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4

更新时间:2012-12-26 13: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4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凌、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某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某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 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某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某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某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某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某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某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某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某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某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某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某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某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某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某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从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某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ge]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

  (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某、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某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某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某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某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某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某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某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某,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某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某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某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某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元。

  二、被上诉人袁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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