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洗钱法的新发展与我国反洗钱法治

更新时间:2023-06-26 15: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反洗钱法的新发展与我国反洗钱法治邵沙平李曰龙【摘要】国际反洗钱法已发展成为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刑法和金融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反洗钱技术培训等多种措施的控制洗钱的综合法律机制。国际反洗钱法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反洗钱法治的发展。2006年我国在反洗钱法

  国际反洗钱法的新发展与我国反洗钱法治

  邵沙平 李曰龙

  【摘要】国际反洗钱法已发展成为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刑法和金融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反洗钱技术培训等多种措施的控制洗钱的综合法律机制。国际反洗钱法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反洗钱法治的发展。2006年我国在反洗钱法治发展方面取得里程碑进展,我国应以2006年《反洗钱法》为契机,进一步推进反洗钱领域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国际反洗钱法 中国反洗钱法 国际法治 中国法治

  所谓洗钱(money laundering),一般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使之表面来源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在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国际化的时代,由于国际金融系统以及各种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洗钱的方法和技巧也更加变化多端、复杂和老练,洗钱与其他犯罪相交织,对国际社会的危害也日益严重,洗钱已经成为需要国际合作予以解决的全球性问题。

  国际社会对洗钱和反洗钱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反洗钱的法律控制最早是从国内层面开始的,反洗钱的国内立法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由于洗钱问题的国际性,仅靠一个国家和少数国家的努力,并不能有效控制洗钱,控制洗钱逐渐从国内层面发展到国际层面。自1988年国际社会通过第一个控制洗钱的国际公约开始,在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国际反洗钱法以惊人的速度迅速发展。国际反洗钱法已成为国际社会控制毒品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腐败犯罪的至关重要的法律措施。

  一、国际反洗钱法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一)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国际社会第一个规定洗钱为犯罪的国际公约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国际社会在对洗钱进行国际法律控制方面所取得的历史性突破,确立了国际社会在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原则和基础:

  第一,它实现了一种观念上的更新。1988年公约采取了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犯罪这样一种新的战略措施。公约的实施进一步证明了控制洗钱是遏制有组织犯罪、毒品贩运以及其他跨国犯罪的有效方法。

  第二,它提供了一种可遵循的模式。就其结构而言,它作为一个国际合作的协定,形成一个对洗钱进行预防、禁止和惩治的国际合作框架;就其内容而言,它包括了关于洗钱的定义,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关于没收犯罪收益的规定,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规定,关于引渡的规定等对于控制洗钱至关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

  第三,它促进了以刑法手段为主,兼采其他方式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由于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要控制洗钱,就必须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中的独特作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推进了对洗钱活动的综合治理。

  (二)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国际反洗钱法与国际反恐怖主义法的结合

  1999年公约一个独具特色的规定,是有关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公约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合作防止发生资助恐怖主义罪行。这些措施包括:规定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其他行业使用现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证其惯常或临时客户,以及由他人代其开立帐户的情况,并特别注意不寻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况和报告怀疑为源自犯罪活动的交易。1999年公约扩大了金融机构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将金融机构识别和报告与“犯罪收益”有关的客户和交易扩大到识别和报告与“资助恐怖主义资金”有关的客户与交易。资助恐怖主义的资金不完全来自犯罪收益,而洗钱一般是指对犯罪收益的隐瞒或掩饰。

  (三)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国际反洗钱法与国际反跨国有组织犯罪法的结合

  2000年公约所规定的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措施主要有:

  1.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刑法措施预防、禁止和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

  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

  (1)将洗钱、腐败等犯罪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制裁。2000年公约有关洗钱、腐败犯罪的规定,继承和发展了原有的国际反洗钱法规则。[1]《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公约第5条“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第6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第8条“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第23条“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所列举的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采取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实施犯罪的责任并予以有效制裁。2000年公约以专条规定“法人责任”,以减少和消除国内法的冲突。根据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确立了没收犯罪所得的原则、规则和程序

  实践证明,没收犯罪所得不仅是从经济上打击和剥夺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活动能力的有效方法,也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由于认识到犯罪所得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国际社会将没收犯罪所得作为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公约第12条“没收和扣押”、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条“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规定了缔约国在没收犯罪所得、扣押犯罪财产、执行另一缔约国的没收请求、处置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等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和采取的措施。

  3.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打击洗钱”、“反腐败”、“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等综合性措施预防、禁止和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

  为有效防止跨国有组织犯罪,2000年公约继承和发展国际社会确立的综合性防范有组织犯罪的原则,以专条规定了“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和“反腐败措施”。公约第7条规定的“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包括: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建立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票据出入国境的情况,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等。[2]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四)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到第1566(2004)号决议——联合国反洗钱与反恐法治的新发展

