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案件当事人揭阳市工商局的提交的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0-05-17 12: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答辩状答辩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联系电话:06638291533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就原告夏楚辉不服我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一案,答辩如下:一、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答辩状

  答辩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

  联系电话:0663—8291533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就原告夏楚辉不服我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一

  案,答辩如下:

  一、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不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

  院的受案范围,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

  书,并不符合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8种情形,也不属

  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

  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

  响的行为; …… ”我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迅速进行核查,

  也及时将处理的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告知

  的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

  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

  有增添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属于职

  务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

  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

  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如不服我

  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应当依照《信访条例》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 ”的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请求复查。

  二、我局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

  依据正确。

  我局于2009年7月7日接到原告的二份举报信及附呈

  的有关材料,反映广东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揭阳榕城分公司[page]

  销售的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制造的“狮王牙刷细

  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柔软”牙刷,以及浙江富来

  森中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

  涉嫌做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要求对被举报人进

  行处罚并奖励原告;反映广东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揭阳榕城

  分公司销售使用药品命名的食品“板蓝根凉茶”,要求对被

  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奖励原告。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对举

  报信涉及的事项进行立案前的核查。核查期间,我局不仅组

  织内设的有关科室对举报事项进行分析、研究,还向省工商

  局请示,向市卫生局沟通了解情况。期间,也与原告联系,

  请其到我局协助调查但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场。

  1、关于“狮王牙刷细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

  柔软”牙刷包装盒上标注“彻底清洁牙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

  用语;……”“狮王牙刷细丝特磨x悦”、“狮王细丝特磨超

  柔软”牙刷包装盒上标注“彻底清洁牙齿”,是否属于绝对

  化语言,法律法规未作明文规定。为此,我局已向省工商局

  请示,请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批复。在上级对“彻

  底清洁”是否属于绝对化语言作出批复前,我局告知原告“将

  按上级的认定结果相应做出处理并告知”,并无不妥。

  2,关于“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精

  选优质10 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

  原告认为,“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

  “精选优质1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

  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这一说法纯属牵强附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

  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page]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

  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

  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条款都是规范“虚

  假”的宣传,而原告在向我局举报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精选优质l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是虚假的。

  有机产品的认证及其管理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职责。《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

  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

  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

  定:“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在举报中,引用了《有机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

  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

  ‘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

  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

  规定,以证明“炭博士精品竹炭净化包”在包装上标注“精

  选优质100%纯天然孟宗竹为原料”的违法性。而《有机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我局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

  选优质1O0%纯天然盂宗竹为原料”是虚假的,而未获得

  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标注“纯天然”的情形下,根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炭博士[page]

  精品竹炭净化包”的包装上标注“精选优质100%纯天然

  孟宗竹为原料”的情况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

  围,并告知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并无不妥。

  3、关于“板蓝根凉茶”。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八条规定:“健康相关产

  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

  语及地方方言;(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

  ‘高效’、‘奇效’、‘广谱’、‘第x代’等;(三)庸俗或带有

  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五)外文字

  母、汉语拼音、符号等(表示型号的除外)。如为注册商标或

  必须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又说明。”可

  以看出,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命名食品,与使用虚假、夸大和

  绝对化的词语等是并列的。用药品名命名健康相关产品,不

  属于虚假宣传。卫生部2007年第7号公告指出:“近期,我

  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部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仿冒药品生产经营食品的违

  法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如‘板

  蓝根××’、‘清开灵××’等;有的非法添加药物原料,还

  有的夸大宣传,暗示具有治疗作用。”从公告的表述内容看,

  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与夸大宣传也是不同类型的行

  为。由于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并不属于虚假宣传,对

  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的监督管理不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法定职能,我局依据卫生部2007年第7号公告第四

  条“消费者如发现仿冒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向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投诉和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举

  报”并无不妥。

  原告还对我局没有将其举报转交有管辖权有关部门处

  理的做法提出质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

  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工

  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辖的申诉、举报,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或根据与有[page]

  关部门商定的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可以看出,我局

  就原告举报作出处理告知书,说明情况,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十九条也明

  确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

  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

  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可见,我局在发现原告的举报

  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后,向原告书面告知处理的结

  果,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

  综上,我局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处理告知书,

  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况且,我局就原告针对广东华

  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举报作出的《群众举报

  处理告知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并不存

  在申请人所指的“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存

  在“支持、包庇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请贵院支持我局的意

  见,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

  此致

  榕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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