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

更新时间:2012-12-27 0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电子商务作为全球性的浪潮正对中国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不仅国外的大公司争于借助网络扩展在华市场,而且国内企业也在积极利用网络环境,发展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不仅仅与经贸活动、网络技术直接相关,而且需要法律的认可和支持。由于无形财产贸易在电子商务中占据重要

  电子商务作为全球性的浪潮正对中国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不仅国外的大公司争于借助网络扩展在华市场,而且国内企业也在积极利用网络环境,发展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不仅仅与经贸活动、网络技术直接相关,而且需要法律的认可和支持。由于无形财产贸易在电子商务中占据重要位置,所以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所有准备或者正在中国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都应当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法有所研究,这样才能适应中国的交易环境,采取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方式,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一、 知识产权渊源

  从录音制品、视听制品的点播服务(on-demand services)到供公众访问的商业性数据库服务,通过网络所能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越来越多了。如果经营者通过网络提供的是玩具、服装、日用品等有形商品,毫无疑问,经营者应当就这些有形商品享有财产权。同样,如果经营者通过网络提供的是计算机程序、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无形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也应当享有支配这些无形财产的权利,尤其是享有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经营者的权利来源于作品版权以及与版权邻接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1996年12月形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赋予了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这类专有权将成为版权人及有关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控制权利客体的使用及获取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上述两条约均需30个国家批准加入方才生效,目前尚未生效。目前,美国在对本国版权法律体系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之后,已经在履行批准加入两条约的程序。

  中国尚未批准加入上述两条约。但是与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有关的版权纠纷案件在中国已经发出了多起。这些纠纷案件大致可以分成"下网"、"网上"及"上网"三类。第一类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案以及徐捷诉中华工商时报社案都属于这一类;第二是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第三类是擅自将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复制、上网的纠纷就属于这一类

  这三类纠纷都必须依据中国现行的1990年《著作权法》加以解决。其中第一类最容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因为在这类纠纷中,作品最终是用传统的复制、发行方式使用的,侵权事实是明显的。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主张权利的人就是网上作品的版权人,就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处理。后两类纠纷处理起来就很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的问题。这在《著作权法》中是找不到明确答案的。在今年9月刚刚审结的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擅自将原告的版权作品复制、上网传播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这一判决从一个侧面说明版权人在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人就网络传播的方式享有的专有权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虽然不象"复制、表演"等使用方式那样被明确列举,但是也同样落入版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论经营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的点播服务还是经营文学作品的专业网站都必须事先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就必须承担版权侵权的责任。[page]

  《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作了穷竭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没有被包括在内。因此,目前网络经营者还不需要为网上的传播活动取得表演者等邻接权人的授权。但是在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转播日益普遍的今天,广播组织等邻接权人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

  网络环境让电子数据库的信息容量巨增,传播成本却下降了,因此电子数据库在电子商务中占有重要地位。例如一家网上软件商店可以向用户提供容纳了世界各地各类软件报价的数据库,让用户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而成的数据库才能受版权保护。这样一来,并非由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组成的电子数据库并非完全不受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采集、编排实时证券、期货行情数据付出了劳动,被告擅自截取并为商业性目的转发原告采集、编排的实时综合数据流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电子数据库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二、 版权授权

  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需要利用各种信息和资料。除了经营者自有的材料或者取自公有的材料或者取自公有领域的材料,经营者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材料必须经他人果经营者与版权人之间已经存在作品使用合同,但是没有明确约定经营者是否有权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作品,那么经营者与版权人就难免对合同作不同的解释,即合同中原来获得授权的一方(版权作品的传播者)认为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不需要另外的授权,而合同中原来授权的一方(作品版权人)则坚持电子媒体的使用权在原有的授权范围之外,需另外授权。双方争夺的焦点就是"数字化权",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它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但所涵盖的范围很广,从在国际互联网或其他计算机网络上使用的"在线权"(on-line right)到在磁质或光质介质上(磁盘、磁卡和CD-ROM)使用的权利都包括在内。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今年9月底就"数字化权"纠纷作出了一个颇为轰动的判决。在该案中,纽约时报等三家著名的出版机构被控侵犯了六位为它们撰写文章的独立撰稿人的版权,原因是这三家版权机构均未经版权人的允许,擅自授权电子出版商将包含六位撰稿人文章的报刊内容编入电子数据库LEXIS/NEXIS和两张CD-ROM。LEXIS/NEXIS是一家知名全球性电子数据库,库,由计算机网络上的电子文件档案系统组成,汇集了大量的报纸、杂志和在线服务,可以根据用户的检索要求显示和打印有关文件。该案的一审法院曾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由于三家被告要么没有与文章作者签订书面合同,要么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中转让了将文章用于电子媒体的权利,所以作为二审的巡回法院判决三这被告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这一判决说明,在美国,除非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出版机构不能基于已有的作品使用许可擅自在电子媒体上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page]