  美国“9.11”事件后,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一致通过了第1373(2001)号决议。该决议为落实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定,根据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规定了所有国家不得资助恐怖主义的义务,并把恐怖主义与洗钱犯罪联系起来予以关注。安全理事会在2002年通过的第1390(2002)号决议和2004年第1526(2004)号决议,都决定所有国家均应冻结乌萨马·本·拉丹、“基地”组织成员和塔利班组织个人、集团、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2004年10月8日安全理事会第5053次会议通过第1566(2004)号决议。进一步强调各国采取冻结恐怖主义者资产的措施。这一系列的决议,体现了联合国反洗钱与反恐法治的新发展。

  (五)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洗钱与国际反腐败法治的新发展

  2003年公约将反洗钱和反腐败相结合,其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更是对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确立和发展。其规定的预防反洗钱措施是:

  1.各缔约国应当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还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2.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

  3.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a.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b.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c.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六)小结:国际反洗钱法确立的多样化的法治措施

  经过国际社会的多年努力,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逐渐完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已发展为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刑法和金融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反洗钱技术培训等多种措施控制洗钱的综合法律机制。

  二、国际反洗钱法对中国反洗钱法的影响

  上述条约、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巴塞尔委员会的原则声明以及FA7F《控制洗钱的建议》反映了国际社会多角度、多层次的共同努力以促进国际反洗钱法的发展。同时,国际反洗钱法的发展也推进了许多国家国内反洗钱法的发展,已有反洗钱法的国家按照公约规定增强国内法措施,逐步完善反洗钱的法律机制,如美、英、德、荷兰等国;原没有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法的国家,也开始制定反洗钱法,如俄罗斯、中国等。

  (一)我国反洗钱规则的历史演变

  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反洗钱斗争,签署和批准了上述有关反洗钱的国际刑法公约,积极实施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按照公约、决议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FA7F的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控制洗钱的法律制度建设上和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国际社会公认的进步。

  1.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增设洗钱罪,除毒品犯罪外,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纳入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提高了法定刑。

  2.有关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规定

  在预防监控立法方面,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基本上确立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工作原则以及客户识别制度、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等,从监管角度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具体义务和法律责任;并规定了大额本外币交易的数额标准,同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5项可疑人民币交易标准和31项可疑外汇交易标准。

  3.反洗钱工作机制的建设

  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部署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2004年,人民银行接替公安部成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组织23个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初步建立起我国政府部门间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局,设立了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4.反洗钱国际合作

  我国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已取得一定的成绩:(1)我国相继签署、批准、执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主动在警务合作、情报交流、案件协查、追赃缉捕等多个方面与各国开展全方位合作,先后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70多个警务合作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3)加入区域性反洗钱组织。我国是“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的创始成员国之一;(4)2005年1月,我国被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接纳为观察员,中国人民银行正在通过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准备接受FATP现场评估,争取早日取得正式成员资格。

  (二)2006年中国反洗钱法治的发展

  1.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2.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于2006年10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反洗钱法》与《刑法》有关打击、制裁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对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的金融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意义重大。《反洗钱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反洗钱法》,也是我国在反洗钱法治方面的里程碑。

  三、2006年反洗钱法确立的法律机制

  2006年《反洗钱法》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管、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37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全面确立了我国反洗钱的综合治理机制。

  (一)反洗钱的监督管理

  《反洗钱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反洗钱领域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它职责。

  《反洗钱法》还明确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确立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义务和责任

  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义务和责任是2006年《反洗钱法》的重点,具体规定如下:

  1.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第3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尽管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的部分内容早就分别在《证券法》、《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贷款通则》以及会计制度和其它业务管理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是,《反洗钱法》从反洗钱的角度将这些制度法律化、系统化。《反洗钱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还在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如下义务:(1)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2)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资料;(3)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4)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2.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法律保护

  《反洗钱法》第一章“总则”第6条明确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3.金融机构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两个特点:一是双罚性,即对违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都规定了处罚措施;二是多元性,不履行反洗钱的责任既包括纪律处分,也包括经济处罚,既有行政责任也规定了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金融机构不履行内部控制义务,不建立反洗钱机构,不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3)金融机构不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不履行保存义务的、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机构如有上述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以上两种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反洗钱调查与反洗钱人员的法律责任

  《反洗钱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第四章“反洗钱调查”明确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根据该法规定,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帐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赋予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以及省一级派出机构“反洗钱调查权”是为了有效地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但是,如果不能依法行使,就极有可能带来相反的后果。因此,《反洗钱法》通过“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确保有关“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权以及其他权责。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2)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3)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法第33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的一项重要规定就是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这也是国际反洗钱法立法的发展趋势。为了确保特定非金融机构领域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反洗钱法》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公民权利的保护

