为,而柯达公司的新产品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实践中,多数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是横向的集中行为。如行业企业之间的兼并。

IT业最常见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就是并购行为。国内的电子商务网站阿里巴巴不断壮大,收购了门户网站雅虎中国,此后又向搜索引擎服务领域扩张。这种IT企业不断的并购重组,从单一门户网站,到电子商务,再到搜索引擎等一系列经营者集中行为,如果长期下去就会形成互联网信息服务方面的一条龙垄断的经营行为。而阿里巴巴从电子商务,到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这都是互联网企业产业链不断延伸扩张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国家并不反对企业做大作强,企业做大做强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例如:联想并购IBM的IT企业跨国并购行为是我国IT企业轰动世界的经营行为。这个并购在美国还接受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当初一些人对联想的并购行为并不看好。最终联想完成IBMPC业务的跨国并购,并实现了企业规模和效益的巨大飞跃。

但是,并购的问题是当企业做大做强后,其商品和服务价格及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交易的市场秩序。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即当企业经营者的市场销售规模,或者市场份额达到一定程度时,进行并购重组要经过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审查,否则不得开展并购。比如世界范围内超过100亿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内并购重组行为就要申报。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主要规定限于企业以合并、兼并、控股等形式取得其他企业控制权的经营行为。为了避免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经营,《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制度。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只有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才能进行并购、合并。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和其他国家并无太大差距,所不同的是具体的申报数据标准。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对于跨国公司并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3.垄断协议经营行为

在西方国家,知名的燃机设备厂家从10年前已经开始在欧美国家与电厂签订垄断协议,协议中规定燃机用户在多年内(4~12年)只能使用他们提供的备件并且由他们的供应商进行部件修复,否则他们就会在设备售后维修上进行刁难。许多国外的跨国企业近年来转向服务追求利润,但是由于设备生产厂家对于服务一向是“外行”,在国外这种企业转型困难重重,也被反垄断法束缚了手脚。但是后来经过竞争对手诉讼于法院,美国和欧洲都有判决认定此类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燃机设备厂家被迫从与电厂的协议中删除了有关条款。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机电设备制造企业通过与生产厂家签订长期售后维修服务协议,垄断机电产品的维修服务,导致专门从事机电产品维修服务的专业公司失去服务市场,这是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签订垄断协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IT企业最常见的垄断协议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与电脑硬件生产企业签订协议绑定销售。如大的杀毒软件企业和品牌电脑商签订杀毒软件绑定销售协议,导致小的杀毒软件生产企业杀毒软件卖不出去。这就是固定服务的垄断协议。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了独占市场,相互联合达成私下协议,或者协同进行服务价格垄断经营行为,这既妨碍了公平竞争,又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还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协会以行业自律方式,统一信息服务的内容、形式、价格等,这是行业协会形式的垄断协议。当然,垄断协议经营行为随着竞争复杂化而多样化。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定比较全面,基本上可以满足现行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同时,中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世界上优秀的反垄断成果,并不弱于其它国家。但是具体效果要靠实践检验。

4.其他垄断经营行为与反垄断维权

我国的《反垄断法》除了规定了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三大市场垄断经营行为之外,还规定了“行政垄断”行为。所谓行政垄断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强制消费、市场交易以及反垄断法规定的强制企业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经营行为等。如行业管理行政机关强制行业企业购买办公软件,或者强制行业企业加入行业监管网站的行政行为,这些都属于行政垄断行为。

由于垄断经营行为多数涉及的都是有一定市场规模的大型企业,或者区域内的公用企业,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很难取得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价格垄断的证据,这就需要借助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反垄断调查制度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制度。反垄断执法属于以行政执法为主,司法救济为辅的执法程序。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个垄断经营行为存在,否则相关企业很难直接到法院诉讼维权。

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主动执法,需要有一定发起程序,那就是公民、企业对垄断经营行为的举报。依据《反垄断法》规定,只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收到公民、企业的书面举报材料就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否则就是违法。“三法司会审”的反垄断执法制度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垄断协议、市场垄断、行政垄断等具体调查执法权限在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执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协调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的执法。最终还是“三部委”联合执法的问题,反垄断执法问题是“三法司”会审。这和中国法制历史上“三法司会审”不谋而合。这种商务部协调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进行反垄断执法的分工协作制度有利于实施重大复杂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相互监督和制约是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执法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反垄断法》实施对IT行业的影响

《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IT行业来说有利于遏制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鼓励技术创新和进步。同时,能够降低信息服务的成本、提高效率。如品牌电脑销售中的垄断协议、捆绑销售问题会得到遏制,而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核心部件的反垄断执法活动,有利于中小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企业的发展和进步。电子商务领域企业并购活动的反垄断执法活动,有利于中小电子商务网站的发展,实现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但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并不能使IT企业的垄断经营现象自动消失,这需要公民、中小企业积极地进行反垄断维权行动。当然最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IT服务企业自觉地遵守《反垄断法》,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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