  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没有涉及版权人"电子权"的条文,但是该条例第33条规定,除非版权人经明示授权,被许可人不能享有某种权利;如果版权人对某种使用方式未置可否,即视为保留了这种权利。因此,根据中国的法律,如果作品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就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则合同应按照有利于版权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版权人保留了作品的这种使用方式。据最新的统计,中国上网的报纸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最近的网站。这些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在网上对已发表作品进行再利用时,应当注意获得版权人的授权。

  三、 域名纠纷

  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域名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而设计的。然而,因其易记便用,已经被广泛作一种商业标示符号了。随着万维网网站成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商家尽量使用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作为其网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费者,扩大网上市场的知名度,最终增加市场份额和利润。商家的域名也被普遍用在其广告宣传中,作为该商家已经在网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标志。或许过不了多久,一家商业组织没有域名就象没有电话号码一样不可思议。

  域名系统是作为一种技术性安排发展起来的,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因此在域名具有了商业价值之后,就与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冲突。冲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有些人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恶意抢先注册为域名,再将这些抢注的域名转手高价出售。

  中国首例"抢注类"域名纠纷案--科龙公司诉永安制衣厂--虽然以被告主动撤销了抢注的域名和原告撤诉而告终,但是审理法院还是在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书中提到,被告注册"KELON"域名并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的行为,属于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理应为法律所禁止。

  针对抢注域名的行为,除了中国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规定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处理和制裁抢注行为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抢注行为显然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的商业习惯作法。

  在制裁域名抢注的同时,也要防止"反向域名抢注"的现象,不应随意扩大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也不应任意剥夺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反向域名抢注"的根源在于某些商标权人对于新兴的网络及其带来的商机反应不够敏锐,待到要把商标注册为域名时,才发现别人已经先行一步,注册了该域名,于是为了夺取自己想要的域名,迫使在先的域名注册人转让或放弃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达到自己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目的。"反向域名抢注"有可能造成"反向混淆"的后果,假设域名注册人的网站已经发展为知名网站,而商标权人却最终夺得了该域名,那么习惯于访问原告网站的用户在该域名易主之后还会访问该网站,当然网站的内容会随着网主的改变而改变,访问的用户群也会逐渐发生变化,但是商标权人网站在最初阶段无疑得益于原域名注册人建立的信誉和知名度。现在网上的商业竞争已经变成了一场争夺用户"注意力"的战争,谁能为更多的人所知,被更多的用户所访问,谁就距离成功更近一步。所以从别人手中夺取一个知名域名,在发展自己的网站进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是这样的结果对于原域名注册人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不仅要另起炉灶,重新投资,重新创业,还要眼看着别人投机取巧,占据本应属于自己的用户"注意力"。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域名注册人的利益,保证新兴的网上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在处理域名纠纷案的时候,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作适当限制。[page]

  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域名纠纷案例。该案原告于1997年又注册了"PDA"标,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当原告申请注册"PDA"域名时发现,被告已于1998年10月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pda.com.cn"域名。但是法院认定,被告注册"PDA"域名的行为不属于中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是:被告是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原告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还认定,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因此公众不会将被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混同于原告,被告也没有利用原告商标的声誉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下竞争也不能成立。

  四、 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法当然属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之一种。在现有技术水平上,在网络上传播信息主要涉及三类服务:一是基础电信服务,不论是拨号上网,还是专线上网,都离不开这类服务;二是连接服务,即IAP提供的多用户网络访问服务;三是内容提供服务,即所谓"ICP"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信息服务。这三类角色有时是相互融合的,例如中国电信当然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同时又开办169网,提供连接服务;又如,在目前中国电信收费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许多IAP觉得单纯的连接服务无处可图,因而纷纷兼作内容服务的业务,集IAP和ICP的双重角色于一身。

