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机制中的国际合作

更新时间:2023-06-26 15: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跨国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世界每年洗黑钱的总量大概在1.5万亿至2.8万亿美元,中国内地每年洗钱数量介于2000亿元至3000亿元人民币(362.75美元)。[1]早期的洗钱犯罪往往是犯罪分子亲自动手洗钱,随着洗钱的规模逐渐增大,以及各国对洗钱

  当前,跨国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世界每年洗黑钱的总量大概在1.5万亿至2.8万亿美元,中国内地每年洗钱数量介于2000亿元至3000亿元人民币(362.75美元)。[1]早期的洗钱犯罪往往是犯罪分子亲自动手洗钱,随着洗钱的规模逐渐增大,以及各国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原先“自产自销”的洗钱模式已经无法很好的逃避制裁。一方面,洗钱犯罪分子一般不再亲自参与洗钱活动,而是通过一些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金融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帮助其进行洗钱活动;另一方面,洗钱犯罪分子也在不断地创造新的洗钱“掩体”,譬如,将新兴的金融市场和新金融产品作为洗钱的重要途径和工具。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使金融行业也日趋现代化。世界资本的大量迅速流动成为可能。特别是人们可以利用网上银行、电子贸易、电子货币等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自动支付系统,快速、匿名地完成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划拨。再加上,各国对洗钱信息交换的不充分,洗钱分子又对进行的交易刻意掩饰,所以利用网上虚拟交易进行洗钱比较安全,网上洗钱逐渐成为犯罪分子不法收入的“净化地”。

  由于洗钱犯罪跨境、跨国的特点,并且由发达国家不断向发展中国家蔓延。凭借一国的力量打击洗钱犯罪是很难想象的,联合国制定了反洗钱的系列公约,许多地区也出现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机制。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反洗钱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开展国际合作逐渐成为各国执法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中心之一。

  一、司法合作

  (一)刑事管辖权的确定

  众所周知,洗钱犯罪具有跨国性的因素,洗钱者往往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进行跨境洗钱和隐藏。由于各国对刑事管辖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法律、文化背景的考虑,对于洗钱的刑事管辖往往容易出现冲突。因此有效打击洗钱犯罪,需要广泛开展国际合作,解决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国际社会在确立跨国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一方面要消除消极冲突的存在;另一方面还要对积极冲突下的刑事管辖权进行协调,合理确定刑事管辖权的顺序,最终确保跨国洗钱犯罪,无论何时或者何地都能及时受到制裁。

  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洗钱行为的刑事管辖权基本上是承袭了传统的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即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以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为补充。我国也基本上采取类似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公约第4条根据不同情况,确立了对洗钱犯罪的强制管辖权和任意管辖权,其效果是,任何发现罪犯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对于打击毒品洗钱犯罪具有积极作用。[page]

  《欧洲反洗钱公约》和《美洲反洗钱示范法》在重申传统的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同时,其重大的突破就是首次引入一个新的域外管辖权方式: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是否对前因罪拥有管辖权,无关紧要”。即,明确将洗钱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管辖,在对洗钱犯罪进行管辖时,不考虑洗钱活动所涉犯罪收益有关的犯罪是否属于该国的管辖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该模式较之传统的刑事管辖权模式,更能有效的控制和打击跨国洗钱犯罪。这样的规定突破并发展了传统的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与采纳。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此模式,解决我国在洗钱犯罪方面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从而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引渡洗钱犯罪嫌疑人

  洗钱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种国际犯罪行为,因此,各国对洗钱犯罪的引渡制度必须遵循国际法上引渡的法律制度。联合国反洗钱的系列公约对于洗钱犯的引渡规定又有其他特殊性,它为公约签署国家之间进行洗钱罪犯引渡作出了指导性规定。《联合国禁毒公约》第6条规定,各个缔约国要将毒品犯罪作为可引渡之罪,任何形式的洗钱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缔约国也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引渡。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其国内立法和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时,都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其中。同时,公约还规定,缔约国之间如果没有相互的引渡条约,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使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10、11、13、14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对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除此之外,公约还再次强调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即若缔约国不能将洗钱犯进行引渡,那么缔约国应根据公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确立自己的管辖权,对该洗钱犯提起诉讼。《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对犯罪嫌疑人“或引渡或起诉”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该公约比《联合国禁毒公约》、《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得更为严格。后者仅规定基于特定理由不引渡时的起诉义务,而本公约没有对不引渡的理由进行限定,即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不引渡,均有起诉的义务。这体现了缔约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心。近年来,我国加入了涉及国际犯罪的大多数重要的公约,与二十多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2000年通过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一切都为进一步建立与完善我国与外国的开展引渡洗钱犯罪分子的合作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page]

