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8-12 14: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城法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村委会,身份证号码:44182219710501***2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城法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 张**,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村委会,身份证号码:44182219710501***2

  委托代理人 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叶**,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村5号,身份证号码:44180219750730***3。

  被告:王**,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居委会,身份证号码:35212119711201***8。

  委托代理人 陈**。

  委托代理人 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

  负责任 罗锦新,总经理。

  原告张**诉被告叶**、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权锋适用简易程序,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及人保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叶**驾驶粤R032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连停车场向佛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4线源潭镇大连村停车场路口右转弯进入S354线时,与由清远向清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BR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城区源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脑震荡?2009年3月17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之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医院检查6次。2010年5月25日,原告入住该医院,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38天。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2元。2009年3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叶**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1元、误工费13255.94元、护理费12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642元,以上合计42358.8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327.80元和现金8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031.0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31.08元,

  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叶清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医疗机构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12个月;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2元。

  被告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二次治疗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叶**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叶**驾驶粤R032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连停车场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源潭镇大连村停车场路口右转弯进入S354时,与由清远到佛冈方向行驶张石文驾驶的粤RBR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城区源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7327.8元,与2009年3月17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6-12个月。之后,原告在2009年5月30日在清城区源潭医院治疗,并花去432.8元,于2009年4月17日、5月29日、10月12日、12月14日、2010年3月22日、5月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医院检查6次,共花去检查费用375元。2010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903.4元,出院小结上医生建议复诊、休息、加强营养。2009年3月3日,清远市车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余额RBR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清(市)鉴字2009年第90279号鉴定书,鉴定损失为642元。2009年3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出第2009B0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清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已支付医疗费17327.8元及现金8000元,被告王**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诉讼中,本院根据王**的申请,依法追击人保清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是粤R03258号车的登记车主,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M36L1705648,车辆识别号为LGGGJLDR57L061989,其提供人保清远公司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资料显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的姓名、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均与粤R03258号车的登记资料一致。该保单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9日零时至200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出第2009B0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招式车辆粤R03258号的登记资料与被告王**提供人保清远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被保险人姓名、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一致,相互吻合。因此,王**为粤R03258号车向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分别清城区源潭医院和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王**认为第二次在花都区赤坭医院治疗的与其本人无关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虽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遗嘱,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合情合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中出院休息的时间为12个月,而被告主张应计算6个月,由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为6-12个月,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态而定,是个动态、不确定期限,但原告请求休息时间为12个月符合遗嘱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3254.67元(12006元/年÷365天×(365天+38天))、护理费1249.82元(12006元/年÷365天×(31天+7天))、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642元,合计共42085.49元。现原告已经收取赔偿款25327.8元,上有16757.69元未获赔偿,该款应当由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6115.69元。在财产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4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939元,由被告叶清洪和王朝辉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朝辉已支付了25327.8元给原告张石文,其应赔偿份额已履行完毕,超出其赔偿数额的11388.8元(25327.8元—13939元),王朝辉可另行向人保清远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太哦、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03258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个原告张**;

  被告找过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03258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15.69元给原告张**;

  三、被告找过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03258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2元给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3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径直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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