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责任划分及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7 19: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件情况】2008年5月3日13:30左右,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一轿车,在人行道上将横过道路的79岁老人李某撞伤,造成李某右胚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及其他表皮外伤,李某在医院治疗于中6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

  【案件情况】

  2008年5月3日13:30左右,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一轿车,在人行道上将横过道路的79岁老人李某撞伤,造成李某右胚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及其他表皮外伤,李某在医院治疗于中6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zeren)。医院对李某的死亡报告载明:“李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肠道感染,消化道出血医疗无效死亡。”李某的四个子女以某公司、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李某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案件受理后追加了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不能排除脑梗塞系车祸当时发生,出现肾功能衰竭应视为疾病发展,不能与车祸分开”。

  【分歧】

  一、关于交通强制险是在交通事故责任(zeren)确定前先行赔偿,还是在事故责任确定后在责任限额内再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论刘某与受害方按责任分担。其理由是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依法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责任。其理由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但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关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一般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2、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车主投保了交强险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方提供赔偿,这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商业三责险是民事合同关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约定的事宜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具体区别如下: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三是性质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而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四是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问目的,保险条款及费率可以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条款,约定投保金额。五是责任限额不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规定了人身伤亡的最高赔付额及少量财产赔付额。而商业三者险没有规定最低、最高的赔付额度,只要投保与保险人协商保险标的不受限制,且不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六、二者的赔付顺序不同。发生事故后,首先因交强险进行赔付,商业险中的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一个补充,即在交强险各个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三者险赔付。[page]

  3、《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性质则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是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因为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条款文辞的使用上并没有附加任何其他限制。该条款的进一步规定,只有在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的损害部分,若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配赔偿责任;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此,依照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将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76条第1款用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方式,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这丰富了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进步意义十分显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故意而受到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本案应按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的过错责任原则。且刘某驾驶的车辆将李某撞伤后死亡,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因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车方与受害方再按过错责任分担。

  二、受害人李某受伤后死亡是否因其自身原因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李某作为79岁的老年人,各器官功能均有所下降,虽然其疾病的发展与车祸不能分开,但致其死亡原因是器官功能衰竭,也有自身年老多病等因素。故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因并发症致其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合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的意见。

  1、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李某“不能排除脑梗塞系车祸当时发生,出现肾功能衰竭应视为疾病发展,不能与车祸分开”,这就说明了李某受伤后出现脑梗塞、肾功能衰竭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分不开,是因事故原因所诱发的疾病发作和死亡结果的出现都是由车祸直接导致的。

  2、我国对老年人的划分就考虑了人的生理状况。人的一生分为婴儿、幼年、少年、青年、中年、老年这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代表了人从出生、成长到衰老的过程。划分老年人的标准主要是以人的生理机能开始衰老为依据。因此我国将男60周岁、能55周岁定为老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也是就说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律已经考虑了年老因素。因此以李某器官老化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原则,亦不符合社会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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