  既然一部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同时涉及电信服务、连接服务和内容提供服务,那么一旦版权人追究版权侵权责任,究竟哪一类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负责呢。

  第一, 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电信服务就象是道路交通服务,道路一旦开通,路上跑什么样的车,铺路的人都管不了。

  第二, 连接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让连接服务提供者承担沉重的责任风险,不适应连接服务的现有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也不利于促进这一新兴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但是如果连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传播的是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仍然提供服务,那么它在侵权行为中即便不算"主犯",至少也是"帮凶",应该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1998年10月由国会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对连接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它们的责任风险,但是强化了它们避免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协助义务,即要求它们一旦得知自己的网络系统中有侵权材料,就必须及时将这些材料清除或者封闭起来,防止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美国DMCA针对连接服务提供者采取的这种处理方式在目前阶段是比较可行的。[page]

  第三, 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视其具体作用而定。如果这类服务提供者直接将他人的版权作品复制上网传播,那么就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者,应当承担作品传播者的责任。未经版权人授权,这类内容提供者就通过网站传播作品,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为用户提供网上论坛、讨论室,让用户在此空间自由上载信息,发表意见,那么内容服务提供进应当在技术上可行和经济上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监控用户论坛是否侵犯他人版权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中国目前很多IAP兼作内容提供者,因此这些向用户提供访问内容的IAP也必须象其他内容提供者一样承担责任。

  如果版权人追究网络上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这下,版权人将面临一个特殊的困难。网络上的内容提供者是传播者,如果传播了侵犯版权的材料,理应象其他类型的作品传播者(例如出版社、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一样承担责任。但是,中国的作品传播者们总是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的有关规定,要求承担"过错责任",即只在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但是让主张权利的版权人们证明传播者们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明传播者们有过错,是非常困难,这样作让维权的版权人们处于颇为不利的地位。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对于版权侵权而言,版权人希望获得的首要的法律救济就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只要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版权人的权利就仍然在受到侵害,版权人的损失就在增大。但是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只要传播者没有过错(或者版权人无法证明传播者的过错),传播者就没有任何责任,甚至不必停止侵权行为,这对于版权人未免太不公平了。因此,应该使作品传播者的责任严格化,即只要它传播了作品,并且没有获得合法的授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对版权人版权的侵害。至于传播了侵权材料的传播者是否还要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责任,才取决于它们是否有过错。所以,网络上的内容提供者只要是未经版权人授权向公众提供了作品,就至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将侵权材料从网页上除去,使之不再处于可被公众访问的状态。如果内容提供者有过错,还应承担赔偿版权人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或者版权人的实际损害计算恐怕都不太确切,可以考虑按照版权人授权他人以同类方式使用作品所得的许可费来计算。此外,法院还可以民事制裁的方式,责令内容提供者将侵权复制件销毁,具结保证等。[page]

  五、 网上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一大特点是交易合同的缔结是在网络上完成的。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现在许多网页的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元数据就包含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标示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息,关于使用作品的要求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代码。在这些权利管理信息的提示下,用户可以向权利人发送信息要求获得使用许可,甚至直接通过"点击"某个图标的方式与权利人达成合同。网络上的新型交易方式与传统方式有很大的区别。通过网上信息传输的方式缔结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能否获得法律的保护,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

  一般来说,一个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主页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所作的广告宣传或者提出的"要约邀请",即便某个用户对主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主页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主页的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但是如果网页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公众进行交流,那么网页经营者的行为就构成了要约。因此,如果用户按照网页经营者的提示,在网页上填写了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并在指定的图标上点击发送了该电子邮件,那么就表示用户已经接受了网页经营者要约的条件,并作出了承诺,双方的合同此时即已成立。网页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网上缔结的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法》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到达的时间,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还很多,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全球性的纠纷处理机制就是其中突出的例子。将上网作品加密等技术措施不仅具有保护作品版权的作用,还具有保护网上交易安全的功能,国在线应当受到版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网络上的经贸活动是超越国界的,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引起复杂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是现有的冲突法规则所难以解决的。因此需要新的全球性纠纷处理机制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相适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今年5月就处理域名纠纷所提出的最终报告,就曾建议创立一种全球性的标准和机制以解决域名纠纷。这一建议反映了在网络环境下建立全球性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趋势。[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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