  (三)刑事司法协助

  1、调查取证

  第一、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联合国禁毒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形式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该条要求各缔约国在对毒品洗钱进行调查取证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突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协助未将洗钱列入司法协助的范畴,开拓了国家间在法律协助方面的新领域。《资助恐怖主义公约》第12条第1款,《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1款采取的表述都是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款采取的表述是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虽然表述上有些文字的差异,但实质上是一致。在反洗钱的刑事司法协助领域中,公约的规定表明拓宽合作范围的态度,体现了国际对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的决心,也说明世界各国都已经认识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离不开各国广泛的司法协助。

  第二、银行保密的限制

  由于传统司法协助的范围一般不包括并且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一般不涉及银行、公司等法人单位,也不涉及揭开“犯罪收益”的面纱。但是这些涉及反洗钱的国际公约还要求在必要的时候缔约国银行和公司法人要提供有关的交易记录和文件,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联合国禁毒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资助恐怖主义公约》第12条第2款,《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6款都有类似的规定。公约的规定有利于调查国识别追查犯罪,有力地调动了各方面的力量与洗钱进行斗争。进一步讲,就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而言,提供银行和公司的记录,识别和追查犯罪收益往往是必不可少的合作要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40条建议》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各国有关部门要对调查取证予以配合,并对有关的取证确立强制性措施。

  第三、主动提供信息

  《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形式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国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些资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4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欧洲反洗钱公约》公约第8、10条规定一缔约国可以在另一缔约国未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时,主动向对方提供有利于其调查的信息。这些规定在前述公约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更大程度的扩大了司法协助的范围,为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对此,我国也有学者提出类似的观点,我国应该根据外国的请求,在鉴别和追踪手段、收益和其他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方面提供最大可能的协助措施。在协助的实施上,应该在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不与国内法冲突。我国如果认为提供某些信息有利于该国进行调查或者诉讼,在该国未提出请求时,可以向该国提供这些信息。[2][page]

  第四、特殊侦查手段

  值得一提的是,公约在规定调查取证的时候提到特殊侦查手段。特殊侦查手段一般包括强制采样、监听、心理测试、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手段。《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2、3款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在可能情况下,允许其主管当局使用控制下交付及其他特殊侦查手段。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明确的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诚然有些犯罪(洗钱犯罪)利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是很难取得犯罪证据,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采用特殊侦查手段来对付这些犯罪。公约的规定正是认识到洗钱犯罪侦查的难度,符合打击洗钱犯罪国际合作的需要,有利于更好的打击和惩治洗钱犯罪分子。对于特殊的侦查手段,我国无明文规定,我国应该在国内法律基本原则允许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我国境内使用我国认为适当的特殊侦查手段。此类协定的缔结或者安排应该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执行时应该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条件。

  2、犯罪所得的没收和返还

  (1)犯罪所得的扣押、冻结、没收(涉及恐怖融资)

  第一、犯罪所得的范围界定

  关于反洗钱的犯罪所得,反洗钱的系列公约不仅仅将犯罪收(犯罪所得)作为可予以没收的财产,在这基础上将“犯罪收益的收益”也作为洗钱犯罪的范围。《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6款(c)项,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收益;由收益转化或变化成的财产等,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8条第2款,《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5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6款都是对此作了相似的规定。国际社会对此都同意将洗钱犯罪的收益扩大到其收益的收益,体现了打击洗钱犯罪的严厉性,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实践中很多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犯罪收益获取更大的收益,如不将此纳入打击范围,有放纵犯罪之嫌。另外,在《恐怖主义资助公约》规定,将涉及为恐怖活动提供资助的资金认定为洗钱的收益(恐怖融资)。为恐怖主义犯罪提供或募集的资金本身可能具有合法来源,但为最终用于恐怖主义犯罪,必然要先采取一些手段掩盖其性质、来源以及用途,这种行为可被看作是广义上的洗钱行为。自“9·11”事件后,作为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权威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就提出了关于“反恐融资”的《打击恐怖融资8条特别建议》,专门打击和切断支持恐怖行为的资金链条。亚太地区反洗钱工作组(FATF 式区域性组织)该组织的目标之一是:促进国际接受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标准的采纳、实施和执行。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特色,该规定对犯罪收益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从而能够更有力地打击对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page]

