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缔约责任与合同义务

更新时间:2012-12-27 01: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释解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缔约责任与合同义务以一起涉费纠纷诉讼案为例宋小卫我国的有线电视传播已广为普及,千百万的家庭成为其受益者。与此同时,因有线电视服务费用收缴而引发的纠纷,也开始进入司法裁判的领域,尤其是在有线电视数字化推广的进程中,此类涉费诉

  释解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缔约责任与合同义务

  以一起涉费纠纷诉讼案为例

  宋小卫

  我国的有线电视传播已广为普及,千百万的家庭成为其受益者。与此同时,因有线电视服务费用收缴而引发的纠纷,也开始进入司法裁判的领域,尤其是在有线电视数字化推广的进程中,此类涉费诉讼更是时有所闻。本文以一起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其用户的服务收费讼案为例,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缔约责任与合同义务释说一二,聊供关注此类案件的各方人士评断和参考。

  一、案情回述

  湖南省醴陵市居民刘某,于1993年9月办领了醴陵市有线电视台的用户证,成为该有线电视台的合法用户。1999年初,醴陵市广播电视局为了将当地有线电视网络从电缆传输信号改造升级为以光缆为主干的用户分配网,报请市物价局审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对原有线电视网络用户一次性收取光纤网工料建设费(以下简称光缆建设费)每户100元。

  2000年9月,刘某在预交下年度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以下简称视维费)的时候,被告知须同时缴纳100元的光缆建设费,否则将不受理其下年度视维费的缴纳。刘某认为,有线电视台为更新设备进行投资,不能要求用户承担其费用,因此拒绝交付光缆建设费,收费方因此拒不收纳刘某的视维费。

  2001年3月,醴陵市广播电视局将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经营分离,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醴陵市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网络公司)。在此期间,刘某先后数次向醴陵市有线电视台及后来成立的广达网络公司交纳视维费,均因其拒交100元的光缆建设费而被回绝。

  2001年6月5日,刘某家中的有线电视信号被停止。在与广达网络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涉未果后,刘某于当月27日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达网络公司为其办理视维费的交纳手续,恢复开通他家的有线电视信号;对违约中断有线电视信号给其造成的损害,从中断之日起至恢复之日止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广达网络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接收和承担了原有线电视的权利和义务,故其辩称不属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醴陵市广播电视局根据醴陵市物价局1999年3月22日醴价字第13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向原有线电视用户收取100元光缆建设费。此费不是由新成立的被告广达网络公司直接收取,而是由醴陵市广播电视局收取后作为更新改造光缆工程所用,故此100元收费行为不是被告盈利性的经营行为,而是被告成立之前醴陵市广播电视局的行政行为。原、被告所争执的光缆建设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虽与原醴陵市有线电视台形成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起止期限的明确约定。原告交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提供服务;有线电视台拒收费用,双方的有线电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即终止。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要求履行合同,另一方不同意,双方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有线电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自有线电视改造升级为光缆网络电视以后,原有线电视的服务项目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单独为其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广达网络公司恢复有线电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1)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广达网络公司系醴陵市广播电视局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没有形成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家的电视传输信号中断,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撤消原判,驳回起诉。(2)

  二、关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强制缔约义务

  本案民事讼争的解读,特别需要甄辨的,是被告拒收原告视维费之曲直。

  原告兴讼的首要诉请,就是要求被告广达网络公司为其办理视维费的交纳手续,以恢复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的答辩是:一、原告签订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是以前与市广电局有线电视台签订的,不是和被告签订的;二、停止原告家中有线电视信号的,不是被告而是市广电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的上述辩解,并未说明其拒绝原告交纳视维费的正当理由。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仍然可以合情合理地向被告提出交纳视维费的要求。不单是原告,绝大部分居民在交费成为有线电视用户之前,都不会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用户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前者交纳视维费的必要条件,这应该是一个浅显的法律常识。

  关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视维费的续交手续,一审法院的下判思路是:“原告交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提供服务;有线电视台拒收费用,双方的有线电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要求履行合同,另一方不同意,双方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有线电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法院看来,原告与被告既然是彼此平等的民事主体,就不能将己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决定签订或不签订某个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这种合同自由。故此,被告拒不受理用户交纳视维费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如此裁断,只是机械地套用了合同的平等、自由原则,而忽略或者回避了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本案被告广达网络公司不属于竞争性的经营主体。尽管我国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络采取各地分散经营的体制,但从一个地区、地方来看,有线电视的传输网络是垄断经营的,是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特许设立、通过有线方式向有线电视系统终端户提供有偿电视节目服务的机构,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政性垄断行业。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主体地位实际是不平等的,前者虽然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但却没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原告要想在其住所接通有线电视信号,就只能向被告申请报装而没有其它选择。在具有垄断地位的被告面前,原告为明显的弱势方。被告作为具有公益服务使命且以行政垄断为支撑的受要约人,理应对其用户负有更多的承诺义务。[page]

