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青,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京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军区某分队营区内。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33岁,汉族,海南军区某分队主任,住该某分队营区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军区某分队营区内。上诉人李某青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男,33岁,汉族,海南军区某分队主任,住该某分队营区内。上诉人冯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清,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海南省土产仓库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9岁,海南省机械厂职工,住海口市新民西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民(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出租车系吴某清向交通服务公司承租,租期满后,双方虽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至今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上的车主仍然是交通服务公司,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交通服务公司。吴某清雇用李华民驾驶车辆运营,李华民驾车肇事,其与李华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华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两人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青负有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交通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吴某清、李华民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青和冯某要求给付的医疗费29034.76元虽有票据为凭,但部分票据并非医院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只能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计赔,共30416.46元,扣减吴某清已垫付的1万元,尚余20416.46元。至于李某青和冯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应参某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135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李某青和冯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偏高,应酌情判处1万元。李某青对后期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72万元未能举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清、李华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青、冯某医疗费20416.46元、误工费3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8元、护理费3815.1元、交通费5520元、伤残补偿费7984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计125680.36元。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100549.28元;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青和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李某青应获得其子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是1996年6月10日出生,按某我省城镇居民困难补助标准平均每年2040元计算16年,共27540元;二、李某青应获得继续治疗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某治疗必需费用给付。李某青为Ⅴ级伤残,海南省安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青仍需长期治疗,并确定以后的每月治疗、检查费约500~800元(服癫痫药、卡马西平、丙安酸钠、脑细胞代谢药和脑复康等),脑电图、心电图每2~3个月检查一次,肝功能每月检查一次。由于上述费用是在正常情况下的治疗费用,不包括病发时需做高压氧仓、脑血管彩超、脑血流图、血项和心理测试等基本费用。故应按每月800元计算47年,共451200元;三、李某青服用药物造成白细胞减少,对肝脏造成一定损害,需服用相应的营养药品来增强体质,按每年2000元计算47年,共应获得某000元的赔偿;四、一审认定李某青的伤残补偿费79848元有误,按某《办法》的规定,199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4850元,计算20年,应为97000元;五、冯某应获得继续治疗的费用。冯某在事故后,经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后遗症,需要脑细胞营养治疗和定期复查CT。一次脑细胞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530元,按20年计算,应获赔30600元;六、李某青伤后,其父李永源除处理其母丧事外,还在医院护理其共157天,每月的住宿费为50元,应获赔偿2850元;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偏低。事故发生时,李某青只有27岁,因车祸致癫痫,目前尚无根治的先例,病情会随发作次数的增加而不断加重,极可能出现智力障碍,人格变异,精神上的伤害会伴随其一生。而车祸发生时,冯某还不到3岁,亲眼目睹了惨某,李某青与冯某自己是受害者,同时又有失去亲人的痛苦,所受的伤害远远超过其他亲属。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八、本次事故发生在海口市海盛路国际能源油库处,此路段既没有人行横道和天桥交通信号灯,亦无道路中心分隔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席克珍等属借道通行,在行至半幅超车道时看见肇事车辆,即停下,让其通行,完全遵循了“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车况不好,而司机又与乘客交谈,精神不集中,造成本起事故。故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九、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公,请求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某青和冯某二审提交2001年1月3日海南省安宁医院和该院精神科主任医师朱国钦的证明材料、2000年12月28日上诉人律师宫某调查海南省安宁医院李某青的主治医师宋玉萍的询问笔录及2000年12月29日海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检测李某青抑郁和焦虑为中度,敌对和恐怖为重度的医用量表电脑测评结果报告以证实李某青之病况需作长期治疗以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为500~800元;提交冯某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87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实冯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脑震荡后遗症,需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答辩称:真正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是李华民,按某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外,肇事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这是我公司同吴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归吴某清所有,故本案的车主应当按某实际情况来认定,所以我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李某青和冯某作为冯某的父母对冯某均有抚养的义务,按法定标准,李某青只负有一半的抚养义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李某青继续治疗的费用;营养费问题的提出过于牵强;冯某继续治疗的费用是否合理,请法庭认定;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请法院考虑予以免除。[page]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吴某清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华民下落不明,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了近7万元,我和妻子现均已下岗,还要抚养两个孩子。交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能够酌情判处。

