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对境外间接转股征税

更新时间:2015-03-26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案例是我国税务机关首次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质疑境外间接转股的实质,这也是税务机关首次主动将一家境外公司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意间接收购或出售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外国投资者须了解...

  本案例是我国税务机关首次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质疑境外间接转股的实质,这也是税务机关首次主动将一家境外公司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意间接收购或出售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外国投资者须了解这个案例的意义,领会中国税务机关怎样运用税收居民企业的概念对境外间接转股交易征收中国税。

  基本案情

  股权转让方A公司(卖方)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企业,转让前A公司持有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开曼M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而M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境内J公司及其他3家中国公司的股权。2011年7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转让给一家美国上市企业(买方),从而引发A公司间接出售境内4家中国公司的股权。交易完成后,M公司退市。

  处理情况

  税务机关根据卖方提供的交易报告立案调查。由于M公司(目标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且是一定程度的经济实体,不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和一般反避税规则来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继而通过“穿透”对该笔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于是,通过审查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年财务报告、合同及相关资料,发现M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J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判定,M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机关认定M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企业,进而对股权转让交易征税。

  进一步考量

  我国税务机关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征税的思路的确开辟了一条新途径,但在如下方面做进一步考量,将更加令人信服。

  首先,进一步夯实对税收居民企业概念的运用的理论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鉴国际惯例,适度拓宽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其初衷并未包含反避税用意 ,而是为了解决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部分境外(主要是在香港)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解决其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与之配套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有关管理问题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为了解决股息重复征税而主动提出申请;二是为了避免税收流失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主动实施判定。如果将税收居民企业的概念用于反避税的话,建议补充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使得实际操作层面在运用时可以据理力争。

  其次,出台有关对税收居民企业认定的标准。该案在认定境外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时,参考了前述国税发〔2009〕82号文件对境外中资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及高层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和控制职责的场所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目标公司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在目前尚无针对将境外注册外资控股企业认定中国居民企业操作指引的前提下,以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的处理方式存在类推适用的风险;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基于反避税需要而设定的立法原则,不是执法原则。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调整风险,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早出台境外注册外资控股企业认定中国居民企业操作指引或允许参照境外中资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最后,把握被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后股息分配的衔接性。根据新近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的税务处理原则,明确对境外中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案中被转让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后,同样会面临股息分配的问题。以此类推,基于居民身份认定的一致性及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原则出发,作为买方的境外投资者在交易后的股息分配是否亦可比照9号公告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相关后续问题的税务处理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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