  第二、犯罪所得的扣押、冻结、没收

  联合国反洗钱的系列公约都规定了对于洗钱犯罪收益进行没收合作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应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开展赃款没收事项国际合作的有效性。相比较而言,《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条规定更为具体,该公约明确了没收措施包括直接没收与间接没收两个类型,其中有进一步包括六种具体的没收措施形式,其规定最为全面、详细、具体,也成为后来许多国际公约的参照范本。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为保证没收的有效性,该条还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上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为执行有关没收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该公约还规定了,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采取上述行动。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予以赘述。该规定触及了国内法中最敏感的一个部门——银行保密法。从公约用语可以看出,银行保密法的改革是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必然要采取的措施。该规定在增进反洗钱国际合作方面也是一个重大突破。关于没收的国际合作,公约也作出了规定。按照公约第5条第4款(a)项,接到另一缔约国没收请求的缔约国应:(1)将该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2)将请求国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执行。为执行上述关于没收的合作,该款(b)项还规定被请求国应采取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等临时措施。《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8条规定了缔约国对“收益”应采取的措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第 12 条规定了没收和扣押的国内措施,第 13 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基本类似于《禁毒公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31 条规定了缔约国应当采取国内法措施,对犯罪所得资产进行冻结、扣押和没收。这是在资产追回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基础。第 54 条规定了缔约国为进行没收的国际合作应采取的国内法措施。第 55 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可以说,上述公约在对犯罪所得的扣押、冻结、没收的手段、程序基本上是一致的。

  (2)没收犯罪所得,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由于犯罪收益的转移也会涉及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确立控制跨国洗钱的法律机制时,保护合法第三方权利也是重要的问题。《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8款规定,在没收犯罪收益的规定中,特别指出关于没收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8条第5款明确,执行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出于善意采取行动的第三方的权利。《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8款,第13条第8款,第14条规定第2款,都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作了规定。尤其是在第14条第2款,应另一缔约国请求而没收,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4条,57条第3款(3)项也都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公约此方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于财产权利、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保障人权的一种表现。[page]

  (3)犯罪所得的返还和处分

  犯罪所得是否与所在国分享,是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肯定与否定的观点都有,但“犯罪所得分享协议”是西方国家之间较为普遍的双边协议,通过利益驱动,对缉捕出逃者能起到很大作用。试想,被请求国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提供便利条件以对洗钱犯进行或起诉或引渡。如果其不能分享赃款(犯罪收益)。很难想象,该国会愿意返还犯罪所得。基于此,采取务实的态度更符合我国的利益,且犯罪所得分割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了对没收的收益或财产的处置,其中提到无论是本国主动没收抑或是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没收的收益或财产,都应由没收国依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如是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可考虑缔结协定将其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毒品的政府间机构,或者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分享机制无疑能够促进缔约国在没收方面进行合作的积极性。《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协定分享没收资金。公约关于缔约国间分享没收所得资金的规定,能够促进各国在反恐怖主义融资方面进行积极的合作。《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第 14 条规定了对没收的犯罪收益的处置。与《禁毒公约》相类似,由没收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如是应另一缔约国请求而采取行动,可考虑捐给公约指定帐户或者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还可考虑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分享。此外,如是应另一缔约国请求而没收,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公约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精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 57 条规定了资产的返还和处分。所没收资产由有关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按照该条第 3 款的规定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被请求国可在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严重的腐败犯罪往往对一些国家的经济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就我国而言,一些腐败分子携带巨额资金外逃,也对国民经济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返还没收资产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page]

