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车损贬值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26 13: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网交通事故栏目组曾接待过为数不少的咨询者,所咨询的问题是“其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撞,经修理后肇事方虽赔偿了修理费用,但是因为该车受损程度较大、车辆较新,存在着明显的贬值损失,那么该车能否得到车损贬值赔偿”。今天在《人民法院报》(2010年

 

  今天在《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6日第3版)上看到这篇新闻报道,转载过来,供对此法律问题存在疑问的网友参考。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遭受损失的车主来说,无论怎样修理,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其贬值性立即体现出来。这样的车辆贬值损失该不该赔?又该让谁来买单呢?近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最近一段时间厦门法院受理了多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案,其中一起案件已宣判,贬值费的索赔请求被驳回。

  2009年4月19日,一辆三菱轿车的车主张先生在厦门东渡高架桥出岛方向遭到另一辆车撞击,三菱车头部及尾部严重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撞击三菱车的一方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将车委托给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也赔偿了维修费。但张先生认为车辆受损后价值也随之贬值了,转让出去要少很多钱。

  2009年6月17日,张先生特意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的三菱轿车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该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贬值损失为9536元。张先生遂起诉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9536元。

  被告肇事司机在法庭上答辩说,他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三菱轿车的维修费。至于车辆贬值损失,肇事司机认为,9536元的金额是张先生在福州单方委托鉴定的,并非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而且,福州这家鉴定机构不够资质,因此鉴定出的损失和鉴定费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案件从一审打到了二审,在二审期间,厦门中院的法官征求双方同意后,决定对轿车的贬值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为此,厦门中院专门委托了鉴定机构,但法院委托的这家鉴定机构表示“不予受理”,理由是其“不具有车辆价值贬损评估鉴定的资质”。

  近日,厦门中院终审认为,由于车主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从事此类鉴定工作的具体鉴定机构,法院经委托也无法鉴定贬值损失。因此,车主张先生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缺乏证明,只能驳回他的索赔请求。

  就在这起案件作出宣判之时,另一个类似的案件正在诉讼中。

  郭先生的奔驰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得很严重。经交警调查和认定,肇事司机邱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先生和邱某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分歧严重。邱某的观点是将奔驰车拿去维修,保险公司确认的维修费是多少,他就赔偿多少给郭先生。但郭先生认为,他的奔驰车在事故发生后,会有较大幅度的贬值。因此郭先生要求,邱某除赔偿12万多元的维修费之外,还要另外赔偿贬值损失。郭先生起诉的贬值费暂定5万元,他说,希望鉴定机关能鉴定出贬值损失。

  记者采访了厦门一位二手车交易商,他说:“车辆被撞后经过修理,虽然外观及使用性能已经恢复,但大多数人认为修复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有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所以会压低价格,一般都会比原价低两成左右。”这位交易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肇事方除赔偿维修费之外,也应该适当赔偿对方车辆贬值损失。

  在采访中,一些遭受损失的车主也说,他们明显感觉到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舒适性、安全性均有一定程度下降,而且,有时还感觉动力也不如撞击前那么“有力量”。

  但实际上,发生事故后,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修理费用,对于无形的贬值损失,他们通常不愿意承担。为此,受损车主只能诉讼到法院。

  厦门大学法学院朱炎生教授表示,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款中,车辆贬值费的适用法律缺失。对此,一位法官说,车辆被撞严重受损,即使修复,也确实可能导致转让时售价降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认定“撞击究竟造成多少损失”。

  另外,对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也难以操作。厦门中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认为,当前法院如何来确定贬值费用是一个难题,因为车辆贬值在立法上无明确标准,就车辆贬值费问题也没有专门的评估机构,现在主要依赖法官结合车辆发动机、性能受到多大影响来灵活断案,自由裁量。即使能评估出来,但由于缺少统一标准,很难对同一辆车的贬值损失得出一致的结论。因此,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还是一个法律“空白地带”。

  车辆贬值难设险种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修理以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因为事故而带来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到损失的车主一方希望将此种贬值损失转嫁于保险公司,希望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厦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先生告诉记者,据他了解,目前在整个保险行业,都没有把贬值费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车辆贬值只能向肇事者提出。目前车辆贬值费的标准很模糊,各地评估的差异也很大。

  陈先生对记者解释说,如果某一种损失为保险人所承保,则在整体上,其损失数额必须是能够衡量的,否则,将无法确定保险费率。在实践中,汽车发生车祸后,贬值是难以估量的,且在法律界对此也无统一的观点。同时,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而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将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价格评估认定机构无法也很难作出一个为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

  陈先生指出,在现行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规定,以达到促使被保险人谨慎驾驶、维护保养的目的。如果保险人还负责车辆的贬值损失,则意味着全部损失将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激励被保险人预防和控制车辆损失将成为一句空话,而激励作用的失灵将使保险成本变得十分高昂,最终影响到整个车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认为,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中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两车相撞后,无过错一方的车辆尽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事实。因此,无过错车主要求过错车主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在法律上应被支持,支持贬值费符合法律公平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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