  通过反洗钱来控制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反洗钱会涉及到公民和法人的大量信息,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这些信息,也能危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反洗钱法》通过法律规定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章“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该法第7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该法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26条也严格限定了临时冻结措施的条件和期限,临时调查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四、进一步推进反洗钱领域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

  综上所述,国际反洗钱法和我国反洗钱法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现有的反洗钱国际公约和我国反洗钱法为我国开展反洗钱的综合治理以及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构筑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互动平台。但是,国际洗钱活动的情况非常错综复杂,要有效地控制洗钱及其相关犯罪,还必须注重相关公约和我国反洗钱法的实施,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反洗钱领域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

  (一)实施《反洗钱法》与推进我国反洗钱的综合治理

  《反洗钱法》奠定了我国反洗钱综合治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例如,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是《反洗钱法》规定的重点,而《反洗钱法》所称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上述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我国应是一个非常大的数目,究竟有多少人具备反洗钱的认识与能力,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要使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作用,首先要对一定数量的金融机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反洗钱的认识与能力,从而才能有效地实施《反洗钱法》规定的义务。这些必须通过制度建设加以保证。又如,《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和“反洗钱调查”,从事上述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反洗钱的监督管理和反洗钱的调查,也面临提高认识与能力的问题。上述认识与能力的提高,学习和培训是必经之路,这些也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建设加以实现。

  (二)实施反洗钱法与进一步发展我国反洗钱法治

  《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钱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进我国反洗钱法治的发展。这既是我国反洗钱的要求,也是国际反洗钱的发展趋势。例如,在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问题上,《反洗钱法》虽然在第一章“总则”中指出,特定的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但该法并没有划定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也没有规定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而是在第七章“附则”中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又如,关于反洗钱国际合作问题。尽管《反洗钱法》第五章以专章规定“反洗钱国际合作”,但由于该法主要是解决预防洗钱问题,不可能对反洗钱的国际合作进行全面的规定,因此,第五章也仅仅包含三条规定。这些都说明,尽管我国在反洗钱的国内立法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与反洗钱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还存在差距,这些差距也是我们今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三)实施国际反洗钱公约与推进国际反洗钱法治

  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包含反洗钱规定的国际公约,例如,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公约同时还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而言,公约规定的只是最低国际标准,各缔约国可以采取比公约规定更严格或严厉的措施。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与公约规定的最低国际标准相比,无论是对洗钱上游犯罪的规定,还是对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规定都有改进的空间。而且,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我们在国内立法中对公约的最低标准没有适当的反应,造成的后果可能直接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例如,按照现有的我国立法不构成洗钱犯罪的我国公民,如果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洗钱犯罪,可能到一个直接适用公约的国家会遭到逮捕,相关的财产可能会被冻结。由于公约的义务性规定不仅仅是义务性规范,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管辖权限,当我国的国内法规与公约有差距时,还可能直接影响到我们对同一事项的管辖权。因此,按照我国应承担的国际反洗钱公约的义务规定,完善我国相关法规,不仅是推进国际法治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国家和个人合法利益的要求。

  【注释】

  [1]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有关控制跨国洗钱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将与毒品犯罪有关的洗钱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参见该公约第3条的规定。1990年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搜查、扣押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将洗钱犯罪与所有的洗钱行为联系在一起。参见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

  [2]2000年公约的上述规定吸收了1988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防止罪犯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0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控制洗钱的40项建议》、1991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防止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中所规定的原则和措施。

  作者简介:邵沙平(1954—),女,汉族,江苏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李曰龙(1980—),男,满族,吉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编辑推荐:

  国际反洗钱政策的演变

  国际反洗钱政策的演变

  国际反洗钱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反洗钱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02163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因为我们国家是外币管制国家,请问美国发行的1934年版的美元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能否兑换成人民币,有
建议咨询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部门。因为,在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包括中国银行均属于商业银行。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因为我们国家是外币管制国家,请问美国发行的1934年版的美元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能否兑换成人民币,有
你好! 你的问题我们也专门咨询过上海的中国银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回答说要请示有关方面。
经常受到骚扰。我该怎么办?
收集证据后起诉解决
买二手手机一个多月了,发现退货退款不好
你好,是否可以退款要看商品是否有问题,另外还要看合同的约定。
家政人员被家政公司列如黑名单怎么查
你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受送达人填被告还是原告
法律分析:1.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写原告的地址。2.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法院诉讼程序的要求,法院会向你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表格,你按照内容填写就可以了。法律依
父母给可以把精神病人强制送往医院
一、强制送精神病院条件1、强制送精神病院条件有以下:(1)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