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莲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K69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竹方向驶往丽水,当日14时35分许,途经港前线11KM+1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在家门口水泥空地上玩耍的被害人何某锟、叶某金钱,造成被害人何某锟、叶某金钱受伤,被害人何某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公交肇(2007)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叶某金钱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有关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何某锟的死亡原因;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燕芬
二OO七年 四 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