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的其他个人劳务报酬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其他个人劳务报酬1)董事的报酬所得。董事特别是跨国公司的董事,因其本身就是股东,虽然也领取薪金报酬,但不同于一般受雇的职员。他们一般处于公司的上层,有的只是负责公司的监督工作,工作流动性大,不一定长时间停留在公司所在地。因此,要确定他们的服务提供地

  其他个人劳务报酬

  1)董事的报酬所得。

  董事特别是跨国公司的董事,因其本身就是股东,虽然也领取薪金报酬,但不同于一般受雇的职员。他们一般处于公司的上层,有的只是负责公司的监督工作,工作流动性大,不一定长时间停留在公司所在地。因此,要确定他们的服务提供地并非易事。他们的薪金待遇通常比较高,收入来源国也不会轻易地放弃征税权。为此、两个税收协定范本都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方征税。”这里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收入来源国拥有征税权,另一层含义是把公司所在国认定为收入来源国。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大都包含了与两个协定范本一致的有关“董事费”条款。

  2)艺术家(表演家)和运动员所得。

  一般来说,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戏剧、电影、舞蹈、音乐、广播或电视艺术家以及各种体育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的艺术和表演活动,一般停留时间都比较短,也不一定设有固定基地,但收入却相当高。就他们的活动状况看,难以按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标准或183天标准来确定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为此,两个国际范本部单列艺术家(表演家)和运动员条款,对征税权作出如下规范:“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不仅如此,为了避免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国外活动征税可能发生的实际困难,并且为了防止避税,如果其报酬不是支付给本人,而是支付给所谓的电影公司、演出公司等,演出活动的所在国也有权对这笔所得征税。至于对两国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活动,可以制定特别的条款,对其所得,非居住国应予以免税,以促进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活动。《经合发组织1992年协定范本》曾将协定范本英文本第十七条中“运动员”一语由“sportsmen”代替了“athletes”,并在注释中阐述了艺术家和运动员的定义。该定义除了包括具有表演性质活动的人,还包括除了摄影师、制片人、舞蹈家及其技术人员以外的人。如果艺术家和运动员以特许权使用费、赞助费、广告费等形式接收除实际出场费以外的所得,如其直接与出场费有关,那么,这些额外的所得可适用于第十七条。此外,源于艺术家和运动员的活动所得如归属于另一个人,即使这个人是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无关的独立第三者,也属于第十七条的范围。[page]

  3)退休金和政府职员所得。

  目前,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一致,个人退休金的支付方法大约有以下几类情况:支付给政府服务人员的退休金,一般来自于政府的预算资金;支付给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团体包括政府机关附属的企业、事业在内的工作人员的退休金,则一般多系来自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在有些国家,也有是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来自政府专项基金所支付的。

  鉴于退休金的资金来源不同,因此,两个协定范本对跨国退休金所得征税的规范也有所不同。其中,对跨国政府人员退休金所得征税,除了退休者属于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居民和国民,可以由其居住国独占行使居民管辖权以外,应该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征税。而在一个跨国的政府退休人员是政府所在国的非居民的条件下,只要他并不同时又是自己居住国的国民,那么,其退休金所得,依然应该认定是来源于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由作为非居住国的这个政府所在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

  至于对跨国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退休金所得,考虑到此项所得一般是来自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因此,范本规定,应该一律由退休者本人所在的居住国独占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其中还包括由遗孀和孤儿领取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如因以前受雇而支付的年金。但是,如果此项退休金所得是根据一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由政府的专用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企事业单位支付,那么,应该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国征税。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居住国即便是实行对境外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的制度,也应给予免税。我国同美国、新加坡、法国、马来西亚、比利时、丹麦等国家的税收协定也采用了这种方法。在这个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是这个政府所在国的非居民的条件下,其退休金所得就应该由作为非居住国的这个政府所在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

  关于跨国政府人员所获取的退休金以外的所得,即跨国政府服务所得,鉴于此项所得完全是来自政府所在国的行政经费支出,也就是说,认定政府所在国为这类所得的来源国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国际惯例只允许有下述这种特殊例外,即对于在政府所在国以外的国家为该政府提供服务的人员所取得的报酬所得,并且这个服务人员又是他提供服务所在国家的居民和国民;或者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以致停留时间较长,而成为其服务所在国居民的。例如,一个乙国的居民和国民(或者虽非乙国国民,但他从来就是乙国的居民,而并非仅仅因提供服务而成为乙国居民),在乙国为甲国政府驻乙国的大使馆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所得,可以由其提供服务所在的居住国或国籍国独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征税。除此以外,应该一律由支付服务所得的政府所在国征税。[page]

  4)留学生和学徒所得。

  为了有利于培养人才,并照顾到留学生和出国培训学徒、实习生的收入以及生活的实际困难,两个范本都提出,学生或企业学徒,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一方,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一规范并没有对来源于学习或培训地的收入给予免税的照顾。不过,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看,实际免税的不仅限于境外所得。比如同日本的协定,不分收入来源,一律确定为,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缔约国一方应予以免税。中法、中比、中加协定等也依此办理。此外,我国同英、美、芬兰等国签订的协定还规定了定额免税或限定条件免税的方法。比如中英协定规定以下三项予以免税:第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第二,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第三,在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所得,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1000英镑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同美国、芬兰、瑞典等协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限额,而且扣除各该国税法规定的生计费用。中丹税收协定没有规定免税限额,只规定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数额,但免税期限不能超过5年。中挪税收协定规定,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等以上两项免税。此外,协定还规定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的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其用意在于使国内外学生享有同等的待遇。

  5)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所得。

  在两个协定范本中,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所得,都没有提出要给予特殊的待遇。

  但是,为了有利于国际间科学技术和文化的交流,我国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时,一直坚持要在协定中专列条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到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给予定期的免税待遇。到1986年5月,在我国已同13个国家签订的协定中,除同加拿大的协定没有列入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条文以外,其余都明确给予3年为限期的免税待遇,但具体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page]

  第一,时间限制不同。同日本、英国、联邦德国、芬兰、马来西亚5个国家的协定,限于停留期不超过3年的免税;同美国、法国、比利时、挪威4个国家的协定,定为累计停留期不超过3年的免税;同新加坡的协定明确给予3年免税,即停留期超过3年的,只从超过3年之日起计算征税。同英国的协定明确,“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含义,是免税的条件,而不是免税期。如果其停留期超过3年,即应从第一年起征税,而且此项待遇每人只给一次。

  第二,免税的范围不同。同日本、新加坡的协定,限于在院校和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和研究取得的报酬免税;同英国、法国等十个国家的协定,除了院校和公认的教育机构以外,还明确包括科研机构。

  第三,限定的条件不同。同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6个国家的协定,都限于所从事的研究应当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如果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对其取得的所得不给予免税待遇;同日本、英国、比利时、美国、法国和芬兰6个国家的协定,都未列上述限制;此外,同挪威的协定还规定,对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给予免税,要仅以对方国家对该项报酬征税为限,也就是不能双方都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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