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立案

更新时间:2013-04-15 11: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2002年3月11日下午,第三人杨绍兰驾驶川s27799嘉陵125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男友行至某县有庆镇云崔村路段时,与原告李人国驾驶的川s15220方圆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第三人杨绍兰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人国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一、案情:2002 年3月11日下午,第三人杨某驾驶川s*****嘉陵125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男友行至某县有庆镇云崔村路段时,与原告李人国驾驶的川s15220方圆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第三人杨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人国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交警驱车行至现场的途中时,原告李人国因与第三人杨某男友的父亲达成协议而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现场。后因第三人杨某伤势严重,要求处理。交警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杨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认定:肇事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想私了,违反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变为杨某、李人国负同等责任。李人国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二、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意见:原告驾车与第三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因杨驾车辗上路面一碎石,致杨之车向左侧偏前轮与原告之车后轮相撞而杨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打电话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既未到事故现场调查走访目击证人,又未询问当事人,仅凭一面之词便作出了双方负平等责任的重新认定。被告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意见: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1999年3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全省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仍按原受案范围执行。以上这些规定至今无新的法律、法规予以否定,应按原规定执行。法院应驳回李人国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程序查案,查明某县交警大队未及时深入事故现场取得相关的原始证据,事故一方虽然报了案,但又撤了案,造成本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作出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正确、合法。

  三、本案处理的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驳回原告李人国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应予受理作出了通知,其内容是不应立案受理。这些通知没宣布作废,仍应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案件起诉。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居间行为,不应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

  笔者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居间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警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项而作出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是居间裁决。

  2、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以前与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适用。被告答状中引用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通知,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实施之前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后,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人国对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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