  二、执法合作

  反洗钱的国际合作,除司法合作外,还要大力开展政府机构及反洗钱政府机构层面的执法合作。

  首先,加强国际反洗钱的情报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才能使反洗钱国际合作更深入。《联合国禁毒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为增强执法合作的有效性,可以互相交流情报和信息。《恐怖主义资助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按照其国内法交换经核实的准确情报,在第4款中提到信息的交流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7条规定,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48条第1款也作出了同《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同的规定。欧洲理事会的反洗钱公约中规定,任何缔约国如果认为披露关于工具、收益的信息可以协助接受信息国立案、进行调查或者诉讼,或者可能导致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提出请求的,可以无需事先请求而向另一缔约国提供上述信息。由此可见,在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过程中,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反洗钱执法合作的重要性,单纯依靠司法合作远远不够。国际刑警组织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成绩斐然。国际刑警组织于1990年1月成立了“犯罪资金调查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各国打击洗钱活动的情报收集和协调工作,不断地向各成员国通报世界洗钱活动情况,以方便信息的共享与交流。

  此外,联合国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在符合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协作,以增强为制止洗钱犯罪所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公约的上述规定突破了原有的预防和惩治犯罪主要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将预防和惩治犯罪的范围扩大到国际执法合作。公约所规定的建立联合小组进行执法,联合进行有关犯罪收益的调查等措施,国际刑警组织在协调有关国家的联合行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跨国洗钱者犯罪后逃往他国的情况下,引渡就成为惩治犯罪的必需途径。要引渡犯罪者,首先需要查找和逮捕犯罪者,国际刑警组织所建立的通缉制度可以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目前,我国与许多国家签署了关警务合作、打击犯罪等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在接受有关国家向我国派驻警务联络官的同时,我国向其他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泰国等国家派驻警务联络官。近年来,我国公安机关收到了大量的国外执法部门关于洗钱等犯罪案件的协查请求。对于来自其他国家执法机构的有关执法协助要求,我国的执法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公安部根据来函请求及时部署有关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竭尽所能为国外执法部门核查有关犯罪案件,查询犯罪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等,提供积极的支持和协助,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回复请求方。[page]

  再者,由于洗钱犯罪是一种新型复杂的犯罪,对执法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联合国禁毒公约》第9条,《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9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0条都规定了,对相关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援助的要求。我国反洗钱的起步较晚,水平还有待提高,因此我们应该在国际合作的层面上,大力开展反洗钱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合作。[3]

  三、行政合作

  反洗钱的行政合作主要就是一些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在反洗钱活动中,通过互相传递信息、交流情报,从而为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反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毕竟,大多数的洗钱活动都是通过金融系统,利用金融交易完成,因此,我们一般管这些机构叫做金融情报机构(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简称为FIU。

  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金融情报机构在交换情报方面合作的决定》是根据1991年关于防止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指令建立起来的,该机构旨在加强相关机构在接收可以交易报告方面的合作。况且欧洲联盟所有成员国都已经设立了金融情报机构,使得此方面的合作已经变得可行。欧盟理事会的决定对成员国的FIU做出了规定,肯定了该机构的独立性,且具有自动或者应请求处理金融交易的信息。欧盟成员国之间主要就是通过这一机构开展反洗钱的行政合作,对于打击和预防洗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艾格蒙特组织成立于1995年,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主要是为一些国家的金融情报中心开展相互合作和加强反洗钱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提供一个平台。由于各国的FIU整体上看来是孤立的,只是为了满足本国当局的需要,因此,在日益猖獗的跨国洗钱犯罪中,其作用是有限的。此时,一个能为各国FIU提供一个信息交流平台的机构应运而生,其发挥的作用也将日益明显。该组织自身制定了一些反洗钱规则制度,以加强各国FIU之间的行政合作。美国的专门金融情报机构是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该机构最初的任务是对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进行调查、侦查、起诉以及为国际范围内的反洗钱活动提供一个政府范围内的、多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网络,1994年起,它的职能扩展到对与洗钱有关的信息的日常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一信息中心与“FIU”(金融情报机构)的信息中心相类似,该中心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对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对可疑金融交易报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机关报告。[page]

  [1] 参见:《中国境内每年洗黑钱625亿元》,来源于:http://www.jcrb.com/zyw/n308/ca273746.htm.

  [2] 参见徐汉明著:《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3] 中国人民银行部署、外汇局策划的第一期境外培训已于 2003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在美国举行。外汇局及其12个省级分局(管理部)、财政部和公安部的有关人员参加了此次培训。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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