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情况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者:韩安民郑战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近几年来,随着各种车辆的日益增多,交通肇事犯罪案

  

作者:韩安民 郑战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近几年来,随着各种车辆的日益增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相应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通过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5年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分析我院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并对审判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03年至2005年我院分别审理交通肇事案件17件、26件、21件,分别占13.6%、16.9%、11.9%。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平均适用缓刑率为85.9%。

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呈曲线波动,缓中有升。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民购买力的增强,我区机动车数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运行压力亦日益增大,加之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比较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2003年至2005年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平均占收案总数的14.1%,成为仅次于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案件的多发性案件类型。且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占附带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51.9%。

2、诉讼标的较大,调解结案率较高。据统计,2003年至2005年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标的总金额321.57万元,占全部附带民事诉讼标的额的51.7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成功率平均为81.5%,是同期民事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的2-3倍。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一般都会在刑事部分判决前积极响应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调解方案,想方设法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故此类案件调解的基础较好,成功的可能性较大。

3、量刑上呈现轻刑化,缓刑适用率高。从两年来判处生效的犯罪分子的量刑情况看,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占100%。其中判决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占85.9%。 因为交通肇事案件属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加上被告人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大多积极进行赔偿,故在量刑幅度上亦酌情从宽。

二、审判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1、区别对待,准确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且执法机关通过行政、经济手段如吊销证照、罚款等形式较有效地阻却了肇事者重新犯罪的可能,故此类案件再犯的情况较少,从我区近年来所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亦可看出这一点。因此对交通肇事者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较低。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过多的适用缓刑就会减弱刑罚的打击力度,使部分肇事者有恃无恐,对社会公众亦起不到震慑作用。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对此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肇事后具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等体现肇事者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并尽量多适用缓刑。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不具备全部赔偿能力的,如果已给付部分赔偿款或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应适用缓刑。但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即使其进行了赔偿,也不宜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仅在家属之间进行。被告人由于受到指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存在恐惧不安的心理。因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做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另外应纠正“着重调解”、“久调不判”的做法,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久调一方面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含有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思,这样做有违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案的案件往往难以执行,为了避免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执行力度。

3、在法律适用上,应主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相悖之处。因此,为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得以统一,从保护受害者私权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其权利得以同样的充分保护,在完善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同时,强调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4、兼顾公平与效率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不过,根据该原则,犯罪嫌疑人一旦逃逸,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变得遥遥无期。 因此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page]

5、附带民事案件也应征收诉讼费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因被害人及其亲属期望值过高,致使部分案件难以调解达成协议,既使达成协议,也往往高于应赔数额,有的甚至达到应赔数额的2-3倍,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附带民事案件征收诉讼费用的措施不仅可以减少国家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也可以遏制滥诉现象的发生。社会主体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不加以限制就可能会出现诉讼权利的滥用,即滥诉。而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一方负担,具有制裁性,主体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不从诉讼成本等经济利益考虑,谨慎行事。这对于诉讼权利的行使起到限制作用,具有防止滥诉的功能。当然对于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可以少收诉讼费。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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