  被上诉人吴某清二审提交事故发生后其为处理事故向交警部门支付停车费和修理费等费用4965元的票据以证实其已尽力而为,已无继续支付的能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8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华民驾驶琼A41035夏利出租车驶经海口市海秀大道国际能源油库路段时,刹车不及,将正要横过马路的席克珍(李永源之妻)、李某青(李永源之女)及李某青之子冯某撞倒,肇事后,李华民逃逸。席克珍等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席克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青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脑损伤(中型),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前窝骨折并CSF鼻漏,左额头皮擦伤。冯某经诊断为:脑震荡,顶椎部头皮挫伤,左耳后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清向李某青先后预付医药费33456.7元。同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华民与席克珍、李某青、冯某两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永源、李某青及李某青丈夫冯某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1999年2月4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李华民肇事逃逸后被抓获承认交通肇事之事实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克珍和李某青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李某青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其与冯某共花费医药费29034.76元。同年6月23日,李某青前往海南省安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同年7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李某青丈夫冯某单位委托对李某青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Ⅴ级伤残。因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同年7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肇事车辆琼A41035出租汽车原为海南省交通服务公司所有,吴某清于1992年向该公司承租,吴某清雇用李华民驾驶车辆。1995年租赁期满,双方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李某青和冯某支出的医药费30416.46元和交通费5520元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

  四、李某青和冯某提出其向医院预付的费用3500元应当从吴某清所垫付的医药费总数中扣除,吴某清表示认可,法庭亦作出确认。吴某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出的停车费和修理费4965元,李某青和冯某认为其中的停车费是真实的,但修车费与事故处理无关,并提出其中一笔修车费615元与本案无关,吴某清表示愿意剔除。由于李某青和冯某并无证据反驳吴某清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修车费的真实性,故法庭对吴某清支出的停车费和修车费4350元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五、李某青一、二审提交的海南省安宁医院及其主治医师的证明材料及精神检测报告证实:李某青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本病需长期维持治疗,定期作脑电图、心电图、血常规及心理测试等检查,每月治疗、检查费用约500~800元。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和吴某清表示确认,但对于要证实李某青今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所要花费的医药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对于冯某提交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吴某清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表示确认,但对要证实其应当继续治疗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1、李华民肇事后虽有逃逸情节,但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行为作用的大小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重新认定李华民负有主要责任,而席克珍和李某青负有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可作为证据采纳。原判据此认定李华民对本起交通事故负80%的责任,李某青负有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青和冯某上诉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吴某清与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就承包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实际车主不一致,故两方应作为共同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华民受雇于吴某清,其为职务驾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车主承担,李华民对外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但由于一审李华民下落不明,原审判决李华民承担责任后,李华民未提出上诉,其实际为放弃权利,故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院对此不作改判处理。

  二、关于事故赔偿项目的认定。

  1、原判认定李某青和冯某支出医疗费30416.46元超出其主张的29034.7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吴某清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作出认定。

  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1998年,故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海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1998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4436元,计算20年,按某李某青Ⅴ级伤残赔付60%,李某青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为53232元。该项目同样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摊。原判认定该项目数额为79848元,超出李某青应得,属计算错误。但吴某清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处理。李某青上诉要求加判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3、李某青因交通事故致残并丧母,其子冯某亦因车祸受伤,母子二人心灵创伤难以弥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合法亦合理。由于并无法定标准,原审判决总数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李某青和冯某要求加判精神损害赔偿费至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李某青提出的其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医院和其主治医师均证实李某青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引发继发性癫痫根治的可能性不大,需长期维持治疗,每月所需费用约500~800元,而吴某清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李某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残疾已经影响了其今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尽可能保障李某青今后具有正常人的生活,本院对李某青需长期维持治疗的必要性作出认定。从保护受害人出发,尽管今后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确属必要并将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费用予以判处。根据医院的证明材料,对于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酌情以一般标准每月500元从其确诊计算至70岁止。由于李某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该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按某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摊。原审未对此费用作出判处不妥。[page]

  5、对于李某青和冯某二审提出的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青的营养费、冯某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以及住宿费,因未在一审提出,二审提出,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本院亦不作处理。

  6、原判未对事故发生后吴某清垫付的全部费用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不当,且处理部分费用时采取先扣减后按过错责任分担的方法不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按过错责任计算出李某青和冯某实际所得各项赔偿费用后应当将吴某清所垫付的全部费用予以扣除。

  三、吴某清在事故发生后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的停车费和修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妥之处,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青和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吴某清和李华民向上诉人李某青和冯某支付医疗费24333.1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向李某青支付误工费3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8.4元、护理费3052.08元、交通费441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3878.4元以及继续治疗费用199600元,共计308144.29元,扣除吴某清已付的29956.7元,余款278187.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青和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734元,由上诉人李某青和冯某负担6147元,被上诉人吴某清和李华民负担24587元。因上诉人的上诉费15367元本院予以免预交,故被上诉人吴某清和李华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青和冯某清退9220元,同时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15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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