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维权难点

更新时间:2012-12-26 10: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削弱了交警的调解职能。未规定公安机关主动主持调解的职责,将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两种救济途径;需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将公安机关调解的期限也
1.《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削弱了交警的调解职能。未规定公安机关主动主持调解的职责,将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两种救济途径;需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将公安机关调解的期限也从30日(可延长15日)减少到 10日。在我的这个案件中,被告方娄小孬,李光明等在我方主动提出调解的情况下,拒绝调解,还大闹交警部门,企图推翻事实真相,交警部门也就放弃了调解的希望,建议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有了日后的一波三折。

  2.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这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需要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多个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的这个案件中,在法院潦草再判决后我在仔细的进行调查,明确了肇事车为林建所有,挂名于李光明,娄小孬为醉酒后驾车,该车为林建由于出租车营运。

  3.当事人之间争议大。部分当事人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理解分歧较大。一些受害人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另外,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因此一般不愿做出较大让步,这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在我的案件中,自始至终,肇事司机及其亲属,车主及车辆的出借人林建,并未做相关的表态,而是积极动员各种关系,试图掩盖证据,推翻事实真相,我方多次提出善意的调解,被对方无情的拒绝,因此我们忍无可忍,只有提出上诉,并提出我们合理的赔偿要求,不过这种合理的要求最终还是被糊涂的法院极大的砍杀掉了。

  4.被执行人欠缺履行能力。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偶然性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特定。有的在外省市,有的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有些案件中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有伤亡的情况,被执行人一方也有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个别被执行人的家庭生活条件极为困难,甚至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我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娄小孬为外地人,但是他的老婆为温州本地,家庭条件非常不错,开设有箱包厂,李光明家庭状况也不错,一间新建的三层楼房,开设有五金加工厂,房子装修相当豪华,林建为洞头出租车公司老板,据他所言,腰缠万贯。因此,对于他们的履行能力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也可能法庭也同样位于温州龙湾,那么可能性极大的关系还是有的,所以导致了诉讼及执行的困难重重,离奇现象百出。

  5.对事故车辆的处置不善。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在我的案件中,实际上破损的车辆最终买价为20000元,而据法院人员说,李光明到手8000左右,那么其中12000的差价到底被转移到了什么地方,法院一直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

  1.明确责任主体。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而在司机审判过程中法院隐瞒了车辆的运行支配人林建,因此使我们丧失了对他追加为被告的机会。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一点,法院方面态度及其恶劣,温州龙湾法院李以后在我们治疗费用及其紧张的情况下,多次威胁,不交诉讼费就不开庭,为了及早等到判决结果,不等不压缩医疗费用,四处借钱,大大延误了我的治疗时机。据后来回忆,龙湾法院临时改变我们案件合议庭是有其非常阴险的考虑的,而李以后只是作为直接的出面人罢了。

  3.适用赔偿标准应注重客观情况。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计算。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肆意砍杀了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及我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

  4.实行专人审理。法院应该选调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而实际中,温州龙湾法院后来所组建的合议庭人员对案件及其不熟悉,在没有确切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肆意判决,而且对于相关的专业知识一知半解。

  5.加强调解工作。要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所谓的调解过程中,龙湾法院实行的是恐吓的调解方式,极大的损害了原告被害人的身心健康。

  6.加大执行力度。执行中要通过各种渠道全面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时,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龙湾法院执行庭极度拖延,与被执行人称兄道弟,给他们创造了极大的财产转移机会,最后在区相关领导的监督下,才有了所谓圆满的结局。不过在谈妥赔偿款后,法院又私自扣除了部分赔偿款,以政府的救济款代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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