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27 01: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i](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ommerce)发展迅猛。从技术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介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虽然抛弃了纸质媒介,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i](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 Commerce)发展迅猛。从技术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介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虽然抛弃了纸质媒介,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式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因为以书面形式所构成的,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证据提供方法,已经在人们的观念里根深蒂固,并形成了具体的公平观念。因此,这看似小小的变革却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一切交易形式都随之发生演变。这使得当前的立法与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如何使之同传统的法律价值相对接、相吻合。于是,就在技术上产生了电子票据时,与此同时,也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出现了以数据电讯代替书面概念,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等法律手段应运而生的情况。 本文拟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一、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1、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ii]。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采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具有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2、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根据现行的《票据法》理论与实践,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形式这一方面。票据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其具体表现之一为票据的书面性。票据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与书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行为人将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与表彰其权利的书面有机地结为统一体,不仅权利的转移及行使应当以书面方式,即使权利的发生也以书面为必要。从票据实践来看,这里所说的书面并不是一般法上的书面,必须统一使用由中央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纸[iii]。因此票据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然而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电子数据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是数字化对纸面物理化的更替[iv]。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票据讲无法有用传统票据理论上的书面性。[page]

  3、冲突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前电子票据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必要和可能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唯一可以解决冲突的方法。

  二、《票据法》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可能性

  1、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我国的金融票据市场急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即电子票据市场。因为电子票据可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使得产业界e化的商业行为与资金流真正接轨;承接了实体票据的特性,可以满足企业财务运用资金调度邓商业需求;提供更具弹性、多功能的支付工具。同时电子票据可以提升全国的支付效率,节省繁复的人工作业,提供企业充分掌握电子票据资讯,可多次交换提回,方便企业资金运用,从而克服当前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的问题。然而电子票据市场的建立必须是以电子票据具有《票据法》上的合法性身份以后才能展开操作。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page]

  2、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自2005年4月1日起也将不再缺失。。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从正面肯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而该法将在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的做法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和电子票据的有关规定的宗旨,通过现代发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了电子票据的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其次,可以使用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做法。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也可以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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