  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3)、“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4)。但是,法律不仅保障合同自由,同时也限制合同自由。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追加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比如制定了某些限制垄断和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定,规制合同当事人必须依从而不得排斥其适用,民法中也增加了一些对利息、利率等合同自由内容的限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改变等等。

  在对合同自由的这些限制中,最突出同时也与本案最有关联性的,是对受要约人强制承诺义务的规定,即立法者出于社会公平和契约正义的考虑,通过特别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特定类型的当事人承担必须缔结某种合同的义务。如电力、邮政、煤气、自来水、公共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单位,对顾客和用户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就是现代合同法理论中的“强制缔约”。

  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由于生存需要,总得向各类公用服务事业的经营者提出缔约要求。以垄断经营方式运作的公用服务事业,如果利用其独占的市场优势,以契约自由为凭,拒绝消费者正常、合理的缔约要求,势必影响民众的日常生计,扰乱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故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类型的市场主体,尤其是垄断性的公用事业经营者承担必须接受对方当事人通常、合理要约的义务,以维护民生需要和消费者利益,保障良好的生活秩序,实现社会公平。

  我国内地法制中的强制缔约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开始施行的两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合同法》和《证券法》都规定有强制缔约义务。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法条限制了公共运输承运人的订约自由,为其设定了强制性承诺义务,因为此类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很难找到其它合适的合同当事人,这种承诺义务不仅是对要约人的义务,也是此类承运人作为公用事业经营者服务于社会的一种法定义务。

  当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还极为有限,仅在《电力法》、《邮政法》、《执业医师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规章中,对供电营业机构、邮政企业、医疗机构和公共交通运输部门的若干强制缔约义务有所规定。然而,除了上述主体外,还有不少公共服务部门同样对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如自来水供应部门、煤气供应部门、电信服务部门等,其中也包括本案被告所属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有关这些部门应当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尚未见诸国内现行的立法。对此,已有许多有识之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关强制缔约的法律制度建设。由国内民法学者拟定的两部民法典建议稿,也都在合同法部分增设了强制缔约尤其是公用事业单位承诺义务的一般性条款。

  不言而喻,强制缔约的施行也是有限度、有条件的,它主要适用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垄断性市场主体,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醇化,旨在弥补和矫正合同自由之不足,而非否认和取消合同自由。同时,它也允许受要约人以“正当理由”作为拒绝承诺的抗辩事由,使其可以对抗当事人不合理的缔约要求。

  一般而论,负有承诺义务的受要约人可以“规避”强制缔约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一、消费者具有选择不同订约对象的可能性。例如同一地区存在两家以上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因其中一家拒绝缔约而遭受不利益时,还可以通过选择另一家契约相对人实现使其缔约目的。二、消费者要求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了受要约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能力、营业时间或服务区域。三、消费者的缔约要求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

  考虑了以上两个问题之后,再反观本案,便很难苟同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合同自由不加任何限制的“放纵”。

  本案中,被告并未给出任何一项正当理由证明其拒收行为的合理性。事实上,原告交费被拒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没有交纳光缆建设费,被告在答辩中之所以对此避而不提,是因为该项收费本身就不尽合理,难以将其作为法庭自辩的有效理据。

  一审法院的判词认为:有线电视改造升级为光缆网络电视以后,原来的有线电视服务项目已不复存在,所以被告无法单独为原告提供网络改造前的有线电视服务。这显然曲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者并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必须使用网络改造前的线路向其提供有线电视信号,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被告有偿向原告提供有线电视信号的接入服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合同中包括了传输方式的条款,也不可能就传输方式的变更有所约定,否则的话,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当初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益。法院将原告的诉请,从“恢复履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更改为“按原传输网络接受电视信号”,进而得出了“原有线电视的服务项目已不复存在,被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的结论,是欠妥当的。

  此外,一审法院的判词援引了《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作为判据,意在说明原告不能强迫被告收受其视维费。其实,合同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每个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一样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为非竞争性行业的市场主体,是行政性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它在享有独占市场之优遇和特权的同时,理应承担必要的缔约义务,满足用户正常的服务请求希望。如果被告既独占垄断之利,又尽享拒绝承诺之自由,势将侵蚀乃至剥夺有线电视用户的正当权益,有损媒介消费的社会公平与公正。

  所以,从法理上评判,在本案中,法院应该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适当限制被告的缔约自由,使其承担必要的承诺义务,支持弱者即被告一方的合理诉求,以维护并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但是,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也是不太现实的。因为哪些市场主体必须担负承诺义务,需有特别法的规定,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尚无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强制缔约义务的条款,法官很难在适用法条阙如的情况下,径行下判要求被告履行强制缔约义务。[page]

  三、缺乏书面协议,仍可确认用户与有线电视服务者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即便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收受其视维费的诉讼请求,也还是有法可依,理当胜诉的,其理如下:

