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的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税《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所得,二是转让财产的收益(亦称利得),三是财产净值。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

  .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税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所得,二是转让财产的收益(亦称利得),三是财产净值。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的含义。在西方国家中,不动产作为一种法律用语,主要是指土地及土地的改良物,如农舍、花圃、房屋(包括商店、旅馆)、建筑物、道路、围栏等。协定范本还建议,把农业、林业使用牲畜和设备的所得也列入不动产条款之中。目前,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尚未明确。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仅限于房产。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所称的不动产目前在中方主要涉及房产。对不动产的解释一般均规定应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为准。目前,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这种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上也是按此原则处理的。

  对财产收益(利得)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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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权。

  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中外税收协定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①比照《联合国范本》的处理方法,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不少于25%的,可由该公司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中挪、中新(新加坡)等协定;②只明确转让不动产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票未加明确,如中加、中马、中芬等协定;③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的财产未加明确,如中日、中德、中英等协定。

  对转让协定未加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征税,我国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都坚持了收益来源地国家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即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对其征税。

  对财产净值征税的协调条款,只有在缔约国实行全面财产税制度时,才有必要列入协定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全面的财产税制度,城市房地产税虽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但对居民境外的财产不征税。因此,我国除了同个别国家,如德国、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外,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有关财产净值征税的条款。

  3.投资所得的征税

  (1)股息所得

  《联合国范本》和《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考虑到股息的性质,将股息的征税权归于居住国,即股息受益人的居住国,是合理的。但是,要排斥非居住国即股息支付人所在国的征税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它们都保留了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但规定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比正常预提税税率较低的限制税率,以促进国际投资

  (2)利息所得

  《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利息作为权利所得应归属于动产所得一类。它与股息的不同点,在于它不是经济性双重征税。利息的纳税人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否则,就等于是债务人支付的一笔附加利息。但是,鉴于来源国扣税的方法被广泛使用,以致对利息的征税权究竟属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利息除了应在居住国纳税以外,也可在非居住国纳税,但需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课征。

  (3)特许权使用费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曾作了修改,删除了原协定范本中“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等词语。在注释中又提出,源于设备租赁的所得不能与特许权使用费相提并论,其区别在于:第一,营业的性质不同;第二,租赁所得必须包括各种费用如融资成本、折旧等。因此,对毛收入全额征收预提税常超出按净所得征收的税款。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居住国对非居住国所征预提税实行抵免后也分享不到收入。为此,多数经合发组织成员国认为,对这样的所得不应征收预提税,而应适用对营业利润的课税原则。注释还指出,如果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不是全部被转让(不改变所有权),那么获取软件支付的款项就仅代表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改变了全部所有权,也就不将其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营业利润对待。[page]

  在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特许权使用费的国际支出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它们都十分重视调整与缔约国之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支平衡。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特别是对那些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经验的纯进口国。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和芬兰等国在与别国的税收协定中,都保留对特许权使用费课税的限制税率不低于10%。在很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各方往往较大幅度地降低对版权从源征税,而对专利、许可证交易的课税都不肯轻易降低税率。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把对从源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税率控制在20%~25%之间。美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制定了较高的标准税率(30%),而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限制税率一般为10%~15%。我国对外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则一般降低按10%的限制税率征税。

  目前,国际税收协定对待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均是遵循一种分享收入的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征税比例的范围之内,这个比例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为了防止协定被滥用,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时,必须认定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享受协定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自20世纪40年代起,由于美国电影的大量输出,对电影拷贝租赁所得的课税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许多税收协定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一度很不一致-有的把电影拷贝的租赁所得作为持许权使用费,而有的作为营业利润,也有的把它作为其他所得。目前,很多税收协定都已按照《经合发组织范本》的规定,把这类所得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来课税。

  按照中国税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都规定以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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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劳务所得的征税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①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②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应指出的是,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曾对第15条“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第2款中的“183天规则”作了修改:“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a.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或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这一修改(即添加了“在任何12个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采取跨年度安排(bridging arrangement),即前一个年度停留5个半月,接着在后一年又只停留5个半月,从而造成非居住国征不到税。范本注释又对如何计算183天作了具体说明,这里的天数应包括到达日、离境日、停留期间的所有假日以及患病、停工日,当然不包括在境外的休假日以及途中的天数。由于原协定范本对“雇主”一语没作出定语,因此当通过“中间人”雇用时,“中间人”是否视为“雇主”便成为一个难点。注释指出,“中间人”是否作为雇主对待,要视其是否承担责任或雇员工作的风险,是否提供设施及原材料等情况而定。[page]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经合发组织范本》中,对从事国际海运和空运的海员和机组人员的工资所得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应仅由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课税。对某些职业人员如教师、学生和记者等,统一实行税收优惠。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范本认为,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经合发组织范本》规定,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基地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所谓固定基地,是指个人进行专业性劳务的场所,其意义几乎相等于常设机构。但《联合国范本》除了采用《经合发组织范本》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两条内容:①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基地,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②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且其所得归属于该固定基地。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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