  本案原告在1993年9月与醴陵市有线电视台办理了有线电视传输服务的开户手续。所谓“开户”,就是按照有线电视台的要求,交纳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有线电视台认可的用户资格与条件。原告办理开户手续的过程,也正是与有线电视台彼此合意,达成服务协议从而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后者一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开户费,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这一合同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一、缺乏固定合同内容的文字凭据。缔约双方没有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形成条款周全的书面合同,原告只持有对方开具的交费凭证和用户证,一旦发生纠纷,不易分清责任,也不利于日常的合同管理。这也是上世纪90年代我国有线电视办台建网时的一种普遍性欠缺。

  二、原告仅在申请缔约时可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在决定合同主要内容比如标的、收费标准等条款时没有发言权,只能按照有线电视台预先拟定的条件和标准与其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与有线电视台订立的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属于格式合同。

  三、该合同标的有两项内容。一是有线电视台为原告的住宅有偿架设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二是有线电视台在原告交纳开户费之后,便接纳其为合法的用户。有线电视台发给原告的用户证,就是一种资格凭证。该资格凭证的主要作用,不是费用支付证明——收费方给原告开具的发票或收据足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而是一种承诺,即原告有权通过交纳视维费的方式获得颁证方提供的电视信号传输服务,而颁证方则有义务在原告按时交纳视维费之后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是一种持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承诺,原告成为有线电视台的合法用户之后,只要其按照有线电视台的收费标准履行了交纳视维费的义务,有线电视台即应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地更新和维续。这种可预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关系,纵然没有以书面文字的方式明示,也仍然是以行业惯例和常理的方式客观存在的。

  确认上述合同标的所包含的第二项内容十分重要。因为依照媒介消费的通常情理,原告办理开户手续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能在家中收看到有线电视节目。如果原告在领取了用户证之后,有线电视台只承担为其住宅架设线路的义务,而不承担为其有偿提供电视信号的义务,不能保证原告可以通过交纳视维费的方式收看到有线电视节目,那么,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有线电视台,就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有线电视台并未明示这样的条款——如果真要这样做的话,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是否愿意交纳这笔费用,就大有疑问了。既然原告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并未与有线电视台签订书面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交易习惯,就是当事人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具体到本案中的有线电视台,收受合法用户交纳的视维费是习惯性的做法,而拒绝收受合法用户的视维费则是反常的、非习惯性做法。

  如果对什么是“有线电视消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达成共识的话,还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如前文所言,本案原告与有线电视台办理开户手续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有线电视台的用户资格,具备了这一资格之后,原告就可以通过支付视维费来收看有线电视节目。致于有线电视台是否也认可这一合同目的,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依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此规定,对上述合同目的的裁断,自然应当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予以解释和认定。

  综合以上的分析,不难认定:原告在交纳视维费之前,就已经通过办妥开户手续与有线电视台建立了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交纳视维费既是原告获取有线电视信号所应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其通过合同约定而依法享有的一种资格和权利。

  再后来,醴陵市广电局与湖南电广传媒合资组建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达网络公司,该公司(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也就理所当然地接收和承担了原有线电视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已有正确的认定。不正确的是,一审法院仅仅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通过交纳视维费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严重”地忽略了原告以支付“开户费”的方式获得的合法用户资格及其权利。正是原告所持有的“用户证”,使其要求被告收受视维费的诉请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广达网络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形成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当然也是欠妥的。法院只将双方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局限于视维费的支付与收缴,认为既然被上诉人从未收受上诉人的视维费,所以两者之间就不存在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这一裁断,同样遗漏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前身为有线电视台)之间因“开户”而建立起来的更初始的合同关系。

  有必要说明的是,原告与有线电视台和广达网络因“开户”而建立的合同内容与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不可以变更和终止的。但其变更和终止,只有在符合有关合同变更、撤消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条件时,才是合法有效的。比如,依据《合同法》第77条、第93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再如,《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但本案中,被告单方终止原告用户资格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认可;其向原告征收100元光缆建设费的规定,也非政府的定价行为,而且未能向法院就此收费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许可或委托证书,在这种情况下,以原告未交光缆建设费而单方终止其合法的用户资格,显然是不妥当的。

  本案中,被告(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单方终止原告用户资格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据《合同法》第8、41、60、61、62、107、12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视维费交纳手续,恢复开通其住宅有线电视信号的诉请,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page]

  至于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赔礼道歉”等诉请,则缺乏现行法律的依据。本案系违约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损失、交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其中赔偿损失主要指违约方以资金弥补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是基于“欣赏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强行中止,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均受到很大的不应有的损害”而主张的,属于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范畴,尽管目前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英国、美国等对于在特定情形下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是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则产损害赔偿的。尽管近年来国内有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提出,某些合同关系中有重要的精神利益存在,因此,对于以获得精神享受为目的、标的物负载重大感情价值或是为了摆脱痛苦与烦恼等内容的合同,对其违约者的责任追究,应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目前,这种主张还只限于学理上的探讨,尚未见诸立法。纵使将来国内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也还要考虑“妨碍收看电视节目”是否属于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所以,法律确认的人格权范围,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为11种,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精神利益,能否为国内的人格权立法或司法所吸收,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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